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60號
原 告 巨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陳佩瑄律師
莊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係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遲延損害,並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追加先位聲明,依民 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嗣於105年2月2日以書狀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92 頁),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10日內未陳明不同意撤回之旨, 遲至本院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表示不同意撤回 (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依上開 規定,應認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7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 於104年11月19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聲明狀追加民法第490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利息願自105年1月21日開庭之翌日起算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178頁正反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兩 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金額及利 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中央廚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103年5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950萬元(含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 定,被告於簽約後須先支付總工程款30%之訂金(即285萬元 )供原告購買材料及前置作用使用,但被告僅開立總工程款 10%之支票(即95萬元)予原告,原告雖於103年5月19日進 場施工,因被告遲未給付剩餘之20%訂金,原告不得已於103 年6月5日暫停施工,被告遂於105年7月4日另開立總工程款 10%之支票(即95萬元)予原告。原告復工後,被告仍未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補足剩餘10%之訂金,原告不得已 遂二次停工,故系爭工程倘有遲延,亦非可歸責原告,原告 唯恐損失擴大,除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原告已完成近60%之工作,以工程總價950萬元計算, 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570萬元之承攬報酬,扣除被告已付之 定金19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0萬元。縱依新北市廚 具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之結果,原告 就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所載各項工作之完工比例及金額如本 院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合計432萬3,674元(未稅 ),含稅則為453萬9,857元,扣除被告已付之訂金190萬元 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63萬9,857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80萬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雖約定簽約後被告應給付總 工程款30%之訂金,然兩造簽約後曾變更付款方式為簽約後
完工前共給付總工程款20%之工程款,簽約後先給付10%, 完工至一定比例後再給付10%,被告已依兩造變更之約定分 別於103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4日分別開立支票給付原告各 10% 之工程款,絕無短少支付訂金之情。實則,原告開工後 ,進行遲緩、作輟無常且逾完工期限,足以認定系爭工程有 重大瑕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被告得解除系爭合約, 被告並以此為由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系爭合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自得將系爭工程委由第三人 施作,並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190萬元,故原告應不 得於契約解除後再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縱鈞 院認原告仍得請求工程款,系爭工程廚具設備約750萬元, 原告根本未施作,剩餘泥作、冷氣、冷凍庫及隔間等項目約 200萬元,被告所給付之訂金190萬元應足以支付原告實際施 作之項目。本件雖經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被告就鑑定表示 意見如本院附表「被告意見」欄所示,新北市廚具公會立場 偏頗並就鑑定範圍外事項擅加臆測,其鑑定意見欠缺公平性 ,故鑑定報告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0反面頁,並依 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㈠、兩造於103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承攬,工程總 價為9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之工程合約書)。㈡、系爭合約第5條「合約計價付款辦法」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 頁):
1.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約定簽立後,甲方(即被告)應即支付工 程總價百分之參拾之合約定金予乙方(即原告)。 2.工程完工後,甲方需再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柒拾之驗收款予 乙方。
3.甲方依本約所為之付款方式,約定由現金支付,驗收款則開 立60天票期支票。
4.乙方於請領工程款項時,應檢附足額之發票,始得請領工程 款。
㈢、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26日、同年7月4日,各交付面額95萬元 之支票,共計190萬元予原告,支付工程總價20%定金(見本 院卷一第12、13頁之支票、本院卷一第184反面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60%之工作,價值570萬元,扣除被告給付 之19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0萬元之工程款,依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已施作之範圍為 何?請求給付工程款數額若干?(二)、被告得否以原告逾期 完工為由而解除系爭合約為抗辯?析述如下:
