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20號
TPDV,104,建,2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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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鼎居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王仲霞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 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卷一 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淡水新市一路 - 王小姐住宅案)(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新北市○○區○ 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 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約定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40,000 元(未稅),嗣兩造合意 追加工程款747,769 元,其中追加冷氣工程款為370,000 元 。系爭工程業於103 年1 月15日完成最後清潔工作,被告自 承係遷入後之第4 日即103 年1 月22日向中華電信報修網路 ,足見被告係於103 年1 月19日遷入居住。原告已將驗收事 由通知被告,被告亦已遷入居住,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 應認自遷入時視為驗收合格。況原告已於104 年8 月17日依 被告通知提出相關驗收文件供被告參閱,且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尾款係於驗收完成時交付,而被告已付款3,



404,000 元,已超過合約價款,被告實已承認驗收完成而依 約付款。此外,追加減帳款313,769 元及冷氣款370,000 元 ,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5 、6 項約定,被告於工程完工交付 時有先為付款義務,不能以瑕疵而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合約 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 餘款項683,769 元,又冷氣工程款370,000 元部分,併依買 賣關係請求。
㈡、系爭工程均依被告指示施作,原告於103 年1 月19日將系爭 房屋交付被告時,並無瑕疵,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以存證 信函函覆原告時,亦無主張瑕疵,於104 年1 月22日始主張 部分瑕疵,至104 年10月20日再提出部分瑕疵主張,顯已超 過1 年,不得再主張瑕疵相關請求。又被告迄今未依民法第 493 條、第494 條,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則被告 不能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縱有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 又被告於被告受領系爭房屋時未為保留,依民法第504 條, 原告不負遲延責任。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10 2 年8 月13日支付第一期款,但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才全 數支付,遲延21日。又第二期款應於泥作進場前支付,而泥 作係於102 年8 月27日進場,被告遲至102 年9 月18日始付 款,遲延22日。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因被告遲延 付款應延長工期43日。又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被 告變更設計需延長工期,變更追加工程款為747,769 元,按 追加工程款與原契約總價之比例乘以原契約日數,追加工程 應延長工期20日(747,769/3,340,000 ×90日=20 日)。