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374號
TPDV,104,建,37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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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74號
原   告 陳仁心即富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信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信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建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20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建字第86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 3 頁)。復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具狀先位依工程合約書第 7 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先位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103 年1 月10日 之協議書及民法第737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備位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59,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一第196 頁正反面) 。嗣於105 年6 月21日具狀依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 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59,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一第231 頁)。核原告 上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 區市地重劃-左案工程」(下稱左案工程),由訴外人采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得標,采盟公司轉包予 皇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盟公司)後,皇盟公司再將 左案工程轉包予與皇盟公司設於同址之被告。被告將其中模 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1 年4 月 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按實作數量結 算工程款。原告簽約後即按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惟皇盟 公司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為由,於101 年11月15日口頭要求 原告退場,原告以其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無權片面終止契約 拒絕皇盟公司要求,然皇盟公司仍阻止原告進場施作,致原 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以延誤工 期、施工品質不佳或施作錯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然原告並 無被告所指情形,乃要求被告結算工程款,皇盟公司於102 年3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結算金額為759,557 元,並要求以 379,778 元和解,然原告並未同意和解方案,嗣經被告工程 部經理蘇英明協商,兩造於103 年1 月10日協議結算金額為 1,128,206 元,原告遂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仍不願付 款。而系爭工程業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3 年12月17日驗 收合格,依皇盟公司提出結算表,可知被告尚有759,557 元 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 ,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9,557 元。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2 項第5 款、第6 款約定,其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部分,所增加費用及損失應由 原告負擔,並自工程款、保留款或保固金債權扣抵。惟原告 並無延誤工期、施工品質不佳或施作錯誤之情,且依被告提 出之9 家廠商工程合約書,或非原告施作範圍,或簽約對象 根本非被告,且大部分係與原告結算後再發包的工程,與原 告無涉。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理由不實,自不得請求原告賠 償,應認係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被告 仍有義務支付已施作工程承攬報酬。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9,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力、材料、機具作輟無常,且施工 品質不佳及施工錯誤,致影響工程進度,被告於101 年9 月 25日及同年11月10日發函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均未改善,被



告乃於101 年11月14日工務會議中決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告 知原告不必再進場,原告並同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復於10 2 年1 月1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業 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4 、9 、11款約定終止。 兩造就模板工程結算金額為759,557 元,因原告已施作部分 有重大瑕疵,且尚有部分工程未施作,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 2 項第5 、6 款約定,被告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 部分後續工作,所增加費用及損失由原告負擔,並得自原告 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工程保固金債權予以扣抵。而被告係 將原告未完成工作另行發包予盛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群 公司)及偉全企業社,分別受有2,106,136 元、380,220 元 之價差損害,與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相抵銷後,原告已無餘 額得以請求。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一第244 反面至245 頁):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 區市地重劃-左案工程」(即左案工程),由訴外人采盟公 司得標,再轉包予皇盟公司,皇盟公司將左案工程轉包予與 皇盟公司設於同址之被告。兩造於101 年4 月24日關於左岸 工程中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 約),內容如高雄地院卷第7 至28頁所示。
㈡、被告以101 年9 月25日及同年11月10日函(內容如本件卷一 第32至33頁)通知送達原告收受。
㈢、被告以102 年1 月15日函(內容如本件卷一第34至37頁)通 知送達原告收受。
㈣、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28日經業主即新北市政府驗收合格。㈤、系爭工程兩造結算金額為759,557元。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一第245 頁):
原告得否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9,557元,兩造爭執在於:㈠、系爭合約終止之原因及依據為何?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符 合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4 、9 、11款所定事由?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2 項第5 款、第6 款,以下列 事由,自本件原告請求為扣抵或抵銷:
1、被告發包予盛群公司施作關於普通模板、清水模板、免拆模 板(鋼板,t =3mm )、U 型暗溝H< 60CM 之價差2,106,13 6 元:
⑴、是否為原告按系爭合約施作範圍?




⑵、是否為原告有如㈠所示違反系爭合約事由所致?2、被告發包予偉全企業社施作關於普通模板、清水模板、免拆 模板(鋼板,t =3mm )、W =80CM排水溝模板、清水模板 (彎溝)之價差380,220 元:
⑴、是否為原告按系爭合約施作範圍?
