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林知延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吳欣盈
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律師
陳博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1日結婚,兩造婚前已交往 15年,雙方長輩在社會上均係有成就之人,婚後夫妻間縱有 意見不一致,原告亦在以和為貴之信念下忍讓。原告於102 年8月間無意中發現被告於102年7月5日參加全球青年領袖論 壇部分成員聚會,與一男子拍攝親密照片多張,原告質問被 告後,始知該男子乃新加坡籍之前開論壇成員「Yap Kwong Weng」(下稱weng),被告亦承認二人如照片所示先後到柬 埔寨、英國、義大利等國旅行,尚曾於102年4月間在波士頓 、同年6月間在緬甸會面,並表示喜歡weng等語,可知被告 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已有難以回復之 情形。再被告婚前以訴外人李建明擔任司機,101 年原告發 現李建明有若干遲到、曠職等服勤異常情事,並曾在家中浴 廁昏睡不起,102 年1、2月間被告之父主張李建明應改由原 告家族事業聘用,故於102年3月1 日起由原告家族事業聘用 李建明為司機,並購買新車,由李建明載送被告,然李建明 異常情事並未改善,原告勸被告考慮不要再讓李建明擔任司 機,但被告不為所動,嗣原告懷疑李建明有吸毒可能,要求 被告同意資遣李建明,然被告不允,反與原告大吵一架。原 告為保護被告之安全及大永集團之權益,經律師建議可對該 司機徵信,即授權律師委請徵信業者在102年9月間對李建明 徵信,並要求大永集團全體司機於102年10月1日由總務部安 排至醫事檢驗所採尿檢驗,結果僅李建明有吸食安非他命之 反應,故原告係為查明李建明是否吸毒方才接受律師建議可 對其為徵信;嗣原告發現被告與weng之親密合照,為避免we ng來台慫恿被告投資或做其他原告意想不到不利兩造之事, 方委託徵信被告,目的在確認weng是否來台找被告,後因李
建明駕駛行徑瘋狂,徵信社跟不上,徵信社才另外給予律師 建議,經律師分析其為合法後,律師建議原告同意於李建明 車上裝GPS ,但裝後二日即被發現,故被告所受心理影響應 屬輕微,且原告已向被告多次道歉表示不會再犯,然被告卻 堅持不撤回告訴,甚至另具狀主張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欲使原告受刑事有罪判決,影響原告事業發展,對原告已 無情義可言,雙方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可能。綜上 ,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在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故兩造間顯已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該破綻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或 過失相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4月間參加全球青年領袖論壇結識多 名友人,皆共同出席活動,無單獨出遊,且被告與weng之照 片僅係被告與友人於玩笑起鬨之際拍攝,當時被告正為人工 受孕調養身心,未有不當行為,亦無外遇,被告向原告解釋 與溝通此事後原告亦表示相信被告,然現卻為了建構離婚事 由,而作為反擊被告對其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之防禦方式。又 被告之司機是否吸毒,與兩造婚姻生活毫無干係,兩造縱對 是否應辭退該名司機意見相左,亦僅是一般夫妻爭吵而已, 絕未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原告因生性多疑,方於被告 之座車安裝GPS系統,被告司機吸毒乙節僅係原告監控被告 之藉口。原告為脫免於被告座車違法安裝GPS系統之刑責, 遂於地檢署開庭時改稱其因照片懷疑被告外遇而監控被告具 有正當理由云云,惟縱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拍攝地點均 於國外,若原告係懷疑被告與weng有曖昧,則原告之監控對 象當應為被告於國外之行蹤,或者與外國友人往來之通訊紀 錄。然原告反而針對被告在「國內」之座車裝設GPS系統, 故原告所宣稱之動機,顯完全與其裝設GPS之手段互相悖離 。
被告對兩造婚姻經營用心良苦,無奈原告對被告之控制欲與 日俱增,甚至於在被告座車安裝GPS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遭查 獲後,急忙以提起離婚訴訟之方式,將其本已明確向被告及 被告母親表示不涉及曖昧情愫之照片誇大渲染為被告有錯在 先,以遮掩原告可能面臨之刑事責任,實令被告痛心。綜前 ,兩造雖有摩擦,然婚姻並非不可挽救,被告結縭兩年來多 次承受人工受孕之苦楚,均是兩造曾經願意為婚姻努力的證 明,兩造婚姻尚未有難以維持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 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 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 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 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 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 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2341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外遇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weng之介紹及照片等件為證,惟經被告所否認 ,並以被告經友人起鬨而與Weng拍攝照片,拍攝地點皆為 公開場合,渠等並無男女私情,亦無單獨出遊等不當情事 ,且被告向原告解釋後,原告表示理解,之後兩造亦共同 參加家族聚會、朋友聚餐等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起即開始服用以增厚子宮內膜、有利胚胎著床 之藥物,計畫於102年7月23日回台後準備接受人工受孕手 術,被告願為原告傳宗接代生育子女,承受藥物所產生皮 膚嚴重過敏紅腫、身體浮腫、噁心、腹脹等副作用,可知 被告對原告與原告家庭之重視與用心,被告雖與weng之合 照,有不當之碰嘴等行為,然難逕以此即認被告與weng有 超越正常男女關係之情誼,且被告向原告解釋後,兩造已 相安無事,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被告有逾越交友分際之證據 加以釋明,故難認被告此一時行為已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即認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拒不撤回刑事告訴,欲使原告受刑事有罪判 決,擴大婚姻破綻部分:原告主張因懷疑被告司機李建明 涉嫌吸毒,為了被告人身安全而委請徵信業者對李建明徵 信,於102年9月1日起為確認weng 是否來台找被告,始對 李建明與被告二人徵信等語,固據其提出醫事檢驗所報告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 酌原告雇用徵信業者在被告車上裝設GPS 系統乙事,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未思與被告妥善溝通化解心中芥蒂或循合法方式解決問 題,且有專業律師可供諮詢情況下,應可知該行為可能構 成刑法之妨礙秘密等罪,若遭判刑,對其從事之工作將產 生重大影響,卻擅冒可能觸犯刑法之可能而採取對被告徵 信,而被告發現後,以保護隱私權為由依法對原告提起告 訴,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以被告拒未撤回告訴而認 負有擴大兩造婚姻破綻之責。觀諸原告對被告之徵信行為 實為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之有責一方,若肯認有責配偶之離 婚請求,恐有欠公允,且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復考量兩造婚後雖有磨合與爭執,然被告對原告牽掛仍 深,希望繼續維持婚姻,應認兩造婚姻尚未達到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狀況,且原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 有責程度較被告為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前開 規定為據,訴請裁判離婚。
(三)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之判決離婚事由,則原告所提本件離婚之訴,實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 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