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豪
陳愉皓
周柏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
85號、106 年度偵字第8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宣告罪刑」欄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陳愉皓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宣告罪刑」欄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周柏閔犯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宣告罪刑」欄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 實
一、林佑豪、陳愉皓等2 人自民國105 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稱「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林佑豪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陳愉皓則負責彙集並向上游成員交 付詐騙所得,復於同年12月間,周柏閔經由陳愉皓介紹,亦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以撥打電話佯為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對民眾施以詐術,再由車 手出面收取詐得款項或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車手復自 詐得款項抽取應分得之報酬後,所餘款項再交由陳愉皓依「 哥」之指示存匯至指定帳戶,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佑豪、陳愉皓與「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洪楊玉珠、詹月蘭等2 人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交付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金額交付林佑豪,經林佑豪抽取應分得之報酬 後,所餘款項再交由陳愉皓依「哥」之指示存匯至指定帳戶 。
㈡林佑豪與「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陳愉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該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廖玉郎,佯以電信公司人 員之名義,謊稱其欠繳電信費用,並指示黃廖玉郎撥打指定 電話,再由佯為員警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與黃廖玉郎通話, 訛以其配偶可能遭人陷害而涉案,要求配合提出現金供保管 云云,復由林佑豪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某時前 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某便利商店以ibon機臺,列印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板橋 地檢察」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 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共2 紙後,旋於同日 下午2 時許,前往黃廖玉郎位在同市區永康街之住處,並將 上揭公文書2 紙持交黃廖玉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之公務信 用性,且致黃廖玉郎陷於錯誤,因而於該時、地交付新臺幣 (下同)700,000 元現金予林佑豪,經林佑豪抽取應分得之 報酬後,所餘款項再交由陳愉皓依「哥」之指示存匯至指定 帳戶。
㈢周柏閔、陳愉皓與「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林麗珠陷於 錯誤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財物交付時間及地點, 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財物交付周柏閔,周柏閔復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分次自林麗珠之前揭金融帳戶 內提領款項,共計提領544,000 元,再經周柏閔抽取應分得 之報酬後,所餘款項交由陳愉皓依「哥」之指示存匯至指定 帳戶。嗣經黃廖玉郎、林麗珠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員 警循線於105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林佑 豪位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林佑 豪之前述犯罪情節。
㈣林佑豪、周柏閔、陳愉皓與「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許,由該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簡燈寬,佯以電信公司人員 身分,謊稱其欠繳電信費用,復佯為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 謊稱其因積欠電信費用,需提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 云,致簡燈寬陷於錯誤,遂備妥身分證及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準備交予前來收取之林佑豪,然林佑豪 業已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警查獲,遂配合員警於同日下 午3 時許前往簡燈寬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 段之住處樓 下,向簡燈寬收取前開身分證、存摺2 本、提款卡2 張及密 碼,復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由員警陪同林佑豪前 往自動提款機分次自簡燈寬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 計100,000 元,再經林佑豪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陳愉皓聯繫交 付款項事宜,陳愉皓則夥同周柏閔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前收取該筆詐欺款項,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逞。
二、案經洪楊玉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詹月蘭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廖玉郎、林麗珠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佑豪、周柏閔、陳愉皓(下稱被告林佑豪等3 人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林佑豪等3 人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豪、周柏閔、陳愉皓等3 人於 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9至34頁背 面、第36至42頁背面、第44至48頁背面、第96至97頁、第14 0 至142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48 至150 頁背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5 號,下稱845 偵卷 ,第126 至127 頁、第135 至136 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 第115 至117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51 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楊玉珠、詹月蘭、黃廖玉郎、林麗珠、證人 即被害人簡燈寬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 、第50至58頁、第62至69頁,845 偵卷第125 至126 頁背面 、第134 至135 頁、第144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查扣 證物照片9 張、被害人簡燈寬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影
本、華南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 影本5張、告訴人林麗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 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詹月蘭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存摺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翻拍照片 1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4頁、第78至79頁、第86至87頁 、第96至97頁、第99至107頁),復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佑豪等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佑豪、周柏閔、 陳愉皓等3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 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察」印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 符,且我國並無「臺北板橋地檢察」之公署存在;而前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印文,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 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上開偽造之印文2 枚,均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 印章與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 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上述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雖與真正之公文書格式不符,然其形式 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檢察官姓 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公正財產之相關說明,