⑵、是否為原告有如㈠所示違反系爭合約事由所致?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4 、9 、11款約定:「乙方(即原 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 方終止或解除其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 損失補償:⒋承攬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進度落後達 15% 以上,被甲方認為無法在限期內完成,或影響其他工作 時。⒐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⒒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十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高雄地 院卷第21至22頁)。經查:
1、被告101 年9 月25日信字函第101001號函文說明記載:「一 、旨揭工程契約貴我雙方於101 年4 月24日即已簽訂,惟貴 公司開始進場施工時卻是作輟無常,施工所需之人力、材料 、機具均未能及時備妥。二、本工程排水箱涵、排水溝均已 展開工作面並交付貴公司施工,經多次要求貴公司積極趕工 加派工班人員,但貴公司卻未能確實履行。三、因未見貴公 司秉諸誠信積極履行契約約定之各工程項目,以至於貴公司 負責之工項進度嚴重落後,已連帶影響主工程進度及損及本 公司信譽。依貴我雙方決議將排水溝之模板工作由本公司逕 行雇工施作,其間之損失將由工程款中扣除。並請貴公司積 極趕工,否則將依照契約第29條『契約終止及解除』規定辦 理,…」(本件卷一第32頁,下稱被告101 年9 月25日函) 。是該函文均未載明被告有何進度落後達15% 以上之情事。 又被告101 年11月10日信字函第101002號函文說明記載:「 一、旨揭工程契約貴我雙方於101 年4 月24日即已簽訂,惟 貴公司開始進場施工時卻是作輟無常,施工所需之人力、材 料、機具均未能及時備妥,本公司已於101 年9 月25日發函 要求貴公司改善。二、本工程之排水溝工作雖有改善,但排 水箱涵之工班人員素質及其施工品質差,本公司已於11月7 日之工務會議中要求立即更換工班,目前該處之工班尚未進 場,將影響後續之工進,請貴公司於101 年11月12日前備齊 工班人員。三、排水箱涵工程施作迄今,經本公司工程人員 告知須施作排水管涵之銜接開孔,目前已有5 處之開孔未施 作,請貴公司於101 年11月14日前提出改善方案並積極施作



。…五、因未見貴公司秉諸誠信積極履行契約約定及現場工 程師要求之各工程項目,以致於貴公司負責之工項進度嚴重 落後且施工品質不佳,連帶影響主工程進度及損及本公司信 譽。請貴公司積極趕工並立即改善上述之缺失,否則將依照 契約第29條『契約終止及解除』規定辦理。」(本件卷一第 33頁,下稱被告101 年11月10日函),亦未記載進度落後達 15% 以上之情事。再者,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101 年8 月8 日(101 )CMLR第 00149 號、101 年8 月15日(101 )CMLR字第00177 號、10 1 年9 月17日(101 )CMLR字第00329 號、101 年9 月19日 (101 )CMLR字第00345 號、101 年10月2 日(101 )CMLR 字第00403 號、101 年8 月24日(101 )CMLR字第00227 號 書函所示(本件卷一第200 至210 、242 頁),未記載任何 落後進度達15% 。再者,皇盟公司三重工務所101 年11月14 日會議紀錄所示(本件卷一第211 頁),就原告施工部分僅 記載:「富利- 出場,若鐵模需要購買則購買下包使用。」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說明請原告離場,並無法證明原告當 時施工進度落後達15% 。此外,證人陳建廷即左岸工程監造 單位人員證述:「我不確定有15% 這件事,至於作輟無常是 什麼意思,我沒有特殊紀錄那時候的時間」(本件卷三第24 頁),而證人陳建孚即被告現場工地主任證言:這沒辦法具 體回答,就知道慢,但有無到15% ,我就不知道(本件卷三 第42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達15% 以上。則系 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終止合約之要件為原告承攬 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且工程進度落後達 15% 以上,並經被告認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或影響其他 工作時,被告始得依該約款終止系爭合約。由上開被告所舉 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15 %,即不能適 用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則被告辯稱得依系爭 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無可取。2、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終止合約之要件為: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然系爭 合約未定義所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參酌系爭合約 第29條第1 項第4 款已定,當工程進度落後達15 %以上,被 告得終止契約,可認上開所謂延誤履約情節重大,至少應與 工程進度落後達15% 以上之程度相符,始可認為延誤履約情 節重大。