㈠、原告已施作之範圍為何?請求給付工程款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其已完成60%之工作價值570萬元,縱依新北市廚具公 會鑑定結果,原告完成工作數額至少為453萬9,857元等語( 參本院附表「原告主張金額」欄);被告則辯稱原告施作之 項目僅約200萬元,至新北市廚具公會之鑑定報告欠缺公平 性且有諸多錯誤(詳參本院附表「被告意見」欄),並不足 採云云。本件兩造計算報酬之依據為系爭合約後附報價明細 及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4頁),整理如本院附表「 原合約報價」欄所示,故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應由 原告先證明其已完成本院附表各項工作,至原告提出之下包 廠商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7至20頁),僅得證明原告確有 委託他人施作,該等費用應屬原告施工成本,尚與系爭工程 之結算金額無涉,先予敘明。是本件繼應審究者為:原告是 否已完成本院附表一所示各項工作,數量與金額若干?依序 審酌並結算如下:
(1)本院附表項次一、1「拆除工程」
①查,證人即崴普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普公司)人 員李國誠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38、39頁】問:原告 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報價單是否為貴公司所提供?)是。」 、「(問:貴公司從開始施工到結束共工作幾日?你認為你 們報價單上所列的工作項目,完成了幾成作業?)工作天數 大概3週。本院卷一第38、39頁的那份報價單是我們接到停 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就已我們實際施作的 金額去做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 ),參以上揭證人所提及之報價單列有「拆除及清運工程」 (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可認原告已完成拆除工程,是本項 應以契約金額(即20萬元)為結算金額,堪予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新北市廚具公會未釐清拆除之種類及坪數,據以 推算合理拆除價格,難令人信服,應請崴普公司提出剩餘土 石方流向相關證明文件以釐清實際施作費用云云(參本院附 表項次一、1「被告意見」欄),惟兩造係約定一式計價之 方式結算,則拆除工程僅須供後續工種得以順利開展即可,
且被告復未具體指明有何未拆除之項目,僅空言主張按拆除 種類及坪數計價,自無可取。至被告辯稱應請崴普公司提出 土石方流向文件以釐清實際施作費用云云,惟威普公司係施 作拆除工程而非土方工程,自無可能提出土石方流向證明文 件,甚兩造亦未就拆除之廢棄物流向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 被告所辯,恐有誤會。
(2)本院附表項次二泥作工程之1「全區地坪墊高(輕質水泥) 」
①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我有施作新北市○○區○○路00號10 樓之中央廚房工程之泥作工項。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 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 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至166頁 )。依前揭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可知證人李國誠 已施作砌磚、打底、做45度角等工作,並經原告陳報前開工 作係對應本院附表項次二、1「全區地坪墊高(輕質水泥) 」項目(見本院卷五第176頁),惟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四第157至158頁),可知現場僅有施作止水墩及部分砂石 材料,未見其他區域地坪墊高之工作結果,且現場尚有未施 作之水泥、砂石(見本院卷四第157、161頁),鑑定人亦判 認屬後段完工必備之材料(見本院卷四第153頁),難認原 告已悉數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止水墩施作費 用8萬4,000元加計未施作、已備料在現場之材料6萬2,000元 ,合計14萬6,0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6萬2,000元= 14萬6,000元)。
②至被告空言爭執依圖檔無法判斷是否打底、放置隔間板及做 45度角、是否一次灌漿及完成試水,材料部分未見明細云云 (參本院附表項次二「被告意見」欄),未進一步提出反證 推翻證人證詞及鑑定人之判斷,應不足採憑。
(3)本院附表項次二泥作工程之2「管制區內全區地坪防水工程 (1底2度)防水責任施工」
①查,證人李國誠證稱:已完成泥作工項,本院卷一第38、39 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 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語,已如前⑵述。參以前揭 報價單列有「防水工程(已完成試水3天)」之項目(見本 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管制區內全區地坪防水 工程(1底2度)防水責任施工」之工作,又前揭工程報價單 所載防水工程之面積為636m2(見本院卷一第38頁),大於 兩造約定之數量532m2(見本院卷三第38頁),本件兩造約 定總價承攬,為不爭之事實,則本項結算金額自應以原合約 約定之金額即38萬380元為限。
②至被告辯稱新北市廚具公會認防水工程僅施作1底1度,卻仍 認完工比例100%云云,惟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說明並未指出 防水工程僅施作1底1度,關於「管制區內全區地坪防水工程 (1底1度)防水責任施工」之記載應係誤繕,此參鑑定報告 即明(見本院卷四第153頁),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4)本院附表項次二泥作工程之3「地坪PU工程」 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即結算報價,經證人李國 誠證述如前,下同),並未列有「地坪PU工程」相關項目( 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原告復未提出確實有施作「地坪 PU 工程」之具體證據,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本項 結算金額應為0元。
(5)本院附表項次二泥作工程之4「地坪面貼止滑磚工程」 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地坪面貼止滑 磚工程」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原告復未提 出確實有施作「地坪面貼止滑磚工程」之具體證據,難認原 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6)本院附表項次二泥作工程之5「斜坡工程」 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斜坡工程」相 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原告復未提出確實有施 作「斜坡工程」之具體證據,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是 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7)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1「防火時效一小時雙面輕 隔間工程(9mm水泥板夾60k岩棉)」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問:施工之內容是否如報價單【 即本院卷一第38、39頁)】所載?)就是中央廚房的裝修工 程,我是施作隔間、...水電等工程項目。(問:你認為你 們報價單上所列的工作項目,完成了幾成作業?)…報價單 是指已經施作完畢的部分,我們大約做了一半我們與原告先 前的約定,尚未施作的部分例如油漆、隔間的板材已經進場 ,但沒有立起來,其餘未施作的部分可能還要再看,原始資 料可能要再找找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第 166頁),足認證人李國誠並未施作隔間,僅搬運材料進場 ,參以現場確已擺放水泥板材料,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161頁),故本項結算金額應以李國誠結算之水 泥板材料費用3萬6,500元為適當(見本院卷二第38頁)。被 告空言爭執材料數量(參本院附表項次三「被告意見」欄) ,未進一步立證說明李國誠所報數量不實,自難憑採。 (8)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2「新做隔間牆壁面油漆工 程」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油漆尚未施作,已如前(7)述,可徵原