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3,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追加之冷氣工程 乃兩造合意補充系爭合約項目,仍屬承攬而非買賣。㈡、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完工期限為102 年12月15日,惟原告遲 至103 年1 月下旬仍未完工,為免影響被告預定於農曆年前 遷入系爭房屋,兩造遂約定先由原告進行清潔工程及交還門 卡,於被告搬入及待農曆年後再接續施作部分未施作工項。 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後,原告仍多次進出系 爭房屋進行後續施工,則被告搬入系爭房屋並非同意原告已 完工。又系爭工程有如「系爭工程所存施工缺失具體樣態、 所在位置、數量及其證據對照表」(本件卷一第131 之1 頁 至第132 頁,下稱施工缺失表)所列17項瑕疵(詳如下述五



㈤所載)。被告於施工期間及其後均再三要求原告應依系爭 合約第8 條第2 項解決施工上疑問及難題,然原告迄未改善 ,系爭工程即未完工,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2條辦理驗收。又 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通知原告提出水電管線確切位置圖、 建材及施工保固切結書、施工材料之品牌及型號表等驗收文 件,原告迄未提供,自無從進行驗收。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及 驗收,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5 款所定給付工程尾款期限尚未 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㈢、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修補前揭施工缺失表所載瑕疵,原告仍未 完成修補,經被告委請二家裝潢工程公司估價,修補上開瑕 疵必要費用為935,912 元及532,600 元,爰依民法第494 條 請求減少報酬,或依同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瑕疵修補費用 ,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原告亦未通 知被告驗收,則法定瑕疵發現期間無從起算。又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嗣於104 年1 月22日具狀主張原 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未逾1 年之瑕疵發現期間,遑論權利 行使期間。縱本件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權利行使期間,然該請求權在時效未完成前已 適於與原告剩餘工程款請求權相抵銷,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 ,被告仍得於時效完成後對原告主張抵銷。
㈣、原告迄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向原告請 求逾期罰款之上限數額204,388 元(即系爭工程總價之5%) ,並以上開逾期罰款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又被告從未 遲延給付各階段款項,實係原告施作進度拖延、未備妥材料 或未能全數進場,經被告主動催告,原告請求展期,被告待 原告施作合於約定進度後再予付款,即無系爭合約第9 條第 1 項所列得延長工期情事。又系爭工程同時有追加、減,被 告自行發包部分工程,且原告仍允諾於原約定時間即102 年 12月15日前完工,被告始同意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原告不得 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主張依追加費用計算延長工期。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一第174頁反面):㈠、兩造於102 年8 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淡水新市一路- 王 小姐住宅案)(即系爭合約),約定新北市○○區○市○路 0 段000 巷000 號1 至4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 程(即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
㈡、系爭工程總價兩造原約定為3,340,000 元,嗣經兩造合意追 加如原證二所示工程(如本件卷一第28至44頁所示),追加 工程款為747,769 元,其中冷氣工程款為370,000 元。