惟由1所示,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 落後15% ,不足認定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又陳建廷證述:「(問:原告陳仁心即富利工程行負責施 作時,有無『因可歸責於陳仁心即富利工程行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情事?」這點我不知道。」( 本件卷三第24頁反面),不能證明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已至情 節重大。再者,陳建孚證稱:(問:原告負責施作時,有無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情事?有。具體情事就是工人非常少,因為一個工程是2 億 多,而工人約3-4 個人來做,我印象中是工人很少。」、「 (問:如何判斷人數不足?有無客觀資料?)那要看那時候 的進度表才能判斷,或是從存證信函去看,存證信函有寫到 當初延誤的情況與要求的時間點。」(本件卷三第42頁), 縱得證明原告施作有延誤之情,然是否已至情節重大,被告 未提出陳建孚所證相關資料以為佐證(本件卷三第47頁), 尚不得證明。因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無可採。
3、被告101 年11月10日函敘明被告認為原告開始進場施工時卻 是作輟無常,施工所需之人力、材料、機具均未能及時備妥 ,被告已於101 年9 月25日發函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施作之 排水溝工作已有改善之情;至排水箱涵工程部分,被告認為 原該處施作之工班人員素質及施工品質差,乃要求原告101 年11月12日前完成工班更換作業;又要求原告於101 年11月 14日前提出及施作排水管涵銜接開孔處工程等情,如1所示 。可認原告於接獲被告101 年9 月25日函文後,就系爭工程 之排水溝工作已有所改善。又排水箱涵工程部分,被告係於 101 年11月10日函文中,限期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前完成 工班更換作業,及101 年11月14日前提出及施作排水管涵銜 接開孔處工程。然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終止合 約要件為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次日 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被 告始得依本款終止契約。因此,需於原告接獲該函通知之10 日即101 年11月20日前仍未改正,被告方得依系爭合約第29 條第1 項第11款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自承係於101 年11月 14日會議中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乙事,有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36頁),原告表示其於101 年11 月15日即未能進場施工(高雄地院卷第4 頁)。是被告於10 1 年11月14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時,尚未達原告接獲上 開函文改善通知10日即101 年11月20日之期限,即不符系爭 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終止契約要件。因此,被告答 辯其得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自不可採。
㈡、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攬 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已 無完成工作之意願者,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人 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 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 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 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則定作人於終止時所附理由,縱與事 實不符,亦不影響其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被告已於101 年 11月14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於翌日 即101 年11月15日離場未再進施工等情,有存證信函及皇盟 公司三重工務所101 年11月14日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 件卷一第36、211 頁),原告亦自承自101 年11月15日起即 未能再進場施作(高雄地院卷第4 頁)。則被告依系爭合約 第29條第1 項第4 、9 、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雖無依 據,已如㈠1至3所。惟被告為系爭合約定作人,揆諸前揭 說明,不論其終止時所附理由是否與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相符 ,其本得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既於101 年 11月14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知悉而未能 再進場施作,實已生契約終止效力,是系爭合約已於101 年 11月14日經被告所終止。
