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仲訴字第9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時中
訴 訟 代 理 人 蔡壽洤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呂紹男
被 告 建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水碧
被 告 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新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文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一、三、四款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 0三年度仲聲和字第0五三號仲裁判斷(下稱本件仲裁判斷 )主文第一、三項部分,而本件仲裁判斷之仲裁地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十四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蔣丙煌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 法定代理人林奏延於一0五年七月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卷㈡第三二一之七頁),嗣林奏延亦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 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陳時中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㈣第二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仲裁判斷作成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判斷書於翌日即 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本件原告即衛生福利部本件仲裁 事件之代理人黃碧芬律師,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公務 電話紀錄可按(見卷㈠第二三三頁),核與被告共同代理人 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書之日期相當(見卷㈡第一五0、一五一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依
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有同法第三十八條 第二、三款情形)、第三款、第四款(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 第三十一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卷㈠第三、四頁 民事起訴狀),此部分訴訟符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 應於判斷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四項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 斷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三款情形)、第三款、第四款( 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未經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 則為判斷)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卷㈠第三、四頁民事起訴 狀),前已述及,嗣於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表明不再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 斷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情形)、第三款規定請求撤銷本 件仲裁判斷(見卷㈣第二二七頁筆錄),性質為撤回該部分 之訴,被告亦於該期日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但已 逾十日仍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 之訴,此部分之訴既經撤回,本院自無庸為裁判。五、原告於一0五年三月十日準備㈠狀另主張本件仲裁程序違反 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未就當事人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併 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 主文第一、三項部分(見卷㈡第三至二一頁),惟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在起訴狀內無任何相關記載(原告起訴狀依仲裁法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係指本 件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未經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 原則為判斷),此部分主張並可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性質應屬訴之追加而非僅補充事實上、法律上陳述或 提出新攻擊方法,仍應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於判斷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否則無異 指原告僅需在起訴狀上列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甚 或臚列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條文,嗣後再陸續補充全 然迥異之主張或陳述,不受訴之變更追加及除斥期間限制, 不唯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且將使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不變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悖於事理;原告於一0四年十 月二十一日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書,前業提及,原告遲至四月 餘後之一0五年三月十日方追加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未就當事
人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已逾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爰不就此部分 追加之訴為裁判。
六、原告復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㈣狀主張兩造間仲裁協 議自始無效,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撤銷 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三項部分(見卷㈢第二二至二六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在起訴狀內記載(原告起訴狀並未 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部 分主張亦可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仍屬訴之 追加而非僅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或提出新攻擊方法, 仍應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判斷書送達之日 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原告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 日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書,遲至年餘後之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 日方追加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仲裁協 議無效)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甚 