㈢、被告依序於102 年8 月15日、102 年9 月3 日、102 年9 月 18日、102 年10月18日、102 年12月6 日、103 年1 月23日 、103 年2 月5 日、103 年7 月31日,給付原告136,000 元 、200,000 、668,000 元、1,000,000 元、600,000 元、30 0,000 元、300,000 元、200,000 元,合計3,404,000 元。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
原告得否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款項683,769元,其中關於冷氣工 程款370,000元部分並依買賣關請求,兩造爭執在於:㈠、冷氣工程為承攬、買賣或兩者混合契約?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成?
㈢、系爭工程是否須按系爭合約第12條所示辦理工程驗收程序? 如是,是否已完成上開驗收程序?
㈣、被告得否以下列事由,就本件原告請求為抵銷抗辯?1、被告何時受領系爭工程?
2、系爭工程是否存有如施工缺失表所示瑕疵(本件卷一第131 之1 頁至第132 頁)?如有,是否為被告受領前已存在?如 有,是否係因被告之指示所示?
3、如2成立者,被告得否按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對原告請求瑕 疵修補要費用或同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價金?如可,其金額 為何?
4、如3有成立者,是否已逾民法第498 條、第514 條所載期間 ?又縱已逾上開期間,是否得按民法第337 條為抵銷?㈤、被告是否可按系爭合約第11條請求原告賠償逾期完工之工程 罰款即系爭合約工程總價5 %(204,388 元)?如有,可於 本件得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為何?
㈥、經上開認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規定甚 明。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為民法第345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 系爭合約載明「茲因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承 攬室內裝修工程,雙方同意遵守下列條款」(本件卷一第9 頁),且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乙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㈠所載,復觀諸系爭合約內容(本 件卷一第9 至13頁),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依工 程進度付款,待驗收完成時給付尾款,足認系爭合約性質為



承攬。又系爭合約第5 條第6 項追加減帳約定:「a . 工程 中之追加減帳項目、內容、金額須經甲方書面簽名確認後方 得進行施工及請款。b . 工程中之追加減帳一經完成時,甲 方即應行先付清該追加工程款,如欲併入原工程款內計算之 需由乙方同意,且應併入第4 期款內付清。」(本件卷一第 10頁)。而被告係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追加施作冷氣設備工 程,原告於接獲被告指示後,提出冷氣工程費用確認單,並 經被告確認簽收,有冷氣工程費用確認單在卷可按(本件卷 一第44頁)。足認冷氣工程屬於系爭合約約定之追加工程, 其契約性質自與系爭合約性質相同。觀之前開冷氣工程費用 確認單,工作項目包含:「客餐廳日立冷暖變頻冷氣(壁掛 型一對二)」、「父母及傭人房日立冷暖變頻冷氣(壁掛型 一對二)」、「男孩及女孩房日立冷暖變頻冷氣(壁掛型一 對二)」、「4 樓主臥書房日立冷暖變頻冷氣(壁掛型一對 )」、「主臥房日立冷暖變頻冷氣(壁掛型一對一)」、「 電源新增配置(5.5 平方/220V )」,且再臚列細項之冷氣 設備室外機、室內機之型式,及管線配置、冷氣設備安裝、 排水配置、鍍鋅架安裝、牆面鑽孔洗洞等工作,並約定新增 3 組冷氣設備所需電源線電力工程,以完成冷氣設備供電使 用,顯然原告應履行冷氣設備安裝及配管配電工程等整體工 程之施作完成,並非交付冷氣及相關設備而已。揆諸前開說 明,冷氣工程應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冷氣 工程屬於買賣契約云云,自屬無稽。