㈢、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 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 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 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所終 止如㈡述,原告於終止契約前業已完成部分工作,經被告結 算尚得請領金額為759,557 元,為兩造不爭執如三㈤所載。 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1 項、民法第49 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59,557 元,即屬有據。㈣、系爭合約第29條第2 項第5 、6 款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 (應為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 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 失,應由乙方負擔。」、「甲方所蒙受之損失或合約規定得 扣款之事由,甲方均得由乙方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工程 保固金…等債權予以扣抵。…」(高雄地院卷第23頁)。是 若系爭合約係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約定,或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被告得另行委請其他承商繼續 施作因終止契約所未完成之工作,若被告因此增加費用及損 失,則由原告負擔,被告並得於未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



。經查:
1、依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記載:「註:⒈本工程合約範圍 包含排水溝、排水箱涵及屬本工程由本公司交付其他工項之 模板組拆施工及材料,實做實算計價,預定7/15日進場,乙 方於訂約後應隨時備料。⒉施作面積概約如下:普通模板: 約36,324.7㎡。清水模板:約24,984.8㎡。免拆模板(鋼板 ,t=3mm):約1,101.4 ㎡,鋼板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負責 施工。」(高雄地院卷第27頁),是被告係將左岸工程全區 排水溝、排水箱涵等,屬模板組拆施工及材料交由原告承攬 施作。又依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有關本院函詢事項之說明二記載:「…㈠普通模板原契 約(含變更)數量30,662平方公尺,其中排水工程佔29,292 平方公尺、污水工程佔1,290 平方公尺,核定實作數量30,5 93平方公尺。㈡清水模板原契約(含變更)數量24,637平方 公尺,其中排水工程佔23,580平方公尺、污水工程佔888 平 方公尺,核定實作數量26,747平方公尺。㈢免拆模板(鋼板 ,t=3mm)原契約(含變更)數量1,124 平方公尺,核定實作 數量1,127 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 10月18日新北地劃字第10519834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 件卷二第304 至305 頁)。是經業主結算左岸工程實作之普 通模板數量為30,593㎡、清水模板數量為26,747㎡、免拆模 板數量為1,127 ㎡,核與系爭合約上開記載概約施作普通模 板、清水模板、免拆模板之數量相當,益徵系爭合約施作範 圍應包含左岸工程全區排水溝及排水箱涵等模板工程。則被 告終止契約後,係將原告未完成施作之後續左岸工程之上開 模板工程,交由盛群公司及偉全企業社續為關於施作如下述 3及4所認定部分,自屬原告依系爭合約原應施作範圍。原 告辯稱盛群公司及偉全企業社施作如下述3及4所認定之模 板工程工項,非系爭合約所應施作工項云云,自無可採。2、世曦公司101 年8 月8 日(101 )CMLR第00149 號書函說明 :經查疏洪西路北側排水箱涵施工至今僅進行整地作業,請 儘速安排箱涵施工機具、材料及人員進場施作,以免延宕工 進;101 年8 月15日(101 )CMLR字第00177 號書函說明: 經查預定101 年8 月1 日開始疏洪西路北側排水箱涵施工因 故延期,雖經本監造101 年8 月8 日函促儘速開工,惟至今 僅進行整地作業;請儘速安排箱涵施工機具、材料及人員進 施作,以免延宕工進;101 年8 月24日(101 )CMLR字第00 227 號書函說明:經查本工程污水、排水及側溝施工時程已 落後核定之整體網圖施工時程,請貴公司(即采盟公司)儘 速辦理相關管材、人手孔驗廠及送驗事宜,並加派機具、人



員進趕工,以免工期延宕等情(本件卷一200 、201 、242 頁)。對照被告101 年9 月25日及101 年11月10日函說明如 ㈠1所載,一再指明原告施工延誤,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積 極趕工加派工班人員,排水溝工作嗣後雖有改善,但排水箱 涵工班人員素質及其施工品質差,經被告要求立即更換工班 ,目前該處工班尚未進場,將影響後續工進,請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前備齊工班人員,且排水箱涵工程施作迄今,經 被告告知須施作排水管涵之銜接開孔,目前已有5 處開孔未 施作,請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前提出改善方案並積極施作 等情,核與世曦公司上開書函所載施工進度落後等事相符。 又陳建廷證述:我有印象就是原告施工品質不佳,模板有些 地方要修修補補等情(本件卷三第24頁反面),亦得應證被 告101 年9 月25日及101 年11月10日函說明原告施工品質不 佳乙事。