告並未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9)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3「牆面封不銹鋼板(4尺高 )」
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牆面封不銹鋼 板(4尺高)」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 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10)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5「原始壁面補土刷漆工程 」
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原始壁面補土 刷漆工程」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 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11)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6「全區明架矽酸鈣貼PVC天 花板」
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全區明架矽酸 鈣貼PVC天花板」,而僅列「矽酸鈣板4尺*6尺*9mm」2萬8,8 00元、「上下槽鐵67*0.6*8尺」5,400元、「立柱65*0.6*28 0cm」1萬9,250元、「立柱65*0.6*310cm」3,720元、「加強 橫料」2,220元(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足徵原告並未 施作本項工作,僅材料進場而已,核與證人李國誠證述相符 ,故本項應以上開材料費用總額即5萬9,390元為結算金額( 計算式:2萬8,800元+5,400元+1萬9,250元+3,720元+2, 220元=5萬9,390元)。被告空言爭執材料數量(參本院附 表項次三「被告意見」欄),未進一步立證說明證人李國誠 所報數量不實,所辯自無可取。
(12)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9「自動門機含門片及框( 不銹鋼框內崁10mm強化清玻璃)(內感應外壓扣)」 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自動門機含門 片及框(不銹鋼框內崁10mm強化清玻璃)(內感應外壓扣) 」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 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13)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10「木作窗框(100cm*100c m)」
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木作窗框(10 0cm*100cm)」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 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14)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11「上項油漆」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其尚未施作油漆,已如前(7)述,難認 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15)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12「木作窗框(200cm*100c m)」
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木作窗框(200c m*100cm)」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 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16)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13「上項油漆」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其尚未施作油漆,已如前(7)述,難認 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17)本院附表項次三廚房裝修工程之14「5mm強化清玻璃(含光 邊)」
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5mm強化清玻璃 (含光邊)」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 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18)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1「ACU-1201主機【17.5A】、AF 120B1室內機」
查,證人即易順發冷氣冷凍有限公司人員廖進山證稱:「( 【提示本院卷二第10頁】問:施工之內容是否如報價單所載 ?)是。」、「...剛剛給我看的報價單是我們所作的請款 單,是實際的請款金額,不是原本的報價單,因為原告告訴 我們這個工地要停工,所以叫我們開出施作內容的報價單。 」、「(【提示證物三第3頁,本卷三第51頁】問:證人所 施作的工程是否是指圖示上的主機?)圖上的是室內機,我 們原本已經裝上去,後來因為原告公司告知業主即被告公司 不付款,叫我們過去拆除,原本是要載回,但原告公司薛明 松經理說先不要搬離,先擺在現場,所以就放地上。」、「 (問:所謂的剩下主機及出風口尚未完成,所指何意?)… 主機是我們本來擺在頂樓,主機要等到天花板完工要試機後 ,才能去安裝。一般是會在最後才去安裝主機,因為主機的 費用比較高。但因為沒有施作,所以此部分沒有請款。」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可徵系爭工程之 吊隱式冷氣之室內機安裝完成後,經原告要求拆除,仍擺放 在現場,主機部分則尚未安裝。又本項單價5萬9,225元係包 含主機及室內機,依廖進山提供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0 頁),其就室內機之報價為9台89,500元,平均每台應為9,9 44元(計算式:89,500/9=9,94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項結算金額應為5台室內機材料費用49,720元(計算式: 9,9 44×5=49,720)。被告僅空言否認現場有安裝室內機 云云,與上開證詞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86頁)均不 相符,自無足採。
(19)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2「ACU-140M主機【10.5+10.5A 】、AF0721B1*2室內機」
查,吊隱式冷氣之室內機安裝完成後,經原告要求拆除,仍
擺放在現場,主機部分則尚未安裝等情,據證人廖進山證述 如前。又本項單價7萬725元係包含主機及室內機(參本院附 表),依廖進山提供之報價單,其就室內機之報價平均每台 為9,944元,復如前述所載,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台室內機 材料費用9,944元。
(20)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3「ACU-100M主機【7.2+7.2A】 、AF0561B1*2室內機」
查,吊隱式冷氣之室內機安裝完成後,經原告要求拆除,仍 擺放在現場,主機部分則尚未安裝,據證人廖進山證述如前 。又本項單價5萬9,225元係包含主機及室內機(詳參本院附 表),依證人廖進山提供之報價單,其就室內機之報價平均 每台為9,944元,詳如前述,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台室內機 材料費用9,944元。
