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72號
TPDV,104,家聲抗,72,2017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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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再抗告人  劉欣婷
      劉軒宇
兼法定代理 林清梅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月27日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 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 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 項之 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8月15日所為聲請迴避事件裁 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並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郭淑貞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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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