再者,陳建孚證述:因為工程數量多,原告的出工 人數不足,我們要的工程進度達不到,找原告要加派工人趕 工,又無法達成;因為我們是作重劃區,排水溝要先完成, 後續的管路整地及後續工程才能繼續,因原告人數不足,所 以就延誤;具體情事就是工人非常少,因為一個工程是2 億 多,而工人約3 至4 人來作,印象中是工人少;有將世曦公 司前揭書函轉知原告,並以被告101 年9 月25日及101 年11 月10日函通知原告(本件卷三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43頁 ),核與世曦公司前揭書函及被告101 年9 月25日及101 年 11月10日函所載情事相符,堪以採信。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收受被告101 年11月10日函通知後,有遵期備齊工班並提 出改善方案(本件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參酌系爭合 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按預定施工進度, 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技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 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高雄地院卷 第13頁)。可見原告確有施工品質不佳及進度延緩等未按系 爭合約約定情事。從而,被告固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系爭合 約第29條第1 項第4 、9 、1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之全部事 由,然被告為承攬契約定作人,本得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 爭合約,而原告亦有施工品質不佳及進度延緩等未按系爭合 約約定情事,亦有系爭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4 、9 、11款所 列事由中部分事實,衡以如原告未施工品質不佳及進度延緩 ,被告應無干冒工程進度落後遭受業主罰款之風險,逕為終 止系爭合約,堪認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 。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2 項第5 、6 款約定,即可請 求原告給付因重新發包施作所增加之費用,並自本件原告請 求中扣抵。




3、被告抗辯其重新發包予盛群公司施作,而額外增加支出2,10 6,136 元云云,業據提出差額計算表、被告與盛群公司之工 程合約書、請款單據等為證(本件卷一第46至47、67至94頁 )。分述如下:
⑴、普通模板、清水模板、免拆模板(鋼板,t =3mm ):①、被告辯稱其委由盛群公司施作普通模板2643.81 ㎡差額為52 ,876元,清水模板2436.09 ㎡差額為48,722元,免拆模板35 .72 ㎡差額為-3,572元(本件卷一第46頁)。經查:被告委 由盛群公司施作普通模板2643.81 ㎡,單價為270 元/ ㎡; 清水模板2436.09 ㎡,單價為270 元/ ㎡;免拆模板35.72 ㎡,單價為150 元/ ㎡,有被告與盛群公司工程合約所附之 詳細價目表、第13次工程請款單在卷可按(本件卷一第67頁 反面、第93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合約所約定施作上開 工項單價均為250 元/ ㎡,是被告施作上開普通模板所增加 支出為52,876元【2643.81 ×(270-250 )=52,876 ,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施作上開清水模板所增加支出為48,7 22元【2436.09 ×(270-250 )=48,722 】,施作上開免拆 模板所減少支出為3,572 元【35.72 ×(150-250 )=-3,57 2 】,合計增加支出98,026元(52,876+48,722-3,572=98,0 26)。
②、被告抗辯其委由盛群公司施作普通模板2045.2㎡差額為163, 616 元,清水模板1884.48 ㎡差額為150,758 元(本件卷一 第46頁)。經查:被告委由盛群公司施作此部分之普通模板 數量為2045.2㎡,清水模板數量為1884.48 ㎡,有被告與盛 群公司第13次工程請款單在卷可按(本件卷一第94頁),堪 信為真。惟被告與盛群公司間已就普通模板與清水模板約定 單價均為270 元/ ㎡,有被告與盛群公司工程合約所附之詳 細價目表可稽(本件卷一第67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價差 以單價330 元/ ㎡計算難認可採,仍應以原契約約定之單價 270 元/ ㎡計算。故被告施作上開普通模板所增加支出為40 ,904元【2045.2×(270-250 )=40,904 】,施作上開清水 模板所增加支出為37,690元【1884.48 ×(270-250 )=37, 690 】,合計增加支出78,594元(40,904+37,690=78 ,594 )。
⑵、U 型暗溝H< 60CM 、U 型暗溝60CM< H< 90CM :被告辯以其 委由盛群公司施作「U 型暗溝H< 60CM 」及「U 型暗溝60CM < H< 90CM 」工項之差額為1,693,736 元云云(本件卷一第 46頁)。惟查,被告與盛群公司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中,並 無「U 型暗溝H< 60CM 」及「U 型暗溝60CM< H< 90CM 」工 項,而被告與盛群公司係於第7 次估驗計價時,始變更追加