㈡、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 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 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 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 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 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 ,即謂工程未完工。系爭工程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 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單位現場勘 查鑑定,系爭工程原契約除部分經追減之工程未施作外,其 餘「拆除保護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油 漆工程」、「石材工程」、「清潔工程」等均已完成施作, 至追加工程之「磁磚工程」、「水電工程」、「衛浴設備工 程」、「木作工程」、「系統櫃工程」、「木地板工程」、 「油漆工程」、「玻璃工程」、「冷氣工程」亦均已完成施 作等情,有鑑定單位105 年9 月2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下



稱鑑定報告,第5 至43頁)。徵之鑑定單位本於工程專業智 識、經驗,並以現場實際勘查所得而為鑑定,堪信為真。又 系爭工程為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是施作主要目的應為裝修系 爭房室供被告居住生活使用,徵之系爭工程各該工程目的, 既均完工如前所述,應足供被告居住生活使用,堪認系爭工 程應已達完成程度。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契約及追加 工程之施作,自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如施工缺失表 所列17項瑕疵存在,詳如下述五㈤所載,細觀被告所辯各項 瑕疵,縱然為真,不足認已使被告無從於系爭房屋居住生活 ,應仍屬瑕疵,僅涉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尚非系爭工 程未完成。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洵非可採。㈢、系爭合約第12條工程驗收程序約定:「⒈全部工程竣工後, 乙方應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通知五日內協同前往驗 收,不得藉故拖延驗收時間,如於通知後之七日內乙方仍未 接獲甲方驗收訊息,乙方將視為驗收合格,甲方不得異議。 ⒉甲乙雙方驗收完成後,如需乙方改善之項目,乙方應於三 日內回覆甲方相關改善方案。⒊甲乙雙方協議改善內容後, 乙方應於七日內派員處理甲方所提之改善項目。」(本件卷 一第12頁)。經查:
1、證人楊燕青即原告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證述沒有這方面的依 據可以證明有通知被告辦理驗收(本件卷二第27頁反面), 佐以證人陳河谷即系爭工程設計師證稱:並沒有特別通知被 告辦理驗收(本件卷二第31頁反面),均無法證明原告有通 知被告辦理驗收作業。觀之兩造Line訊息傳送紀錄(本件卷 一第156 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將門卡交還 予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通知被告辦理驗收。是原告既未按系 爭合約第12條約定,通知被告驗收,即不能按上開約定視為 驗收合格。至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僅能認被告已 收受該工程,無法認為被告已同意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因此 ,原告主張其已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且被告遷入使用居住後 ,均無異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應視為驗收合格云云 ,即屬無據。
2、被告自承係於103 年農曆春節前即103 年1 月29日前後,遷 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本件卷一第125 頁反面)。嗣被告於 104 年1 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中,已表明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 ,經雙方多次協商,目前仍有許多原告未解決工程瑕疵,及 就工程瑕疵請求折讓工程款(本件卷一第64頁反面、第67至 68頁)。對照楊燕青證述:被告有叫我們去修復室外機、木 地板、鞋櫃門片等疏失,並有討論到施工缺失表所列的一些 項目,約在102 年10月至103 年3 、4 月間都有,是被告認