(21)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4「ACU-101M主機【4.5+10.5 A 】、AF072B1室內機、AF028B1室內機」 查,吊隱式冷氣之室內機安裝完成後,經原告要求拆除,仍 擺放在現場,主機部分則尚未安裝,據證人廖進山證述如前 。又本項單價5萬8,075元係包含主機及室內機(詳參本院附 表),依證人廖進山提供之報價單,其就室內機之報價平均 每台為9,944元,已如前述,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台室內機 材料費用9,944元。
(22)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5「ACU-82M主機【5.8+5.8A 】 、AF040B1*2室內機」
查,吊隱式冷氣之室內機安裝完成後,經原告要求拆除,仍 擺放在現場,主機部分則尚未安裝,據證人廖進山證述如前 。又本項單價4萬9,450元係包含主機及室內機(詳參本院附 表),依證人廖進山提供之報價單,其就室內機之報價平均 每台為9,944元,復詳述如前,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台室內 機材料費用9,944元。
(23)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6「配管工程及材料」 查,證人廖進山證稱:「(問:所謂的剩下主機出風口未完 成,所指何意?)配管要室內機要先定位,才能配管,配管 已經配好,排水也配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8頁 反面),足認原告已完成配管工程及材料項目,故本項應以 原合約約定之金額即18萬9,750元(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為 結算金額。
(24)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7「室內機集風箱軟管出風口」 查,證人廖進山證稱:「(問:你認為你們報價單上所列的 工作項目,完成了幾成作業?)我們已經完成7成接近8成, 因為我們管配好了,只剩下主機、出風口這兩項。」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足認原告並未完成室內機集風箱軟 管出風口,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25)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8「主機架」 查,證人廖進山證稱其尚未施作主機相關工作等語如前,自 無施作主機架之可能,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26)本院附表項次四空調工程之9「吊運費」 揆之證人廖進山證述,可知其雖曾安裝室內機,惟嗣後已拆 卸,主機部分則未進行任何安裝等情如前,自難認原告已完 成吊運之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亦應為0元。
(27)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臨時水電工程」 酌以證人李國誠證稱:我有施作中央廚房的裝修工程之水電 等項目,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通知後, 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做結算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參以崴普公司所 出具之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臨時水電」之項目(見本院卷 一第39頁),足認原告已完成「臨時水電工程」之工作,是 本項應以契約金額即1萬1,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為結 算金額,堪予認定。被告僅空言指摘鑑定報告判斷之完成比 例不合理(參本院附表項次三「被告意見」欄),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
(28)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2「用電加大地下室→10樓」 查,細究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用電加大 地下室→10樓」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 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29)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3「主電源線配型」 查,另繹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主電源線 配型」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 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30)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4「錶箱設立.調整」 查,揆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錶箱設立. 調整」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 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31)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5「電管配&五金」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停工 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額去 做結算等語,已如前(1)述。參以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電 管配及五金」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完 成「電管配及五金」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即4萬 1,800 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為結算金額,堪予認定。(32)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6「開關箱組立配型(220V)」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 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 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復酌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開關箱組 立配置(220V)」之項目,並註明電源線未拉、已備料在現 場,可徵李國誠應僅完成開關箱之組立,電源線部分則僅備 料在現場,另經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已完工比例70%(見本 院卷四第153頁),前揭完工比例雖未附計算式,然係鑑定 人依其經驗概估未拉電源線應扣款金額,尚非不可採信,被 告空言指摘完工比例不合理云云(參本院附表項次三「被告 意見」欄),委無足採。又兩造約定開關箱組立配型(220V )為1式8萬2,5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故本項結算金 額應為0.7式5萬7,750元(計算式:8萬2,500元×0.7=5萬 7,750元)。
