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簡民宗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被上訴人 A女(警詢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72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 為事實,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 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被上 訴人之身分資訊以A女表示(警詢代號:00000000、真實姓 名及住址等身分識別資料詳卷),並於以下逕稱被上訴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一輕度智能障礙者,於臺北市政 府外包廠商擔任清潔工,上訴人則為臺北市政府○○局○○ ○○處擔任臨時約聘司機,詎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13日見 被上訴人一早至辦公室打掃,竟生乘機性交、猥褻之犯意, 先以喜歡被上訴人之言語接近被上訴人,隨即於電梯口處親 吻被上訴人臉頰,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因未曾有如此經歷不知 反抗,更以手搭被上訴人肩膀,將被上訴人拉進辦公室內, 伸手觸摸被上訴人下體並以手指性侵得逞,並以舌舔被上訴 人胸部。上訴人前開違反性自主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 627號起訴,並經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71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又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7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180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雖上訴人不服該
案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訴人上開違反性自主之事實,使被上訴人身 體權、性自主權遭受到侵害,家人原欲避免輕度智能障礙之 被上訴人情況惡化至全無謀生能力,方透過就服員之介紹, 使被上訴人嘗試從事簡單機械性之工作,詎被上訴人初嘗試 工作未滿一年,即遭遇此事,雖事發當時不知反抗,然被上 訴人迄今提到事發經過仍會有大哭等強烈之情緒反應,顯見 此事業已對被上訴人身心造成嚴峻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酌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及 性自主權之不法行為。本件除被上訴人之證言外,並無其他 直接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確有此侵害性自主權行為。負責輔導 被上訴人之就業服務人員林佩珍、被上訴人職場主管簡百伶 、被上訴人同事劉麗花等人之證詞,皆係事後聽聞被上訴人 轉述而來,並非親眼見聞。再者,被上訴人事發後6天始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檢查之驗傷診 斷書,雖載明被上訴人處女膜有新裂傷,惟被上訴人亦表示 自己曾交過兩名男友,事發前後被上訴人是否曾與他人有過 親密行為,令人質疑,自不得因被上訴人處女膜有裂傷,即 指為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所描述遭性侵之過程不合常理 ,且有諸多矛盾,極有可能虛構故事、或因智能不足,事後 受他人引導而為陳述。縱鈞院認為上訴人確有以手指插入被 上訴人陰道等行為,兩造對此親密性行為亦屬合意,上訴人 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被上訴人雖為輕度智障 者,惟其外觀及言語間之應對進退尚屬適切,一般人從其外 表談吐及應對,難以判斷,故縱認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 親密舉動,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為輕度智障者,被上訴人 並未出言反對或抗拒,上訴人自認為被上訴人係默許上訴人 為此親密舉動,主觀上欠缺侵害性自權之故意。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 精神鑑定書亦認被上訴人「應有性自主決定能力」,遇性侵 害時「亦應有為適當抗拒之能力」。被上訴人既有性自主能 力,其不反抗甚至被認為配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親密舉動 之行為,難謂非默示同意,依此,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99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樓臺北市 政府○○局○○○○處擔任臨時約聘司機;被上訴人為輕度 智能障礙者,受僱臺北市政府外包廠商擔任清潔人員,自99 年4月6日起在上址負責清潔工作。
㈡、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樓臺北市政府○○局○○○○處電梯口遇見被上訴 人。
㈢、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 傷,檢查結果為其陰部處女膜3、7點鐘方向有新裂傷,有該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6頁) 。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行為,案經臺北地檢署 偵查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2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0年度侵訴字第91號審理後判決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台上 字第518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臺北地檢署100年 度偵續字第627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1號、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7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1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號等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足徵(見 原審卷第64至66頁、第140至17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 、第9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妨害其性自主權等情,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 在臺北市政府○○局○○○○處有無對被上訴人實施觸摸被 上訴人下體並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侵害行為?㈡被上訴人之 精神狀態當時是否已達不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㈢原審 依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政府○○局○○○ ○處有對被上訴人實施觸摸被上訴人下體並以手指插入陰道 之性侵害行為:
⒈查,被上訴人自89年間起,即至忠孝醫院求診,復於96年8 月16日施行智能評鑑,認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2 至3個標準差之間,其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 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 簡單技術性工作,而被判定先天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並不須 再重新鑑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該院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18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1號被告妨害 性自主罪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有上開手冊影本 1份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為憑,故被上訴人係屬輕度 智能障礙者無訛。
