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牧民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王興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59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牧民共同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偽造之「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章壹枚及未扣案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王興隆共同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偽造之「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章壹枚及未扣案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方牧民、王興隆均係關渡地區指揮部砲一營砲一連中士士官 ,分別為上開連隊之參三業務承辦人、代理人。上開連隊於 民國 105年9月間前往雲林營區接受基地訓練及測驗,渠等2 人於同年月26日測驗前核對受測人員名冊時,始發現二兵王 俊捷、陳柏仲、林鴻全及周俞辰等士兵 4員亦在受測人員名 冊中,惟該 4員士兵卻聯絡無著,亦未在砲兵訓練指揮部受 訓,渠等 2人為避免因業務疏失而受懲處及部隊因受測人數 不符以致測驗成績扣分等因素,竟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以電腦軟體繕打偽造如附表所 示「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在訓證明書」(下稱在訓證明書) 共 4張後,再由方牧民前往雲林營區旁之店家,委請不知情 之店員偽刻「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章 1枚,復以上開印 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在訓證明書上,偽造「計考處訓練士周 怡蓁」印文4枚,並於 105年9月28日,將上開偽造之在訓證 明書 4張交付予測驗單位對冊人員鍾競倫士官長而據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砲兵訓練指揮部對於受測驗人員成績管理之 正確性及周怡蓁。嗣經鍾競倫察覺有異,向周怡蓁查明後始
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木質印章 1 顆。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軍事審判法第 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 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顯見立法機 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範圍應有所抑制。而現役 軍人若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列各罪以外之其 他刑事犯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 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查被告方牧民、王興隆為本件 犯行時,均係任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砲一營砲一連觀測中士 ,為現役軍人乙節,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下稱偵卷, 第6頁背面、第 18頁背面),並有被告等之個人兵籍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軍簡字第2號卷第2頁 至第 3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又被告等於非戰時涉 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非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列之罪, 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自對其有審判權,而應由普通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8頁背面、第48頁 背面至第49頁;本院106年度軍訴字第2號卷,下稱軍訴卷, 第30頁),核與證人周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並有偽造之 在訓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扣案偽造之「 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章 1枚在卷為憑,綜上,足徵被告 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 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 官章而言;包括國璽、印、關防、職章等,尚與公務機關所
使用之簽字章、條戳、職官章、騎縫章、收文登記章及公務 員所使用普通印章有所區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 69年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所偽刻「計 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章,係供各級撰擬簽稿及批示、核判 蓋用,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非屬領有印或關防之機 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職章」,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製 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 上所稱之公印,而屬普通印章,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而言,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 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 210條 及第 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 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 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43 年度台上字第 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偽造之在訓證明書, 係證明他人在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在訓之期間,應認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㈢、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等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等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章,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 2人共同偽造「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 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其偽造印文應係偽造印章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 2人共同偽造在訓證明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等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係基於證明在訓 證明書所載人員無法接受鑑測之共同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 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認被告等是以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 同時觸犯偽造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
㈤、起訴書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於 106年5月9日準備程 序中,當庭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並補充刑法第 217條(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並就此諭 知被告等而為審理,無礙被告等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就更 正後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係陸軍關渡地區指 揮部砲一營砲一連觀測中士,負責核對其等所屬單位之受測 人員名冊,嗣於對冊時發現名冊所載之受測人員與實際在營 人數不符,為避免因業務疏失而受懲處,及影響其等所屬單 位因受測人數不符致測驗成績被扣分等因素,竟共同偽造印 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砲兵訓練指揮部對於 受測驗人員成績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周怡蓁,所為實有不該 ,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 量被告方牧民自述其現為志願役中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萬2千元之生活狀況與高中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王興隆自述其現為中士野砲觀測士、月收入約4萬3千 元之生活狀況與二專副學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軍訴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再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軍訴卷 第6頁至第7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固非可取, 惟審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認渠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被 告等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被告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分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等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等確實惕勵改過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渠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方牧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 3萬元,被告王興隆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等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王興隆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以觀後效。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 條第 2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 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 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 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 者為限(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 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此即刑 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 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 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 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 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 219條既 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㈡、再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 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㈢、經查,扣案「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章 1枚及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在訓證明書上「計考處訓練士周怡蓁」印文共 4枚, 均係被告等共同偽造乙節,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 6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 49頁),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等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在訓證明書,既經 被告等持之交付予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砲測中心士官長鍾競 倫收執,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且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均 未經扣案,卷內僅存影本僅屬證據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特種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卷頁出處 │
├──┼───────────┼──────┼─────┤
│1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在訓│計考處訓練士│偵卷第13頁│
│ │證明書(二兵王俊捷) │周怡蓁 │ │
├──┼───────────┼──────┼─────┤
│2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在訓│計考處訓練士│偵卷第14頁│
│ │證明書(二兵陳柏仲) │周怡蓁 │ │
├──┼───────────┼──────┼─────┤
│3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在訓│計考處訓練士│偵卷第15頁│
│ │證明書(二兵林鴻全) │周怡蓁 │ │
├──┼───────────┼──────┼─────┤
│4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在訓│計考處訓練士│偵卷第16頁│
│ │證明書(二兵周俞辰) │周怡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