為有缺失,請我們改善;我就照上面有缺失的修復(本件卷 二第26頁正反面、第28頁)。佐以陳河谷證述:被告有要求 我修繕施工缺失表所列項目,都是交屋後被告陸陸續續向我 提出,時間前後約有7 、8 個月;我們既然接了,可以處理 就去處理(本件卷二第32頁正反面)。可見雖無證據證明原 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如1 所載,惟被告於受領系爭工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兩造已 核對被告認有需原告改善之項目,原告也有派員回覆及處理 ,實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作業,就兩造仍有爭議事項,被 告亦列載系爭工程缺失事項,請求折讓工程款,即為被告抗 辯以減少報酬或以代修補費用與工程款抵銷方式辦理。徵之 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3 項所載,雖有「三日內」、「七日 內」等時限,惟其約定實質內容仍在於兩造應就系爭工程進 行檢驗查收,以令被告得檢查系爭工程有何缺失,並使原告 得為修補改善,則兩造既就系爭工程實質辦理檢驗查收,被 告也就其認定為有瑕疵部分遂一指明並請原告改善,原告亦 有派員處理,就兩造仍未能達成共識部分,被告也答辯以減 少報酬或以代修補費用與工程款抵銷之方式辦理,堪認系爭 工程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3 項驗收程序意旨,完成 驗收程序。被告辯稱尚未驗收完成云云,尚不可採。㈣、系爭合約第5 條工程付款方式第5 、6 項約定:「⒌尾款( 10% ):參拾參萬陸仟元整(於驗收完成時)。⒍追加減帳 :a . 工程中之追加減帳項目、內容、金額須經甲方書面簽 名確認後方得進行施工及請款。b . 工程中之追加減帳一經 完成時,甲方即應先行付清該追加工程款,如欲併入原工程 款內計算之需由乙方同意,且應併入第4 期款內付清。」( 本件卷一第10頁),是系爭工程尾款應於驗收完成時給付, 追加工程款於追加工程完成時給付,或經原告同意將追加工 程款併入原契約工程款中計算時,則併入原工程尾款中給付 。經查:
1、原告係於103 年1 月15日至17日辦理系爭工程最後細部清潔 工作,並於103 年1 月24日進行系爭工程油漆後,即未再有 施工登記紀錄等情,有施工照片、系爭房屋所在之星海別墅 北區管理委員會裝潢登記出入時間登記表在卷可稽(本件卷 一第155 及229 頁)。又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將系爭房屋 門卡交還被告,有兩造Line傳送訊息可證(本件卷一第156 頁)。對照陳河谷證述:我們把鑰匙交付給被告就不能在進 去了,因為我們認為這就是交屋的動作(本件卷二第31頁反 面),顯見裝潢實務上亦認為將鑰匙或房卡等物交還屋主時 ,表示不再進場施作,即認為施作完成而為交屋。再者,管



委會裝修施工包商施工保證金返還申請書之施工期間係記載 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 月24日乙情,有星海別墅裝潢( 修)施工包商施工保證金返還申請書附卷可稽(本件卷一第 231 頁),可見系爭工程業於103 年1 月24日完成,管委會 方返還施工包商即原告之施工保證金。以上,足認原告已於 103 年1 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付與被告, 被告應已於103 年1 月24日受領系爭工程。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於105 年4 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已自承係遷入後之第4 日即103 年1 月22日向中華電信報修網路(本件卷一第252 頁),足見被告係於103 年1 月19日遷入居住云云。惟被告 抗辯該部分記載係屬誤植(本件卷二第41頁反面),是被告 已否認係於103 年1 月19日遷入系爭房屋。且被告於該次書 狀及歷次陳述,均有明確指出係於103 年1 月29日遷入系爭 房屋居住使用(本件卷一第251 頁、本件卷二第41頁),則 被告辯稱所謂遷入系爭房屋第4 日即有網路報修紀錄係屬一 時誤載,即有憑據。