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71號
原 告 代天殿靈雲宮
法定代理人 陳傳英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陳月美
雍再成
呂彭仁香
胡火爐
周素蘭
戴鳳英
張國珍
曾義順
林國琛
黃陳秀婉
洪家興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張雲峯
陳國雄
陳義雄 原住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4樓
被 告 洪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由多數道教信 徒所募建,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登記負責 人為陳傳英,有獨立之財產、法物,設立目的係以慈悲濟世 之精神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發揮宗教之情操,端正社會善良 之風俗,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民國104 年5月7日北市信文字第10431358500號函附原告組織章程、 臺北市寺廟登記證、臺北市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3 6至238、256至2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 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是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 原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該爭執牽涉被告 有無資格出席原告信徒大會,並就相關事項作成決議,是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為辯 ,實無可採。
三、被告張雲峯、陳國雄、陳義雄、洪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8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因許黃鳳珠、 朱淋桂、林金源、莊坤耀、陳德雄、洪健齡、于芝清、鄭淑 瓊、被告陳月美、雍再成、呂彭仁香、胡火爐、周素蘭、戴 鳳英、張國珍、曾義順、林國琛、黃陳秀婉、洪家興、張雲 峯、陳國雄、陳義雄(以上14位被告,下合稱被告陳月美等 14人)等22人(以上22人,下合稱許黃鳳珠等22人)無故連 續未出席達3次,按原告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會中對許黃 鳳珠等22人決議除名,並經信義區公所於83年1月10日以( 83)北市信民字第0457號函准予備查,被告陳月美等14人已 遭除名喪失信徒資格。另被告洪業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判決有罪確定,依原告組織 章程第5條第1款、第6條規定,被告洪業應喪失原告信徒資 格。又被告信徒資格是否存在攸關渠等出席原告召開信徒大 會之合法出席人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 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五、被告陳月美、雍再成、呂彭仁香、胡火爐、周素蘭、戴鳳英 、張國珍、曾義順、林國琛、黃陳秀婉、洪家興以:陳傳英 之法定代理權早已自其遷居高雄、不理宮務之日消滅,且林 永昌於103年12月21日召開信徒大會,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 ,陳傳英之法定代理權至遲於當日16時消滅。又陳傳英83年 1月5日申請書內並未提出依信徒大會決議除名信徒22人之異 動名冊,僅提出新增信徒1人之異動名冊,與原告組織章程 第17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除名」之規定不符,在未完成 除名程序前,許黃鳳珠等22人仍具信徒資格。另原告所稱被 告洪業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喪失信徒資格,惟 原告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經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除名去 權不得異議」,本件並未有主管機關核備之紀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雲峯、陳國雄、陳義雄、洪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傳英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⒈原告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本宮信徒大會得推選下列人員 :⑴常務委員:13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之。並由常務 委員中推選主任委員乙人,負責綜理本宮一切事務,經陳報 主管機關核備後任用之…」(見卷㈠第237頁),足見原告 之主任委員經推選後,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任用 。被告辯稱:林永昌於103年12月21日召開信徒大會,並經 推選為主任委員等語,然查林永昌於103年12月21日經推選 為原告第2屆主任委員後,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有103年度 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信義區公所104年4月7日北市信文 字第10430987400號函可憑(見卷㈠第278、279頁、卷㈡第 13至18頁),是林永昌縱經推選為原告第2屆主任委員,但 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已難認符合原告組織章程所定任用要 件,即難謂林永昌為原告第2屆主任委員。
