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55號
TPDV,103,訴,1955,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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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湯家坤
訴訟代理人 陳國明
      余名傑
      陳正欣
被   告 廚之屋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謹

訴訟代理人 周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畢學文,嗣於民國104年6月30 日變更為湯家坤,有國防部104年6月30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 000000號令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經湯家坤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周國文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追加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第227 條債務不 履行為請求權基礎,且追加廚之屋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廚之屋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 4萬3,32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惟原訴及追加之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 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辦理「 HA96077P056瓦斯爐灶」採 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載明瓦斯爐灶及油煙罩 須使用SUS304不鏽鋼材質。被告周國文為被告廚之屋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廚之屋公司於96年 3月29日標得系爭採購案並 與原告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向曜陞不銹鋼有 限公司(下稱曜陞公司)進貨取得合格鋼板,卻以非SUS304 不鏽鋼材質製作廚具向原告辦理安裝交貨,並檢付曜陞公司 提供之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出具之鋼種 品質證明書作為材質證明,致原告驗收人員誤認被告交付之 瓦斯爐灶59口(內含三口中式爐灶4座、四口中式爐灶8座及 五口中式爐灶3座)及油煙罩60口(下合稱系爭爐具)為SUS 304不鏽鋼材質,合於系爭契約之規範。原告遂於96年9月12 日給付價金396萬6,000元予周國文。嗣國防部於100年2月間 將系爭爐具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 公司)檢驗,依檢驗結果所示,系爭爐具屬劣質不鏽鋼,且 顯與契約規範之SUS304不銹鋼材質及辦理驗收時檢附之品質 證明書內容不符,原告遂於 100年11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廚之屋公司涉犯詐欺罪之刑 事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年12月13日偵查終結,以 周國文為該刑案被告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103年度易字第 49號判決認定周國文確犯詐欺罪,原告始確認周國文為侵權 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旋於103年2月26日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周國文給付系爭爐具之契約價金 195萬 5,000元、鑑定費用5萬元、送檢及修復費用4萬570元;廚之 屋公司為周國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周國文 負連帶責任。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周 國文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廚之屋公司交付之系爭爐具既 不符契約規範,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又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廚之屋公 司請求履約保證金9萬7,750 元。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萬3,320元,及自105 年 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廚之屋公司,原告以 周國文係廚之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縱認被告須負契約責任,系爭契約屬



承攬契約,原告至遲於100年8月18日接獲國防部就系爭爐具 之檢驗報告時,即知被告交付之系爭爐具材質與契約規範不 符,惟於 103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 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縱須負契約責任且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洵屬無理。原告遲至 103年6月5日始提起本訴,已逾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受領契約價金係基於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 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契約價金。縱原告之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被告交付之系爭爐具迄今尚足供正常使用,且已 逾一般使用期限 5年之限制,原告並無損害,無從依民法第 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再縱認原告確有損害,其損害額 亦未達其請求數額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6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對外招標公告載明瓦斯爐灶 及油煙罩須使用SUS304不鏽鋼材質;周國文為廚之星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標得系爭採購案後,交付與上開規範不符之系 爭爐具及燁聯公司出具之鋼種品質證明書予原告,原告遂給 付價金予周國文;國防部將系爭爐具送交臺灣檢驗公司檢驗 ,原告始悉系爭廚具不符契約規範,遂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 訴,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周國文犯詐欺罪處 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品質證明書、完工交 貨報告書、出貨單、試驗報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4頁、第31至43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均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周國 文明知系爭採購案對外招標公告已載明爐具必須使用SUS304 不鏽鋼材質,仍以不合於系爭契約規範之非SUS304不鏽鋼材 質鋼板充當材料,製作系爭爐具,復以曜陞公司提供之燁聯 公司出具之品質證明書作為材質證明,交予原告承辦人員, 係以詐術致使原告誤認系爭爐具為合於系爭契約規範之SUS3 04不鏽鋼材質,而交付系爭爐具款項,原告因而受有金錢損