又楊燕青先證稱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1 月19日完工(本件卷二第26頁反面),復稱可能在103 年1 月17日或1 月19日之後(本件卷二第27頁),又稱是103 年 1 月27日,更正是103 年1 月24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本 件卷二第28頁),則楊燕青前後證述不一,亦無其他佐證證 明何者為真,即無可信。陳河谷證稱:1 月多,就是1 月15 日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因為我們把鑰匙交付給被告就不能 在進去了,因為我們認為這就是交屋的動作;本件交屋時間 我只能說我最後清潔的日期是103 年1 月15日,而鑰匙不是 我交的,但就算不是我交付鑰匙的,也是在103 年1 月15日 之後的幾天,因為不是我交的我就不知道(本件卷一第33頁 反面),顯見陳河谷無從明確證稱系爭工程何時交付被告, 即不可信。是原告以楊燕青陳河谷證詞,證明系爭工程業 於103 年1 月19日完工交付云云,不可採信。2、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就系爭工程辦理追加減帳向原告提出 總追加確認單,於該確認單上將原契約工程及追加減工程一 併計算,並註記剩餘尾款為683,769 元(本件卷一第28頁) ,可認原告同意就追加工程款同原契約工程尾款一併計算。 是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6 項b 款約定,即被告應於驗收完成後一併給付。則系爭工程既已 於103 年1 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付與被告 如1所載,並驗收完成如㈢所示,揆諸前開約定,原告即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如施工缺失表所示如下述17項瑕疵,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排水孔沒有裝集水U 型管」:被告答辯因4 樓浴室排水孔 沒有裝集水U 型管,致有臭氣排出云云。鑑定報告記載:「 現場打開3 樓檢修口查看4 樓下方排水管:地板排水管確有 施作存水彎頭(集水U 型管)(詳照片2-1-1 )。浴缸排水 管現況包覆泡棉無法鑑定是否有施作存水彎頭。鑑定當日貼 近臉盆、地排及浴缸排氣孔,並無明顯異味。」、「依現勘 當日所看到地板排水管確實有施作存水彎頭,雖然浴缸排水 管已包覆泡棉,依經驗判斷鑑定人推估應該有施作存水彎頭 。排水管存水彎頭設計須在管內有水的情況下才能發揮功能 ,一般使用情形並不會經常清洗浴室地板,所以排水管內無 存水就無法達到阻隔異味的功能。」(鑑定報告第44頁), 是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4 樓浴室地板及浴缸排水管應有施 作存水彎頭,且無明顯異味。又陳河谷證述:廁所有異味, 我們去的時候第1 次有聞到,之後沒有聞到,第1 次是聞到 是空氣中有味道,但我去聞排水孔則是沒有味道(本件卷二 第31頁),核與鑑定報告所載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 4 樓浴室排水管存有未裝設U 型存水彎頭之瑕疵云云,自無 可採。被告聲請送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以破壞3 樓天花板及拆除水管包覆等方式,鑑定4 樓浴室排水管有無 錯接情形云云(本件卷二第12頁)。惟鑑定單位已就上開瑕 疵,於現場鑑定勘查4 樓浴室地板及浴缸排水管應有施作存 水彎頭,且無明顯異味,已如前述,是被告再前開鑑定聲請 ,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2、「燈與四合一開關裝設錯位」: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3 及4 樓浴室有燈具與四合一開關裝設錯位之瑕疵等語。經查,依 鑑定報告記載:「4 樓浴室四合一開關確實與2 、3 樓浴室 開關設置不同。」、「本案目前浴室四合一開關設置位置皆 在可接受範圍,但開關位置確實與2 、3 樓相異,鑑定人無 法釐清兩造施工前協議內容,建議應比照2 、3 樓相同位置 設置,以上供法院酌。」、「修補所需相關費用:依經驗值 估算約需0.5 工資並加計工具耗損及材料費$3,500元。」( 鑑定報告第44頁)。是現場裝設之4 樓浴室之燈具與四合一 開關,確實與2 樓及3 樓浴室開關設置位置及方式不同,對 於使用者即被告而言,確實容易發生燈具及四合一開關誤開 情形,應認4 樓浴室燈與四合一開關裝設具有錯位之瑕疵。 且衡其施作狀況,應屬安裝不當,即為原告施作所致,且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指示所為。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修繕費用 為3,500 元,是被告得請求本項減少報酬之金額應為3,500 元。至於3 樓浴室之燈與四合一開關即無瑕疵,被告辯稱亦 有瑕疵云云,尚不可採。