⒉又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約7時許,在臺北市政府○○局○○ ○○處辦公室內,對被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一情,業據被上 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那天早上6點50多分 不到7點,我打完卡要去工作,被告在泡茶,我還在電梯口 剛好我要出來,他就跟我說他越看越喜歡我,他就先親我臉 頰,他就摟住我肩膀拉我進辦公室,到辦公室他就亂摸我, 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他說沒關係,因為不到7點,都沒有 人其他人來。...當時我也不知道他用幾支手指頭進入我的 陰道,他還有碰我的胸部。」等語明確,經核與被上訴人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99年5月13日那天六點多還沒有七點 伊到上班的地方,伊看到上訴人在樓梯上來那邊泡一壺水, 先拿到上訴人的辦公室,後來又出來,看到伊在樓梯剛出來 那邊,上訴人就說越看越喜歡伊,就親伊左臉頰,然後就手 勾著伊脖子,把伊拉到被告辦公室。伊有跟上訴人說不要到 上訴人辦公室;上訴人把伊的褲子解開,有把褲子拉下來, 但是沒有拉的很下面,拉到上訴人的手可以伸進去為止,內 褲也被弄下來,感覺得出來上訴人的手指頭在陰道裡面,有 在動;伊不喜歡上訴人這樣做,但沒有告訴上訴人,也沒有 動手阻止;之後伊的背心有脫掉,上訴人把T-shirt拉下來 ,內衣有掀開,舔伊的胸部,叫伊不要跟別人講;上訴人的 手放在伊脖子上面,不知道這個算是勾還是搭;飲水機到辦 公室過程中,當時沒有人伊怎麼跑等情,就上訴人在辦公室 外飲水機旁對其搭訕後,即搭肩將其帶入辦公室內,隨即拉 下其穿著之牛仔褲及內褲後,將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 接著拉下其穿著之T-shirt,掀開內衣舔其胸部而為猥褻等
事實,前後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衡情若非被上訴人 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如此清楚描述事發經過。 ⒊再被上訴人事後在99年5月17日傳送手機簡訊予案發時擔任 其就業服務人員之林佩珍,林佩珍收到被上訴人傳簡訊翌日 與其見面,被上訴人告知遭人撫摸胸部,林佩珍即通知職場 主管簡百伶,被上訴人告知簡百伶那個司機用手侵入下體, 簡百伶隨即協同被上訴人報警、就醫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同 月17日傳送手機簡訊聯繫林佩珍之簡訊翻拍畫面1張附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又前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上載明: 「上個禮拜四早上七點在台北市○○局發生一場非常色情的 一件事情事情是這樣的他們不是有請一個司機好像怪怪的你 知我為什麼要這樣說嗎因為電梯上來右手邊不是有一台飲水 機嗎我就看到他在那裡那時候可能剛好私下無人他就把我拉 到他那間去當場作出不雅的動作」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佩珍於前開刑 事案件偵審中、證人簡百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證人即在 臺北市政府○○局○○○○處擔任臨時人員之劉麗花於前開 刑事案件偵審中,亦證述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曾向劉麗花傾訴 遭被告撫摸等情明確。另參以被上訴人於案發後99年5月19 日報案後即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其處女膜3、7點鐘方 向確有新裂傷乙節,有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6、87頁),復查無短時間內係因有其他外力因 素致使被上訴人私密部位受有傷勢,顯見被上訴人處女膜之 新裂傷與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遭上訴人以手指插 入陰道方式性侵害情節相符。
㈡、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當時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 被上訴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精神科診斷為 輕度智能障礙,在此障礙之影響下,合併缺乏適當之教育輔 導,被上訴人在性行為之認知與認知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 力皆有明顯缺損等語(見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號卷二第9 頁正面);再參諸證人林佩珍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領 輕度智能礙手冊,對於沒有教導過的事情,她會不知道如何 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則結稱:伊輔導被上訴人適應職場新工作,帶他去工作的地 方,告知工作的範圍,教他一些工作的技能,介紹工作地點 的同事,沒有教她如何提防性騷擾之類等語(見本院100年 度侵訴字第91號卷一第78頁背面)相合;參以本件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所為之心理感受,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不喜歡 上訴人這樣子做(脫卸衣褲及手指侵入陰道、舔胸作為)等
語,然徵諸其在案發時之客觀反應,卻未以言語明示拒絕或 為任何肢體之抵抗,均迥異於常人之表現,足見被上訴人在 理解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確較常人薄弱。凡此,均堪認 被上訴人進入職場前,確未曾接受性侵害防治之特別教導及 協助,復受本身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對性行為之認知與認 知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始未能當場及時採 取反制作為,而遭上訴人乘機性交屬實。再者,上訴人於案 發時與被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局○○○○處共事期間已 逾1月,在此期間2人每日約在上午7時即已到班,而該處正 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9時間彈性上班(見本院100年度侵 訴字第91號卷一第103頁),兩造於一般職員上班前有獨處 時段,上訴人自有相當時間及機會可以注意觀察被上訴人之 行止,況被上訴人於案發時面對上訴人親吻、脫褲、撫摸、 指姦及襲胸等一連串侵害作為,竟無任何抗拒動作,亦無任 何言語回應,其反應顯然迥異於一般正常女子,上訴人既是 心智健全之人自能察覺被上訴人智能或反應異於常人,應知 悉被上訴人之智能障礙情況,仍利用其因心智缺陷缺不知抗 拒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上訴人所為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權、性自主權。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部 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 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感知能力並無異常,已如前述,顯見 被上訴人並非對外界事務及行為完全缺乏自我感受力,足見 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趁機性交、猥褻,其精神上仍能感受遭 受侵害之不安而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被上訴人為 輕度智能障礙,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擔任約聘清潔工 ,月薪為19,047元,自103年5月後即無業,現仍待業中;上 訴人為國小畢業,原為臺北市政府約聘司機,日薪800元, 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被上訴人心智狀況、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為違反性自主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心理所產生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 額以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