失;周國文乃廚之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客觀上周國文即為 廚之屋公司使用而服勞務之受僱人,原告主張周國文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非可採。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爐具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爐具價金為195萬5,000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為證(本院卷第31頁反面)。被告抗辯系爭爐具能正常使用 ,且已逾一般使用期限 5年,原告請求全部價金作為損害賠 償並不合理等語。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爐具雖不符合系爭契 約之約定,惟系爭爐具仍可使用且原告亦自承仍繼續使用系 爭爐具(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原告就系爭爐具不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規格所受之損害應係系爭爐具與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使用SUS304不鏽鋼材質製作之爐具間之價差。本院囑託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就價差進行鑑定 ,系爭爐具與使用SUS304不銹鋼材質製作之爐具就三口中式 爐灶、四口中式爐灶、五口中式爐灶、油煙罩之價額差額百 分比分別為13.52%、13.04%、12.75%、60.39%,有中華研究 院不銹鋼板材質使用於中式爐灶及油煙罩之價差鑑定研究報 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報告書採用市場法、銷售毛利 率評估市場價格,並依物價指數進行調整;且兩造均同意本 院囑託中華研究院進行鑑定,並同意以鑑定結果計算本件原 告損失之數額(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認前揭報告書應係 可採。系爭採購案之三口中式爐灶共4座,每座為 7萬5,000 元;四口中式爐灶共8座,每座為10萬元;五口中式爐灶共3 座,每座為12萬5,000元;油煙罩共60口,每口為8,000元; 依前揭價額差額百分比計算,三口中式爐灶之差額為4萬560 元(計算式:7萬5,000元×13.52%×4=4萬560 元),四口 中式爐灶之差額為10萬4,320元(計算式:10萬元×13.04% ×8=10萬4,320元)、五口中式爐灶之差額為4萬7,813元( 計算式:12萬5,000元×12.75%×3=4萬7,813,元以下四捨 五入),油煙罩之差額為28萬9,872元(計算式:8,000元× 60.39%×60=28萬9,872元),合計48萬2,565元(計算式: 4萬560元+10萬4,320元+4萬7,813元+28萬9,872元=48萬 2565元)。原告就系爭爐具非SUS304不銹鋼材質得請求之損 害為48萬2,565元。
⒉囑託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於審理中因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 ,支出之鑑定費5萬元等語。惟本件就系爭爐具非SUS304 不



銹鋼材質而受有之損害數額,兩造間有爭議,本院因而囑託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費用雖由原告預納 ,但此鑑定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本院於判決時 同時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待本件訴訟事件確定後,由原告 依法聲請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此鑑定費用自 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鑑定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送檢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將系爭爐具自行送件並修復,支出檢驗費用2萬1,4 20元、修復費用1萬9,150元,合計4萬570元,並提出稱臺灣 檢驗公司試驗報告為證(本院卷第43頁)。查系爭爐具是否 為SUS304不銹鋼材質無法以肉眼觀察,為確認材質勢必需要 送鑑定單位以儀器檢測,且系爭契約亦約定就材質爭議送由 具有公信力之公證機構實施檢驗之費用應由廚之屋公司負擔 (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原告支出檢驗費用2萬1,420元係 為釐清系爭爐具之材質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支出之 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支出修復費用1 萬 9,150 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0萬3,985 元(計 算式:48萬2,565元+2萬1,420元=50萬3,985元)。原告主 張如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得依民法197條第2項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本院認定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詳如後述),是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毋 庸再為審究。原告另主張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原告就前揭損害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0萬3,985 元,已詳 如前述,經審酌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併予敘明 。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即知被告交付之系爭爐具材質與系爭契 約規範不符,惟於103年6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經查,原告於 100年8 月18日知悉廚之屋公司交付之系爭爐具材質與系爭契約規範 不符,並於100年11月18 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廚之屋公司涉 及詐欺情事,有原告100年11月18日國後勤採字第100000613 5號函可憑(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1154號卷第1頁)。 惟原告之告發代理人林聖倫僅於100 年12月29日至臺北地檢 署接受訊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7日始特定周國



文就系爭採購案涉犯詐欺罪,並於102年11月25日 起訴周國 文,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1154號 、101年度偵字第1248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352 號偵查卷 宗查核無訛。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尚未知悉周國文係賠償義 務人,原告至早亦應係在102年11月25日以後,方能知悉周 國文係賠償義務人;原告係於10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附民卷第1頁),尚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前 揭抗辯,尚非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9萬7,750元等語。 查系爭契約於不合格處理方式約定有檢驗不合格情形者,原 告得逕行全案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1頁反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內購財物、勞務 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5.7條第4項、第5 項約定:「乙方(即 廚之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 保證金(含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⑷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⑸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衣 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 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未返回 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本院卷第232 頁)。惟原告自承 系爭契約並未解除(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且前揭約定均 係就原告得沒收或不予發回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為約定,尚非 原告可據以請求履約保證金之依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9萬7,750元,尚非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13 日收 受民事陳報狀繕本(本院卷第183 頁),原告請求被告加付 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3,985元,及自105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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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廚之屋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