明,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亦無庸就此部分追加之 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三年度仲聲和字第0五 三號仲裁判斷(即本件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簽立「行政院衛生署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九億一千一百八十萬元(經四次變更總價增為九億八 千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元)承攬「衛生大樓新建工 程」,應於決標日起二十五日內開工、一0一年八月十日 竣工,嗣被告遲至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方竣工,扣除原 告同意延展工期二四三日(原告所提圖表則均記載延展工 期二四0日,見卷㈡第一三七頁、卷㈣第一0六、一一0 頁),被告仍逾期一七一日完工,經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之約定、按結算工程總價九億七千七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 四十一元逐日計罰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共一億六千七百 一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被告不服,兩造乃於一0三年 七月二十八日簽立仲裁協議書,就違約金爭議提付仲裁, 仲裁庭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作成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 一項為確認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 金債權一億六千七百一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判斷書誤 載為一億六千七百一十二萬零四百十八元)其超過九十七 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部分不存在,第三項為仲裁費用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2但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 附理由而未附情形,所謂非完全不附理由非謂於仲裁判斷 中僅需在判斷書中列載「理由」一欄並為論述即為已足, 應指仲裁判斷就當事人聲請之仲裁標的是否確實附有判斷 之理由,且該理由亦不應僅泛論當事人對仲裁標的之陳述 及證物,認應為如何之判斷,而未為任何之演繹或說明判 斷之依據,蓋未為任何演繹或說明判斷依據之理由記載, 等同於完全不附理由,否則將使受仲裁判斷不利之一方當 事人就何以受不利判斷不明就裡,與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 爭端本意不符,且將扼殺往後繼續使用仲裁制度以迅速解 決紛爭之意念,不利於仲裁制度之健全及發展,原告依同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主文 第一、三項部分
①就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一日止期間原 告主張被告有:⑴應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前提出「廠 商資格送審暨型錄管制總表」第四十項「防火木門材料廠 商資格」資料送審,遲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提出,遲誤二十 三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二千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 五元;⑵前開資料經監造廠商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審退後, 被告遲至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方依監造廠商審查意見提出 第一版修正之資料,遲誤一一一日;⑶前開資料再經專案 管理廠商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退,被告又遲至同年七月 二十五日再提出第二版修正資料,遲誤一五0日;⑷前開 資料仍經監造廠商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審退,被告遲至同年 十月八日始提出第三版修正之資料,遲誤六十九日等四項 遲延送審、佐證資料不齊全、提送樣品與送審資料不符、 無故遲延補正等施工可歸責被告要徑遲延之事由,本件仲 裁判斷未附理由、未為任何演繹或說明判斷依據,率認一 0二年一月一日以前被告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並給予被告 工期。
②就系爭工程契約前因被告進度落後、經原告展延工期一六 0日,被告於一0一年九月七日提送修正總進度曲線圖及 進度表,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原告核定「各類工程進度表 網狀圖」,本件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未為任何演繹或說明 判斷依據,逕以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核定之「各類工 程進度表網狀圖」為判斷依據,認自一0二年一月二日翌 日起加計識別碼六一、六七、六九、一五三等次要徑工程 之工期共一九九日,即一0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為系爭工程 契約之完工期限。
③就被告早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前即已開始施作第三次變更 契約之工作項目,系爭工程契約一0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完 工期限屆至後,被告仍在施作、尚未完工、確有遲延,且 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方拖延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第 三次變更契約,本件仲裁判斷逕以第三次契約變更新增工 項僅能自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施作為由,自翌日起加計 三十四日工期即以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為系爭工程契約 變更後之履約期限,且未附理由、未為任何演繹或說明憑 空增加被告自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月二十一日止 共三十一日工期、不計遲延期間及三十一日逾期違約金三 千零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之判斷依據,以及第三次 變更契約重複延展三十四日工期、不計遲延期間及三十四 日逾期違約金三千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之判斷依 據。
3本件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未經明示合意即適用 衡平原則為判斷,原告併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三項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約定:「‧‧‧依 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雙方合意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 處所。機關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足見兩造合意 仲裁判斷不適用衡平原則;系爭工程契約一0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完工期限屆至後,被告仍在施作原工作,本件仲裁 判斷逕以第三次契約變更新增工項僅能自同年八月二十一 日開始施作為由,自翌日起加計三十四日工期即以一0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為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之履約期限,未附 理由、未為任何演繹或說明憑空增加被告自一0二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八月二十一日止共三十一日工期、不計遲延 期間之判斷依據,顯係採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
