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1號
TPDV,103,金,1,201705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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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陶煥五
      陶煥昌
      陶煥為(原名:陶煥國)
      陶家森(原名:陶煥泰)
      秦庠鈺(原名:秦家玉)
      陳信宏
      葉治平
      張孟泉
      黃瓊玫
      傅子恩
上訴人即
被   告  周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 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同年4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6年4月18日、同年4月20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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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