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謝亦馨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邱益三
邱益壽
邱大進
邱喜文
邱千倫
邱美枝
邱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本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大平一於 民國101年8月11日所立遺囑(如附件)為真正,嗣追加請求命 被告給付全部遺贈物,原訴及追加請求同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 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應准原告追加請求,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邱大平一間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邱大平一於民國102年1月8日死亡時,其父母已去世多年, 無配偶,養女邱紫琴拋棄繼承,被告等兄弟姐妹為合法繼承 人。因邱大平一生前於101年8月11日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預 立代筆遺囑,將全部財產遺贈原告,而被告等否認系爭遺囑 真正,並拒絕交付遺贈物予原告,爰訴請確認遺囑真正及命 被告交付遺贈物。並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大平一於 101年8月11日所立遺囑為真正;被告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附表二編號1至8號之存款交付予原 告、將附表二編號9至13號之債權由原告收取、將附表二編 號14、15號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及將附表二編號 16、17號之動產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一)依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26日函覆內容明確 表示:依送鑑資料及筆跡鑑定結果,無法歸納出系爭遺囑上 邱大平一之簽名為其本人親自書寫,故原告實無法證明系爭
遺囑為真正。(二)依本院101年養聲字第108號裁定內容,收 養人邱大平一在101年6月間之辨識能力已經下降到無法理解 他人語言表達內容,而人體機能退化狀況是不可逆的,邱大 平一當時已高齡77歲,絕不可能在短短一個多月內健康情況 好轉,自不可能於同年8月11日做成系爭遺囑。(三)依臺北 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14日函覆資料顯示,邱大平 一在100年到101年間頻繁申請印鑑證明,均是透過他人代為 申請,而委託書上均表示本人身體不適,其中100年11月14 日、18日、101年7月27日委託書上還特地載明「意識清楚」 ,此一望即知並非邱大平一所寫,顯與常情不符。(四)要特 別指出的是:本院101年度養聲字第108號認可收養事件庭期 定於101年6月14日,法官要求邱大平一必須親自到庭陳述, 而當時邱大平一其行動不便、聽力不佳、答非所問,更無法 陳述來法院之目的,於法官命其當場簽名時,更是寫不成形 ,足見邱大平一在庭訊當時其意思能力並不健全,而7月27 日委託書是在該次開庭後做成,系爭遺囑之日期則是在更後 的8月11日,益證系爭遺囑日期當時邱大平一已不具備健全 之意思能力,根本不具遺囑能力。(五)依證人金其佑等人證 詞,系爭遺囑製作當日,邱大平一無法口述遺囑內容,遺囑 內有關見證人「金其佑」之簽名,其字體比遺囑本文其他文 字字體都大,前後文字書寫不連貫,且留有空白處,此種不 自然的情狀,益彰顯系爭遺囑應是事撰妥,且預留若干空白 位置,再由代筆人及見證人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 法定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意即各當事人,皆應立 證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在原告則證明其起訴原因,在被告則 證明其應為抗辯。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大平一曾於101 年8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聲請傳訊 遺囑見證人為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此為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所稱「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 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雖口述遺囑意旨,固 無須遺囑人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有因數字關 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 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 ,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
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 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 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 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 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有關系 爭遺囑之製作過程,據證人金其佑之結證稱:「我從來沒有 寫過遺囑,對於這部分不是很清楚,我從網路上摘錄遺囑範 本,因為遺囑內字句,我也不是很瞭解,立遺囑當天是一邊 寫一邊唸給董事長(指邱大平一)。」,證人劉基增結證稱: 「遺囑寫了一兩個小時,有一條一條唸給董事長聽,董事長 有點頭。」(見本件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 證言內容,益見系爭遺囑並非依邱大平一口述遺囑意旨所為 。是原告就其起訴原因,不能認為已盡舉證責任。五、至被告所辯,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26日函覆鑑定報告 及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資 料、本院101年度養聲字第108號及第113號認可收養卷宗為 憑外,另參邱大平一之臺大醫院病歷資料,按病歷之主訴乃 病患將其主觀知覺感受傳達與醫師,自得以之作為反映病患 病徵及身體狀況之主要基礎,細繹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病歷 資料,顯示邱大平一自101年1月開始至102年1月8過世前, 於病歷之「S」欄(按:Subjec tive,即主訴之簡寫)均有 「slurred speech」(按:講話口齒不清)之症狀,且時間 長達一年,是以被繼承人確實長期口齒不清,不具完整語言 能力,焉有「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作成遺囑」之可能? 另參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乃醫學上評估病患昏迷狀況之指標, 記錄方式為E_V_M,分別代表睜眼反應、言語反應、運動反 應,並以字母中間之數字代表醫師對病患之觀察評分,若病 患具語言障礙,其「V」欄便不會以數字評分,改以「A」( 按:aphasia)代表「失語」;觀邱大平一之病歷,不時可 見「E4VAM6」、「E4VAM5」等失語記錄。核其情形,堪認邱 大平一於過世前一年內,意識不清,有失語情況,應無口述 遺囑意旨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邱大平一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1月 8日去世止之期間,已經意識不清,且有失語情況,應無口 述遺囑意旨之可能性,而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既非依邱大平 一口述遺囑意旨所為,即與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不合,且系 爭遺囑上邱大平一簽名是否真正,亦無法經由筆跡鑑定得到 肯定性鑑定結果,本院自不能認為系爭遺囑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邱大平一所為系爭遺囑真正及請求命
被告交付遺贈物等,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