(33)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7「開關箱組立配型(110V)」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 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 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再參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開關箱組 立配置(110V)」之項目,並註明電源線未拉、已備料在現 場,可徵李國誠應僅完成開關箱之組立,電源線部分則僅備 料在現場,另經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已完工比例70%(見本 院卷四第153頁),前揭完工比例雖未附計算式,然係鑑定 人依其經驗概估未拉電源線應扣款金額,尚非不可採信,被 告空言指摘完工比例不合理云云(參本院附表項次三「被告 意見」欄),委無足採。又兩造約定開關箱組立配型(110V )為1式2萬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故本項結算金 額應為0.7式1萬5,4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0.7=1萬 5,400元)。
(34)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8「變壓器組立.安裝」 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所示,並未列有「變壓器組立 .安裝」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 完成本項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35)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9「燈具電源路配型」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 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 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復參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燈具電源 配置」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燈 具電源路配型」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4萬9,500元( 見本院卷三第41頁)為結算金額,堪予認定。(36)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0「燈具出口配型」 據崴普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載有「燈具出口配型」
相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 工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37)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1「3∮3W220V專迴」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 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 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再酌前揭工程報價單,載有「3向380 V*10迴」之項目,並註明管路已完成、線材已備料在現場, 由此堪認李國誠雖改做其他電壓線路,但確有完成管路,線 材已備料在現場,復經新北市廚具公會鑑定已完工比例70% (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前揭完工比例雖未附計算式,然 係鑑定人依其經驗概估未拉電源線應扣款金額,尚非不可採 信,被告空言指摘完工比例不合理云云(參本院附表項次三 「被告意見」欄),委無足採。又兩造約定「3∮3W220V專 迴」10迴為5萬2,80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故本項結算 金額應為3萬6,960元(計算式:5萬2,800元×0.7=3萬6,96 0元)。
(38)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2「1∮2W220V專迴」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 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 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復參前揭工程報價單確列有「單向22 0V*39迴」之項目,並註明管路已完成、線材已備料在現場 ,足認李國誠確已完成管路,線材已備料在現場,另經新北 市廚具公會鑑定已完工比例70%(見本院卷四第153頁), 前揭完工比例雖未附計算式,然係鑑定人依其經驗概估未拉 電源線應扣款金額,尚非不可採信,被告空言指摘完工比例 不合理云云(參本院附表項次三「被告意見」欄),委無足 採。又兩造約定「1∮2W220V專迴」39迴17萬1,600元(見本 院卷三第41頁),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2萬120元(計算式 :17萬1,600元×0.7=12萬120元)。(39)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3「1∮2W110V迴路」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 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 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復酌前揭工程報價單確實列有「單向 110V*12迴」之項目,並註明管路已完成、線材已備料在現 場,可認李國誠確已完成管路,線材已備料在現場,另經新 北市廚具公會鑑定已完工比例70%(見本院卷四第153頁) ,前揭完工比例雖未附計算式,然係鑑定人依其經驗概估未 拉電源線應扣款金額,尚非不可採信,被告空言指摘完工比 例不合理云云(參本院附表項次三「被告意見」欄),委無 足採。又兩造約定「1∮2W110V迴路」12迴為4萬7,520元(
見本院卷三第41頁),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3萬3,264元(計 算式:4萬7,520元×0.7=3萬3,264元)。(40)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4「燈具安裝」 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燈具安裝」相關項 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 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41)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5「插座出口配型」 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插座出口配型」相 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 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42)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6「(S)、(W)安裝」 據崴普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有「(S)、(W)安裝」相 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 作,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元。
(43)本院附表項次五水電工程之17「原有電源線整理.配型」 查,證人李國誠證稱:本院卷一第38、39頁之報價單係接到 停工通知後,所結算已經完工的報價單,即以實際施作的金 額去做結算等語如前;再參前揭工程報價單列有「原有電源 線整理.配型」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已 完成「燈具電源路配型」之工作,是本項應以合約金額即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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