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381號
TPDV,103,訴,438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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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81號
原   告 苑汝琦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25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原告因刑案入監服刑,雙方於10 1年11月21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於入監前曾請託被告保 管原告名下財產。原告前因車禍受有200 萬元之賠償,被告 在未得原告授權之情況下,擅於101年2月20日自原告帳戶領 取200 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經過原告同意提領 200萬元,取款憑條由 訴外人邱群傑律師帶到看守所給原告簽名,該筆 200萬元是 用於替原告處理所有官司的事情、寄錢與生活用品給原告及 照顧兩造所生之小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8年9月9日結婚,並育有一子苑植瑾;兩造於 101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調字第815號離婚事件調 解離婚;被告於101 年2月10日自原告帳戶中提領200萬元; 原告於99年4月9日至101年9月28日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101年9月28日起於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聯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謄本、取款憑條等件 在卷可憑(卷第6至8頁、第11頁、第39至40頁、第50至5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月20日自原告帳戶提領200萬元,係 未經過原告之授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邱群傑律師於本院10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證稱: 伊曾受被告委任擔任原告毒品刑事案件辯護人,原告的著作 權案件也是委任伊任職之事務所,伊於原告被羈押期間,與 另一位許卓敏律師曾受被告所託拿取款條給原告簽名,被告 當時有說是錢領不出來生活都有問題等語(卷第53至54頁) ;邱群傑律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證稱:伊記得被告當時沒有錢,連生活都有問題,取款條 必須要給原告簽名後才能付錢,原告律師費用的來源伊並不 知道,但拿錢給伊的是被告,被告還有請過李明諭律師,那 邊也出了2個律師等語(卷第123頁反面)。證人朱韻光於臺 北地檢署證稱:伊與原告合夥投資光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琦公司),原告於99年4月8日遭收押,當時光琦公司 經濟狀況很慘,無法給予原告及被告金錢援助,被告在懷孕 期間應係無工作,原告偵查及法院一審時,公司並沒有能力 幫助原告,係光琦公司營運成長後,另外成立嬌蕉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嬌蕉公司),伊才告訴被告如果原告有需要律師 ,公司這邊是可以提供律師費,但之後伊無過問原告律師費 之支付狀況等語(卷第124 頁)。證人蔡素蘭證稱:嬌蕉公 司於99年11月11日、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20日匯款予律 師,伊不記得前揭匯款係受朱韻光還是被告指示,被告是否 係拿現金予伊處理,伊也不記得,公司內現金往來頻繁,而 當時除了原告官司外,還有朱韻光愛馬仕品牌間訴訟等語 (卷第124 頁)。又原告因所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偵字第9120號、9522號、9523號、 9705號、10349號、1164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0年7月 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 號判處罪刑,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於101年2月4日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再經最高法 院於101年9月12日、102年2月1日先後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 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確定;又原告與朱韻光另 涉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599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 2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判處罪刑(卷第124頁)。堪認被告於原 告在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為替原告之刑事案件選任辯護人及



支付生活費,有透過邱群傑律師許卓敏律師告知原告提領 款項事宜,並將取款憑條交予原告簽名,故被告係經原告授 權而於101年2月20日自原告帳戶提領200萬元,應堪認定。(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提領 200萬元後之用途,並未詳加交代並 舉證係用於選任辯護人及支付生活費等語。惟查,原告於99 年4月9日因案被羈押後,已無法善盡家庭照顧之責,仰賴原 告扶養之被告及苑植瑾因家庭頓失經濟支柱,致生活陷於困 窘,被告為聘僱原告刑事案件辯護人之費用及生活之需,在 透過邱群傑律師許卓敏律師與原告聯繫轉達,並經原告於 取款憑條簽名後提領款項;又斯時被告與原告係夫妻,依民 法第1003條第 1項之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是 被告在原告遭羈押期間,為原告選任辯護人並處理日常家務 以維生計,於101年2月20日提領原告聯邦銀行大眾分行帳戶 中款項 200萬元,確有供日後訴訟所用及維護生活所需,難 認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既係經原告之授權,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00萬元 ,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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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