施作「排水溝施作(平均高度< 60cm)」(即「U 型暗溝H< 60CM」)、「排水溝施作(60cm< 平均高度< 90cm)」(即 「U 型暗溝60CM< H< 90CM 」)等工項,並約定每M 之單價 分別為1,550 元、1,800 元(本件卷一第82頁),是被告與 盛群公司約定施作之「U 型暗溝H< 60CM 」及「U 型暗溝60 CM< H< 90CM 」工項,施作之內容包含上開U 型暗溝之鋼筋 組立綁紮、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等工作,並約定於完成每 米之「U 型暗溝H< 60CM 」及「U 型暗溝60CM< H< 90CM 」 後,係以單價1,550 元、1,800 元計價。是上開工項單價, 非僅有原告原應負責施作模板工程所需費用,尚包含鋼筋組 立綁紮、混凝土澆置等工作費用在內,自難以「U 型暗溝H< 60CM」及「U 型暗溝60CM< H< 90CM 」工項之單價,作為本 件額外支出費用認定依據。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其發包予盛群公司施作上開U 型暗溝所支出模板工程部分費 用,有高於兩造系爭合約約定模板工程單價,無從為被告有 利認定。則被告既未證明所發包上開U 型暗溝其中模板工程 所需費用,與系爭合約約定模板工程費用,有額外增加費用 之情,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U 型暗溝其中模板工程差額 1,693,736 元云云,自無可採。
⑶、因此,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增加費用合計為176,620 元(98 ,026+78,594=176,620 )。4、被告答辯其重新發包予偉全企業社施作,而額外增加支出38 0,220 元,業據提出差額計算表、被告與偉全企業社之工程 合約書、請款單據等為證(本件卷一第47至48、95至113 頁 )。分述如下:
⑴、普通模板、清水模板、免拆模板(鋼板,t =3mm ):被告 辯以其委由偉全企業社施作普通模板2147.89 ㎡差額為42,9 57元,清水模板2018.65 ㎡差額為40,373元,免拆模板84.8 6 ㎡差額為-8,486元(本件卷一第47頁)。經查:被告委由 偉全企業社施作普通模板2147.89 ㎡,單價為270 元/ ㎡; 清水模板2018.65 ㎡,單價為270 元/ ㎡;免拆模板84.86 ㎡,單價為150 元/ ㎡等情,有被告與偉全企業社工程合約 所附詳細價目表、第8 次工程請款單在卷可按(本件卷一第 96、112 頁),堪信為真。又系爭合約約定上開工項單價均 為250 元/ ㎡,是被告施作上開普通模板所增加支出即按被 告所辯為42,957元【2147.89 ×(270-250 )=42,957 ,此 部分按被告計算結果,小數點後即捨去】,施作上開清水模 板所增加支出為40,373元【2018.65 ×(270-250 )=40,37 3 】,施作上開免拆模板所減少支出為8,486 元【84.86 × (150-250 )=-8,486 】,合計增加支出74,844元(42,957



+40,373-8,486=74,844)。⑵、W =80CM排水溝模板:被告主張其委由偉全企業社施作「W =80CM排水溝模板」2276.07 ㎡差額為295,889 元(本件卷 一第47頁)。經查:被告委由偉全企業社施作「W =80 CM 排水溝模板」2276.07 ㎡,單價為380 元/ ㎡等情,有被告 與偉全企業社工程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第8 次工程請款 單在卷可按(本件卷一第96、112 頁),堪信為真。又系爭 合約所約定上開工項之單價均為250 元/ ㎡,是被告施作上 開模板工程所增加支出為295,889 元【2276.07 ×(380-25 0 )=295,889】。
⑶、普通模板(彎溝)、清水模板(彎溝):被告辯稱其委由偉 全企業社施作普通模板(彎溝)52.33 ㎡差額為4,186 元, 清水模板(彎溝)66.26 ㎡差額為5,301 元(本件卷一第48 頁)。經查,被告委由偉全企業社施作此彎溝部分之普通模 板數量為52.33 ㎡,清水模板數量為66.26 ㎡等情,有被告 與偉全企業社第8 次工程請款單在卷可按(本件卷一第113 頁),堪信為真。惟被告與偉全企業社間原契約已就普通模 板與清水模板約定之單價均為270 元/ ㎡,有被告與盛群公 司工程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可稽(本件卷一第96頁),是 被告此部分價差以單價330 元/ ㎡計算,難認可採,仍應以 原契約約定之單價270 元/ ㎡計算。故被告施作上開普通模 板所增加支出為1,047 元【52.33 ×(270-250 )=1,047】 ,施作上開清水模板所增加支出為1,325 元【66.26 ×(27 0-250 )=1,325】,合計增加支出2,372 元(1,047+1,325= 2,372 )。
⑷、因此,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增加之費用合計為373,105 元( 74,844+295,889+2,372=373,105)。5、據3及4所論,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增加費用合計為549,725 元(176,620+373,105=549,725 ),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2 項第5 、6 款約定,即得自本件原告得請求工程款759,557 元中扣抵。則經扣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09,832 元 (759,557-549,725=209,83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1 項、 民法第490 條,請求被告給付209,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7 月23日(高雄地院卷第4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諭知假執行之准駁。又本 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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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