1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 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 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規範事由與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已附具 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判斷之理由未盡,與該條 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 求撤銷仲裁判斷。本件仲裁判斷書自第二九六頁至第三三 三頁花費近四十頁篇幅詳細記載判斷理由,原告所指未附
理由部分,均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而仲裁判斷書理由欄 實體部分第二十點記載「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顯非未予審酌或未附理由, 且其中原告所指:
①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一日止期間被告 提出「廠商資格送審暨型錄管制總表」第四十項「防火木 門材料廠商資格」資料送審遲誤二十三、一一一、一五0 、六十九日,本件仲裁判斷認定被告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之 判斷依據部分,本件仲裁判斷書第三一四頁㈥、第三一五 頁第一至二三行已記載仲裁庭認定契約圖說所繪製防火木 門零組件、型式僅供參考,故被告所提出之防火木門已符 合契約材料規範,原告審退不合法,原告遲至一0二年一 月二日方審定被告提送之防火木門材料,第三一五頁第二 三至二五行、第三一六頁第八至十三行記載所影響施工要 徑為何,第三一五頁第十一至二一行、第三一六頁第八至 十一行記載影響期間為何,第三一五頁第二十至二三行記 載被告得否申請延展工期,以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六頁、 第三三0頁詳細說明判斷理由。
②本件仲裁判斷以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核定之「各類工 程進度表網狀圖」為判斷依據,認自一0二年一月二日翌 日起加計工期一九九日即一0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為系爭工 程契約完工期限部分,本件仲裁判斷書第三0一頁第三至 十九行及第三0二頁第九至二六行已記載仲裁庭認定系爭 工程契約以原告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核定之「各類工程進度 表網狀圖」為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判斷是否影響、延展 工期之依據,原告後續核定之施工進度表係被告配合原告 趕工而提出,不得作為判斷是否有依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 行之依據;第三一三頁第二至十二行、第三一四頁㈥、第 三一五頁第二三至二五行記載仲裁庭以原告九十九年九月 六日核定之要徑為依據,認定因原告未依約審定被告防火 木門送審文件,屬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被告無法 完成施工要徑識別碼六十、六一、六九工程,符合延展工 期事由要件。
③本件仲裁判斷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加計三十四日工期 即以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為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之履約 期限部分,本件仲裁判斷書第三二八頁第十一至二四行、 第三三0頁第二至五行記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之變更 非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且簽章者無效,兩造於一0二 年八月二十一日方完成議價並簽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面文
件,原告復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書面通知被告先行就變 更新增部分(即建置資訊機房及監視系統)依可施作之圖 說及規範施作,則檢討有無影響要徑及應延展之工期應以 第三次變更契約生效日為準,被告未能於雙方簽立第三次 變更契約書前完成系爭工程,非屬遲延履約;第三二九頁 第十七行至第三三0頁第五行記載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不 負設計責任,工程變更設計作業屬監造單位應辦事項,原 告變更契約應先就變更範圍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及據以施工 規範、項目數量差異等供被告提出應變標的、價金、履約 期限、付款期程等,雙方再合意簽立書面後生效,原告未 盡契約責任,無法完成變更設計程序非屬可歸責於被告, 自無原告所指未附理由情形。
2本件仲裁判斷書無一處提及係以衡平原則為判斷理由或依 據,第三三0頁第五至二一行記載仲裁庭系爭工程契約履 約期限,其中防火木門材料審查影響核定要徑識別碼六一 、六七、六九、一五三工程,而應自一0二年一月二日次 日起加計一九九日工期,此一竣工期在一0二年八月二十 一日雙方簽訂第三次變更契約書前,但第三次變更契約新 增工作項目僅能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施作,應依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展延新增工作項目之工期,此部分原告 於同年二月八日核定增加工期三十四日,是履約期限自一 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翌日起加計三十四日,以一0二年九 月二十四日為履約期限,並非適用衡平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 被告以總價九億一千一百八十萬元(經四次變更總價增為九 億八千餘萬元)承攬「衛生大樓新建工程」,應於決標日起 二十五日內開工、一0一年八月十日竣工,被告於一0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方竣工,扣除原告同意延展之工期後,原告認 被告逾期一七一日完工而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一億六千七百 一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被告不服,兩造乃於一0三年七 月二十八日簽立仲裁協議書,就違約金爭議提付仲裁,仲裁 庭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作成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為 確認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一 億六千七百一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超過九十七萬七千三百 一十二元部分不存在,第三項為仲裁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一、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 工程採購契約書、仲裁判斷書、仲裁協議書為證(見卷㈠第 六至二二八頁、卷㈢第五二、五三頁),核與被告所提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函暨仲裁判斷書所示一致(見卷㈡第一五0至
三一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 張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 理由而未附情形,及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未經明示合意即 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仲裁判斷 書就仲裁標的、判斷之形成均有附詳盡理由,且未曾適用衡 平原則為判斷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㈠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㈣仲裁庭 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三十八 條第二款前段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 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次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 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 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 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一款所 稱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 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 適,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仲裁判 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情事部分