3、「排水管未作消音設施聲音過大」:被告抗辯浴室排水管未 作消音設施,衝擊噪音聲音過大云云。依鑑定報告記載:「 在3 樓測試4 樓馬桶沖水確實有明顯聲音。」、「依雙方工 程合約內容並無排水管隔音處理工程項目。鑑定人建議相對 人可委由專業廠商針對低、中、高音頻等隔音等級需求另行 報價施工。」(鑑定報告第45頁)。另觀諸鑑定單位於106 年3 月6 日出具之補充說明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說明)記 載:「…由於雙方並未針對裝修工程提出施工規範,鑑定單 位依當日履勘所見,認為其施作結果已符合系爭契約之『水 電工程』該項功能,…」(補充說明第7 頁),是4 樓馬桶 沖水時確實造成3 樓至4 樓間水管有明顯衝擊聲音,但因兩 造未於系爭合約中約定應施作排水管隔音處理工程,難認該 排水衝擊所造成聲音屬於原告施工瑕疵。且現場施作排水管 等設施已符合水電工程功能要求,難認原告施作本項工作具 有瑕疵。被告辯稱浴室排水管有未作消音設施之瑕疵云云, 自無可採。
4、「磁磚多處破口」: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浴室牆面裝置五金及 配件未經確認位置反覆拆裝,造成磁磚破裂等語。鑑定報告 記載:「壁面磁磚破損合計7 片,地面磁磚破損合計3 片。 」、「壁磚及地磚破損部份建議應切除更新。」、「依經驗 值估算約需一天工資並加計工具耗損及材料費$7,500~8,50 0 元;以上估價不包括防水層破損之修繕費用。」(鑑定報 告第45頁)。及補充說明記載:「…防水層修繕費用2 、3 、4 樓浴室建議採局部修護方式審慎處理(含防水測試), 瑕疵修補費用依市場行情約$6,000~8,000 元」(補充說明 第9 頁)。是原告施作之2 及3 樓浴室壁面磁磚及地面磁磚 確實有破損瑕疵。且衡其瑕疵狀況(鑑定報告第98至99頁) ,為鑽孔所致,並非使用上耗損,應屬原告施作時造成,且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致。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修繕費用為7, 500 元至8,500 元之間,又修補磁磚會局部破壞防水層,亦 應一併辦理修繕,所需費用為6,000 元至8,000 元間。參酌 鑑定單位建議修補費用以較高行情估算(補充說明第9 頁) ,衡以鑑定單位實際勘察系爭工程現場,應可切實了解修補 所須費用,是磁磚多處破口修補費用應為8,500 元,及修補 磁磚會局部破壞防水層之一併辦理修繕費用應為8,000 元, 則被告得請求本項減少報酬金額應為16,500元(8,500+8,00 0=16,500)。
5、「弱電箱接線紊亂,錯接」:被告答辯因原告施作內部電箱 線路紊亂及錯接線路,造成網路無法正常使用云云。依鑑定 報告記載:「鑑定當日相對人網路設備可正常使用。」、「



依相對人說明已自行委請中華電信公司技術人員改善完成; 聲請人表示完工交屋時線路可正常使用,鑑定人依現況無法 認定本項是否有上述瑕疵存在。」(鑑定報告第45頁),及 補充說明記載:「鑑定當日相對人網路設備可正常使用;鑑 定單位依現況無法認定本項是否有上述瑕疵存在。」(補充 說明第7 頁)。是原告現場施作完成之網路線路已得正常使 用,縱原告施作後存有上開瑕疵,現今亦已修復完成並無瑕 疵。又被告自承本項瑕疵於中華電信勘查檢修時,並未收取 任何費用(本件卷一第316 頁反面),是被告亦無因修繕該 等瑕疵而有支出費用,難認被告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 報酬。則被告辯稱電箱線路紊亂及錯接線路,造成網路無法 正常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6、「無障礙專用馬桶墊高設計不合人體工學」:被告辯以無障 礙專用馬桶墊高設計不合人體工學等語。依鑑定報告記載: 「現場無障礙專用馬桶下方墊高區域位置不當,確實影響使 用。」、「依聲請人說明係按照相對人要求施工,並於雙方 工程合約書中平面圖標示,但無法確認兩造施工前、中放樣 尺寸之協議內容,應屬雙方未溝通清楚所導致,本案無法鑑 定。」(鑑定報告第45頁)。及補充說明記載:「2 樓浴室 馬桶墊高區域設置不當處及磁磚破口處,建議可採局部修護 方式審慎處理,瑕疵修補費用【打除、拆除$1,000~$1,500 元,防水$2,500~$3,000元,馬桶$14,620 元,安裝$2,000 ~$3,000元】依市場行情約$20,120 ~$22,120 元,…」( 補充說明第10頁反面)。對照陳河谷證述:因我們做廁所時 一般不會把局部的地板加高,因當時被告說她的父親在使用 上會不便,希望我們把馬桶做高一點,但因我們沒設計過, 我們就要與使用者討論,我們是依據使用者的要求去做的; 其餘的就是後來被告說她的父親小號時會無法使用,我們就 提一些修改方案,因為一般設計時,我們一定是符合使用者 ,當時會這樣設計一定是依據使用者的需求而規劃,後來實 際上因為使用上有問題,後來我們有討論過一些修正方案要 幫被告修正,但因為施工要時間,被告就說沒有辦法給我們 這些時間,所以我們才沒有做這些修正等語(本件卷二第31 頁)。可見兩造應有合意無障礙專用馬桶墊高設計需符合使 用者需求規畫,惟原告設計施作結果,仍未能符合使用者通 常使用,即被告父親小號使用需求,堪信原告所設置無障礙 專用馬桶下方墊高區域位置確實有不當之情,應有瑕疵。參 酌鑑定單位建議修補費用以較高行情估算(補充說明第10頁 反面),衡以鑑定單位實際勘察系爭工程現場,應可切實了 解修補所須費用,是此項修繕費用應為22,120元,則被告得