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已足使人 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林佑豪、陳愉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佑豪、陳愉皓2 人與「 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工,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林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被告陳愉皓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佑豪與「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與被告陳愉皓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佑豪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周柏閔、陳愉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柏閔、陳愉皓2 人與「 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林佑豪、周柏閔、陳愉皓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佑豪等 3 人與「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佑豪等3 人與「 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已著手於詐術 之實施,然因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財物之際,被告林佑豪 即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被告周柏閔、陳愉皓等2 人,渠等 未取得詐騙財物、款項,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原認被 告林佑豪等3 人此部分犯行係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 洽,惟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147頁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㈦被告陳愉皓所為4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1 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佑豪所為3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及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暨被告周柏閔所為1 次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豪等3 人正值青壯 ,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 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 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林佑豪等3 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其等各與告訴人詹月蘭、黃廖玉郎、林麗珠、被害人 簡燈寬等人達成調解,並願賠付告訴人黃廖玉郎、詹月蘭、 林麗珠等3 人之損失,僅告訴人洪楊玉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致未能與被告林佑豪等3 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簡易庭民 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第165 頁),渠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周柏 閔、陳愉皓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而被告林佑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兼衡渠等各次 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及各自犯罪所得利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渠等各自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簡燈寬及檢察官均請求從 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周柏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而犯後已與告訴人林麗珠達成調解,已 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周柏閔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對被告周柏閔宣告緩刑5 年。復為維護被害人之 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周柏閔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 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 周柏閔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 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 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 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另參以刑法第219 條為有關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 特別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黃廖 玉郎而行使,非屬被告林佑豪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 沒收,惟上開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察」印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林佑豪所犯如附表三 編號3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 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事實,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
㈢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係被告周柏閔、陳愉皓2 人所有供被告周柏閔 聯繫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物;扣案之遠傳易付卡1 張 ,則係被告陳愉皓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本院當 庭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則係被告林佑豪所有供其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聯繫時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愉皓、林佑豪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7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117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周柏閔、陳 愉皓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罪項下、被告陳愉皓所犯如附 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罪項下,及被告林佑豪所為如附表三編 號1 、2 、3 、5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陳 愉皓所有APPLE 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部 分,被告陳愉皓雖辯稱該手機係其供私人使用,與本件詐欺 案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觀諸卷附之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96至97頁),被告陳 愉皓所持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之手機,其外觀呈白色 之面板外框,顯係本件查扣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無訛;再者,依前揭通訊對話內容,該上游 成員指示被告陳愉皓應將款項21,735元存入永豐銀行中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核與本件查獲時,員警自 被告周柏閔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現金21,735元數額 相符,對此,被告陳愉皓亦於警詢中供稱:「哥」以微信指 示伊存款,第1筆存入台灣銀行的款項有成功,但第2筆要存 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的21,735元則未成功,本來打算今天存 ,但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扣案之21,735元係林佑豪於12月8 日詐騙案件 所餘款項,因為「哥」要伊匯出時,伊沒有全部匯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由此足徵該APPLE廠牌手機係供被告陳愉 皓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聯絡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而獲取之詐欺款項存匯事宜,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陳 愉皓曾持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聯繫犯如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 前開APPLE廠牌手機1 支,於被告陳愉皓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罪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21,735元,係被告陳愉皓所持有因犯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另查被告林佑豪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及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因而獲得報酬13,200元、21,000元; 被告陳愉皓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及如事實欄一㈡至㈢所 示3 次犯行,每次因而獲得1,500 元或2,000 元不等之報酬 ;而被告周柏閔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因而獲得 報酬11,000元,業據被告林佑豪、周柏閔、陳愉皓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背面、第144 頁及其背面),固分屬 其等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林佑豪、陳愉皓、周柏閔 等3 人已分別與告訴人黃廖玉郎、詹月蘭、林麗珠等人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林佑豪等3 人確實履行調解條件, 即足以剝奪渠等犯罪利得,告訴人黃廖玉郎、詹月蘭、林麗 珠等人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林 佑豪、周柏閔、陳愉皓等3 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再予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 ,是渠等因犯如附表一編號2 及如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犯行 而各自獲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被告林佑豪、陳愉皓及 「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向告訴人洪楊玉珠詐得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190,000 元部分,被告林佑豪從中獲得報酬5,70