1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 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 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 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 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 間,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八號著 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簽立系爭工 程契約,被告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竣工,扣除原告同 意延展之工期後,原告認被告逾期一七一日完工而依約計 罰逾期違約金一億六千七百一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被
告不服,兩造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立仲裁協議書, 就違約金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庭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作 成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確認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就系 爭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一億六千七百一十二萬零四 百二十八元超過九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部分不存在, 已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工程採購契約書、仲裁判斷 書、仲裁協議書所載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前已述及, 簡言之,本件仲裁判斷仲裁標的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 告有無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及其數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得否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本件仲 裁判斷書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應附理由而未附 」情事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應以本件仲裁判斷書是否 就「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無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存在 及其數額」一節完全未附任何理由為斷,倘本件仲裁判斷 書就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僅有九十七萬七千三百 一十二元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載有理由,無論仲裁庭 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或契約條款及金額計算是否正確 、妥適,所記載之理由是否正當、完備、邏輯一貫,咸屬 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尚無從據以撤銷仲裁判 斷。經查:
2本件仲裁判斷書自第二九六頁開始記載仲裁判斷之理由部 分,自第二九八頁開始記載仲裁判斷之實體方面理由。 實體方面理由第一點記載基礎事實(兩造間訂立系爭工程 契約、得標金額、開工日、原定竣工日、原告同意延展工 期共二四三日、實際竣工日、結算金額)及兩造之爭執即 仲裁標的(原告對被告之一億六千七百一十二萬零四百二 十八元即一七一日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第二 點臚列被告主張逾期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之十一項事由 (①原告未提供 LEED AP人員、②輕隔間材料審查延宕、 ③防火木門材料審查延宕、④電線電纜材料審查延宕、⑤ 發電機材料審查延宕、⑥天花板高程確定、⑦鋼構施工因 雨影響、⑧配合原告組織改造作業規劃、⑨辦理原告所提 出建置資訊機房及監視系統之新增需求、⑩依原告指示辦 理臺灣電力公司所屬坐落本工程人行道之變電箱、電線桿 等設施、⑪原告辦理本工程招標作業延宕)。
3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三點記載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約定之文義,是否有逾期責任應先檢 視系爭工程是否有該條款所定得展延工期之情形,以為是 否逾期之依據,並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且得否展延工期 係以「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為要件。
4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四點詳細記載以被告九十 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前提出、原告同年九月六日核定之 施工預定進度表「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作為系爭工程契 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所定展延工期判斷依據之理由(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二款第一、三目之約定,廠商應於 開工前提出預定進度表、標示施工要徑以作為「後續契約 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是契約變更,含展延工期而變 更契約預定完工期程,均應以之作為依據,故系爭工程契 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記載之「進度網圈要徑」指開工前 經被告提出、原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內「標示契約之施工 要徑」者,並以此判斷是否屬同條目「影響進度網圖要徑 作業之進行」依據,開工後展延工期判斷是否「影響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進行」者亦同,僅展延工期並發生變更施工 要徑結果時,尚應斟酌已變更要徑之結果,據以核定展延 工期。被告就系爭工程共提出三次施工進度表,以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前提出、原告同年九月六日核定之施 工預定進度表「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合於系爭工程契約 第九條第二款第一、三目之約定,應以之作為系爭工程契 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所定展延工期之判斷依據;至第二 次施工進度表係被告為配合趕工而提出,並已配合展延工 期結果,第三次已近完工時,主要針對變更設計調整預定 完工日期所提出,亦屬展延工期之結果而調整之預定進度 表,均不得作為本件判斷是否有「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進行」爭執之依據)。
5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五點重申判斷是否得延展 工期,需有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所定事由, 致「核定要徑」之某一施工要徑無法於所載之預定完成時 間或日數內完成,而影響下一施工要徑之進行,而得認「 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另說明廠商無法依「核定 要徑」所載之預定完成時間或日數完成該要徑工作,該要 徑完成前仍有「障礙事由」存在致影響「核定要徑」次一 要徑之施工,亦屬「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以及 原非「核定要徑」所載之施工要徑,因「障礙事由」發生 持續影響該非要徑之施工,於該非要徑之浮時耗盡時,該 非要徑因此即轉變成為要徑,從而致「核定要徑」之某一 施工要徑無法進行,亦應屬「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 」。