請求本項減少報酬金額應為22,120元。
7、「洗臉台和鏡櫃位置設計不合人體工學」:被告主張3 樓及 4 樓浴室洗臉台和鏡櫃位置設計不合人體工學云云。依鑑定 報告記載:「臉盆檯面高度尺寸在74~76㎝。」、「無法釐 清兩造施工前是否依相對人使用習慣繪製施工圖,依雙方工 程合約書中平面圖標示及聲請人已改善洗臉台臉盆設置的位 置為一般標準尺寸,屬可接受範圍。」(鑑定報告第46頁) ,是現場施作之3 樓及4 樓浴室洗臉台和鏡櫃位置符合一般 標準尺寸,屬於一般可接受範圍,難認原告設計及施作洗臉 台和鏡櫃位置有何瑕疵。被告辯稱洗臉台和鏡櫃位置設計有 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8、「男孩、女孩房間隔間未作隔音、隔牆設計」:被告主張3 樓男孩及女孩房間隔間,有未設計及施作隔音牆之瑕疵云云 。依鑑定報告記載:「男孩、女孩房局部以系統櫃作隔間牆 (寬302 ㎝×高240 ㎝)。」、「雙方工程合約書中平面圖 標示及工程費用估列確實採系統櫃作隔間牆,並無以實體牆 面區隔。但依相對人說明聲請人保證系統櫃的隔音效果,鑑 定人無法釐清兩造施工前協議內容,應屬雙方未溝通清楚所 導致,本案無法鑑定。」(鑑定報告第46頁),是依系爭契 約之圖說及所估列費用中,就男孩房及女孩房之間以施作系 統櫃方式,作為兩房間隔間區隔,並未設置實體隔間牆。則 原告已按系爭契約圖說施作完成此部分系統櫃,難認有瑕疵 。被告辯稱男孩及女孩房間隔間,有未設計及施作隔音牆之 瑕疵云云,並無可取。
9、「抽屜及推拉門設計不當開關相當吃力」:被告主張抽屜及 推拉門設計不當開關相當吃力等語。依鑑定報告記載:「鑑 定現場徒手測試抽屜及推拉門除:2 樓父母浴廁拉門組、3 樓及4 樓浴廁鏡櫃外,皆可正常開關,為各種抽屜五金正常 狀態無使用上瑕疵。」、「無法釐清兩造設計施工前協議內 容,因五金選擇眾多,僅依五金性能為鑑定依據,本項無法 認定是否瑕疵。2 樓父母浴廁拉門組,上方軌道支撐不足確 實屬於瑕疵。3 樓及4 樓浴廁鏡櫃明鏡因間隙不足造成破損 確實屬於瑕疵。」、「依經驗值估算約需一天工資並加計工 具耗損及材料費:2 樓父母浴廁拉門組修復費用$1,500元。 (可合併於3.4 樓鏡櫃修復工資)。3 樓及4 樓浴廁鏡櫃修 復費用$4,000~6,000 元。」(鑑定報告第46至47頁),是 原告施作之2 樓父母房浴廁拉門組上方軌道,確實有支撐不 足之瑕疵;3 樓及4 樓浴廁鏡櫃明鏡,因間隙不足造成破損 確實屬於瑕疵。衡其瑕疵態樣(鑑定報告第104 頁),分別 為上方軌道支不足,及浴廁鏡櫃明鏡間隙不足,顯非使用上



耗損,當屬原告施作時造成,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致,堪 信應為原告施作時所生瑕疵。其餘部分被告未證明具有瑕疵 ,即無可信。經鑑定單位鑑定修繕2 樓父母房之浴廁拉門組 需費用1,500 元,修繕3 樓及4 樓浴廁鏡櫃之費用為4,000 至6,000 元,則以平均值計算修繕上開瑕疵所需費用為 6,500 元(1,500+5,000=6,500 )。被告得請求本項減少報 酬金額應為6,500 元。
、「電梯外包裝修未按電梯公司標準建議施作」:被告辯以電 梯門設計不當,經常使電梯當機無法使用云云。依鑑定報告 記載:「鑑定當日門扇可正常開啟。本項目無施工圖亦無法 確認兩造施工前雙方協議內容,鑑定人無法確認本項是否有 上述瑕疵存在。相對人委託之電梯廠商是否於施工前有提供 五金安裝尺寸說明圖說及門片載重限制,如有提供聲請人應 無償修復。」(鑑定報告第46頁)。及補充說明記載:「檢 附電梯廠商銷售型錄內容(詳附件三、電梯廠商銷售型錄) 之產品規格及室內、戶外使用、特殊應用案例,照片中門扇 重量依序為木作<木作玻璃<金屬玻璃。由於雙方並未針對 裝修工程提出施工規範,鑑定當日電梯門扇一樓、二樓均可 正常開啟使用;鑑定單位依現況無法認定本項是否有上述瑕 疵存在」(補充說明第8 頁),是原告現場施作之電梯門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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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居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