0 元,此據被告林佑豪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 被告林佑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徵之被告陳愉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每次獲利1,500 元或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 ,此外,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愉皓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陳愉皓之認定,認其就共 同詐欺告訴人洪楊玉珠部分之獲利即犯罪所得為1,500 元,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遭詐 取之存摺、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付財物),及如 事實欄一㈣所示遭詐取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現金,分 別經告訴人林麗珠、被害人簡燈寬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諭知 沒收或追徵價額。另員警於同日查扣被告林佑豪所有APPLE 廠牌手機2 支、被告周柏閔所有APPLE 廠牌手機1 支,無證 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林佑豪、周柏閔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相關 ,且上開扣押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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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財物交付時間/地│交付財物 │
│ │ │ │ │點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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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楊玉珠│105 年11月│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時間:105 年11月│新臺幣190,000 元現│
│ │ │23日上午10│員撥打電話予洪楊玉珠,訛稱│23日下午1 時許 │金 │
│ │ │時許 │其涉及毒品販賣案件,且健保│地點:臺北市大同│ │
│ │ │ │卡遭鎖卡,需將其金融帳戶內│區蘭州街之蘭州公│ │
│ │ │ │存款領出,復佯以「臺中地檢│園 │ │
│ │ │ │檢察官張婉君」之公務員名義│ │ │
│ │ │ │,來電要求洪楊玉珠依指示前│ │ │
│ │ │ │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指定│ │ │
│ │ │ │之人云云,致使洪楊玉珠陷於│ │ │
│ │ │ │錯誤,遂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及│ │ │
│ │ │ │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交予│ │ │
│ │ │ │林佑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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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詹月蘭 │105 年11月│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時間:105 年11月│新臺幣440,000 元現│
│ │ │25日上午8 │員撥打電話予詹月蘭,佯為衛│25日上午11時50分│金 │
│ │ │時40分許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許(起訴書誤植為│ │
│ │ │ │稱健保署)人員及內政部警政│下午1 時許) │ │
│ │ │ │署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之名義│地點:新北市八里│ │
│ │ │ │,訛稱其因使用健保次數偏多│區龍形三街390416│ │
│ │ │ │,帳戶疑似遭盜用,復佯以檢│號燈桿處 │ │
│ │ │ │察官之公務員身分,來電要求│ │ │
│ │ │ │詹月蘭提領其金融帳戶內之存│ │ │
│ │ │ │款,並交付監管云云,致使詹│ │ │
│ │ │ │月蘭陷於錯誤,遂自其郵局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 │ │
│ │ │ │領款項410,000 元,連同其所│ │ │
│ │ │ │持有現金30,000元,交予林佑│ │ │
│ │ │ │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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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麗珠 │105 年12月│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時間:105 年12月│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12日上午9 │員撥打電話予林麗珠,佯以電│12日上午11時許 │0315號帳戶存摺及提│
│ │ │時30分許 │信公司人員之名義,謊稱其欠│(起訴書誤植為下│款卡、第一銀行帳號│
│ │ │ │繳電信費用,復佯為員警及書│午2 時許)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記官之公務員名義,要求林麗│地點:桃園市○○○○○○○○○○○○○○ ○ ○ ○○○○○○○○○○○○○○○區○○路00號停車│世華銀行帳號225506│
│ │ │ │、密碼作為證明,致使林麗珠│場 │115495號存摺及提款│
│ │ │ │陷於錯誤,遂將交付財物欄所│ │卡、帳號0000000000│
│ │ │ │示存摺、提款卡交予周柏閔。│ │49號帳戶存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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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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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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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麗珠 │被告周柏閔應給付林麗珠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給付方式:自壹佰零│
│ │陸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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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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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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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佑豪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林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
│ │陳愉皓 │一編號1 所示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陳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扣案之遠傳易付卡壹張沒收│
│ │ │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林佑豪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林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
│ │陳愉皓 │一編號2 所示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收。 │
│ │ │ ├────────────────────┼────────────┤
│ │ │ │陳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扣案之遠傳易付卡壹張沒收│
│ │ │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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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佑豪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林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 │陳愉皓 │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檢署刑事傳票」文書上偽造│
│ │ │ │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察」印│
│ │ │ │ │文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公證申請書」文書上偽造│
│ │ │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 │ │ │ │印」印文壹枚、三星廠牌手│
│ │ │ │ │機壹支均沒收。 │
│ │ │ ├────────────────────┼────────────┤
│ │ │ │陳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扣案之APPLE 廠牌手機壹支│
│ │ │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內含門號○九○三八○九│
│ │ │ │ │一○一號SIM 卡壹張)、遠│
│ │ │ │ │傳易付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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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愉皓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陳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壹支(│
│ │周柏閔 │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內含門號○九○六五三三二│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遠傳│
│ │ │ │ │易付卡壹張沒收。 │
│ │ │ ├────────────────────┼────────────┤
│ │ │ │周柏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壹支(│
│ │ │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內含門號○九○六五三三二│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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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佑豪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林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
│ │陳愉皓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收。 │
│ │周柏閔 │ ├────────────────────┼────────────┤
│ │ │ │陳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扣案之遠傳易付卡壹張沒收│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周柏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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