6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六、七點就被告所指逾期 完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①原告未提供 LEED AP人員部 分,記載仲裁庭認為不可採之理由。
7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八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 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③防火木門材料審查延宕部分,詳 細記載仲裁庭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自一0二年一月二 日之次日起加計一九九日之理由:
第㈠段記載被告之主張,第㈡段記載原告之答辯。 第㈢段記載依原告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核定之核定要徑,於 識別碼四四完成後可進行識別碼六十、六一,再其後則為 識別碼六九之工程,而要徑指前一要徑工作項目完成後, 後一要徑之工作始得進行及完成,但並非要徑上工項於前 一要徑施作完成前,全部不可進行,縱被告於前一要徑完 成前提前施作,於前一要徑之工程受有影響而無法全部完 成時,仍應認次一要徑之工作可向後遞延,始符合約定施 工要徑之目的。
第㈣段記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二款及「公有建築物 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計晝書送審管制表」 、「廠商資格送審暨型錄管制表」之記載,材料(含同等 品)之審查及核定,應屬原告應辦事項,原告如有遲延致 「影響進度網圓要徑作業進行」,被告仍得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五點「機關應辦事項而未及時辦 妥」約定請求延展工期。
第㈤段記載依「廠商資格/型錄送審管制表」第四十項「 防火木門材料廠商資格」應送審、預定核定、設備材料預 定進場之日期,及本件被告六次實際送審及五次退件、最 終審定之日期,以及被告於核定前已施作之木質防火門數 量、期間。
第㈥段記載依「廠商資格/型錄送審管制表」第四十項「 防火木門材料廠商資格」之記載,自送審至核定應為七十 七日,而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檢送之「防火木門材 料廠商資格第一版」經監造單位於同年月二十日審定,被 告已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依約提出材料送審資料,惟遭 原告之專案管理廠商因誤解契約圖說規範(即圖說所繪之 「零組件」、「型式」僅供參考,只要符合圖說主要特性 規範,縱尺寸有些微差異,亦應認符合契約對此防火木門 之材料規範)而審退,此部分遲誤(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一0二年一月二日審定止),非可歸責於被告,符合 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五款所定事由,而防 火木門送審為施工要徑,被告於原告審定前亦未施作全部 ,原告之審查確實已影響防火木門之施工,此一未審定結 果,確致被告無法完成識別碼六十之工程施作,影響其後 施工要徑即識別碼六一、六九、六七、一五三之工程,識
別碼六十之工程可展延工期至一0二年一月二日,其後影 響要徑工作日數共一九九日,故應自一0二年一月二日之 次日起加計一九九日為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
8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九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 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②輕隔間材料審查延宕部分,說明 被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第十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違 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④電線電纜材料審查延宕部分,說明 被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第十一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 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⑤發電機材料審查延宕部分,說明 被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第十二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 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⑥天花板高程確定部分,說明被告 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第十三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違約 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⑦鋼構施工因雨影響部分,說明被告之 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第十四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工違約金 債務不存在事由⑧配合原告組織改造作業規劃部分,說明 被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9本件仲裁判斷書實體方面理由第十五點就被告所指逾期完 工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事由⑨辦理原告所提出建置資訊機房 及監視系統之新增需求部分,詳細記載仲裁庭認定系爭工 程之履約期限應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次日起加計三 十四日而為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理由:
第㈠段記載被告之主張,第㈡段記載原告之答辯。 第㈢段記載由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⑷、第二 十條第一至三、六款之約定可見原告得於系爭工程完成前 辦理契約變更,惟變更應施作項目之內容或新增工作項目 應經雙方合意且作成書面、經兩造簽名或蓋章後生效,生 效前除經原告通知先行就變更部分施作,否則被告不應施 作,亦無先行施作之責任。第三次契約變更新增建置資訊 機房及監視系統工作項目,兩造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方完成議價及簽訂第三次變更契約書等書面文件,故第三 次變更契約應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生效,除原告於生 效前以書面要求被告先行施作,且被告亦有圖說及規範得 據以施工時,可依先行施作當時情況檢討有無影響要徑及 應展延之工期外,應以第三次變更契約書生效日檢討第三 次變更契約有無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始符系爭工程契約 。
第㈣段記載第三次變更契約書面第二、三條關於系爭工程 契約履約期限修正之記載,在兩造合意修正竣工及取得使 用執照期限,非在於使被告拋棄因第三次變更設計所得主 張之展延工期利益,第三次變更契約簽訂前後如有展延工
期之事由,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檢討有無影 響要徑作業而展延工期,第四次變更契約書亦同。 第㈤段記載系爭工程為建築工程,被告為營造廠商,不負 有設計責任,原告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一款提出 變更契約,依一般工程慣例應先就其變更範圍,提出變更 設計後之圖說及得據以施工規範,甚至變更前後施作項目 數量之差異等,供承攬廠商依契約同條款提出應變更之標 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等,再由兩造進行協議, 並於兩造合意、簽訂書面契約後生效;原告雖已將變更設 計之範圍通知被告,然未通知被告依其所提出及確認變更 後之圖說、規範等施工,反而一再要求被告補正應否由被 告補正尚有可疑之事項,致使無法完成變更設計之程序, 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未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書簽訂 前要求被告依變更後圖說及規範施工,被告於一0二年八 月二十一日簽訂第三次變更契約書前,無法依第三次變更 契約之內容完成系爭工程,非屬遲延履約。另系爭工程之 履約期限,業因防火木門材料之審查而應自一0二年一月 二日之次日起加計一九九日,該竣工期在第三次變更契約 書簽訂前,第三次變更契約之新增工作項目,僅能自一0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施作,此新增加工作項目,自屬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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