⒉其次,原告組織章程並未規定主任委員未處理宮務時,其主 任委員資格當然解除、終止或消滅,是被告辯稱:陳傳英之 法定代理權早已自其遷居高雄、不理宮務之日消滅等語,洵 非有據。再者,原告組織章程僅規定常務委員任期3年,連 選得連任之,並未規定常務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未改 選之效力,又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事 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規定。原告主任委 員係負責綜理原告之一切事務,執行職務有其繼續性,並負 責召集主持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相似。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 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 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自得作為法理,於原告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類 推適用之。陳傳英經原告信徒大會於78年間推選為第1屆主 任委員,於其3年任期屆滿後,原告迄未合法推選第2屆主任 委員,則為維持原告事務之管理及運作,依上說明,應認陳 傳英執行原告主任委員職務至改選之第2屆主任委員就任時 為止。準此,陳傳英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應屬合法。
㈡被告陳月美等14人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原告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為免影響宮務推展本宮信徒因 故不能出席者,應以書面請假,如無故連續3次以上未出席 者,本宮視同自願放棄信徒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除名
,不得異議」(見卷㈠第237頁反面)。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8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因許黃鳳珠等 22人無故連續未出席達3次,會中對許黃鳳珠等22人決議除 名,經信義區公所於83年1月10日以(83)北市信民字第045 7號函准予備查,被告陳月美等14人已喪失信徒資格等語。 經查,原告82年8月1日8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 十三、討論事項…案由㈡開基委員黃一峰名字漏列,提請大 會通過加入信徒名冊。決議:無異議,鼓掌通過;擇日邀請 黃一峰本人前往信義區公所民政課確認核對。…案由㈤自始 至終在官方登記有案的信徒名冊,每逢開會連續不出席者, 應採除會籍。…決議:…出席65人,請假12人,暫定除名22 人。…」(見卷㈠第243、244頁),又原告於83年1月5日向 信義區公所提出之申請書記載:「…主旨:敬請准予辦理信 徒名冊遺失申請補發及信徒增加登記。…」(見卷㈠第239 頁反面),而該次原告提出之82年12月10日信徒名冊(見卷 ㈠第244頁反面、第245至247頁),信徒增加了黃一峰而為 100人,許黃鳳珠等22人均仍列為信徒。故由原告82年8月1 日8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案由㈤為「應採除會籍」, 但決議為「暫定除名22人」、原告83年1月5日申請書所載主 旨為敬請准予辦理「信徒增加登記」、原告82年12月10日信 徒名冊信徒僅增加了黃一峰,許黃鳳珠等22人仍列為信徒等 情,參互以觀,原告82年度信徒大會所為「暫定除名」之決 議,其真意應為留待觀察,而非有將許黃鳳珠等22人除名之 意,否則原告於82年12月10日製作之信徒名冊又怎會未將許 黃鳳珠等22人刪除?原告83年1月5日出具之申請書主旨又怎 會未有「信徒刪除登記」之字樣?信義區公所對此亦採相同 之見解,有該所103年10月17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3198100號 函可考(見卷㈠第272至274頁)。是以,原告82年度信徒大 會決議並無將許黃鳳珠等22人除名之意,原告83年1月5日申 請書主旨記載者亦為敬請准予辦理「信徒增加登記」,故即 便信義區公所於83年1月10日以(83)北市信民字第0457號 函准予備查原告82年8月1日8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見卷 ㈠第239頁),該函所稱之信徒異動准予備查,乃指增加黃 一峰為原告信徒,並不包括將許黃鳳珠等22人除名,則原告 基此主張被告陳月美等14人已喪失信徒資格,自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依原告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無故連續3次以 上未出席者,即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格,故原告82年度信徒 大會會議紀錄雖有「暫定」2字,仍不影響許黃鳳珠等22人 確已遭除名之法律效力等語。但原告並未能提出曾就上揭事 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除名」之事證,而原告83年1月5日
申請書主旨記載者乃敬請准予辦理「信徒增加登記」,信義 區公所於83年1月10日以(83)北市信民字第0457號函信徒 異動之准予備查,係指增加黃一峰為原告信徒,並不包括將 許黃鳳珠等22人除名,業如前述,故原告上揭主張即便為真 ,亦仍與原告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所定要件未合,不足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陳月美等14人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仍為存在,堪 予認定。
㈢被告洪業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原告組織章程第5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ㄧ者,不得 為本宮信徒:1.涉嫌違背國家民族利益,經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者」,第6條規定:「本宮信徒,如經本宮查覺有違本 章程第5條規定之一者,經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除名去權 不得異議」(見卷㈠第237頁反面)。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洪業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 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判決有罪確定,依原告組織章程第5條 第1款、第6條規定,被告洪業應喪失原告信徒資格等語,並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判決為證(見卷㈠ 第26頁)。惟原告並未提出曾就前開事由「經陳報主管機關 核備」之事證,即難認合於原告組織章程第6條所定要件, 故原告就此主張,應屬無理。準此,被告洪業與原告間之信 徒關係仍為存在,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月美等14人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 不存在,被告洪業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