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8號
TPDM,106,訴,7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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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豪
      陳愉皓
      周柏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
85號、106 年度偵字第8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宣告罪刑」欄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陳愉皓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宣告罪刑」欄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周柏閔犯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宣告罪刑」欄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 實
一、林佑豪陳愉皓等2 人自民國105 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稱「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林佑豪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陳愉皓則負責彙集並向上游成員交 付詐騙所得,復於同年12月間,周柏閔經由陳愉皓介紹,亦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以撥打電話佯為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對民眾施以詐術,再由車 手出面收取詐得款項或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車手復自 詐得款項抽取應分得之報酬後,所餘款項再交由陳愉皓依「 哥」之指示存匯至指定帳戶,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佑豪陳愉皓與「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洪楊玉珠、詹月蘭等2 人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交付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金額交付林佑豪,經林佑豪抽取應分得之報酬 後,所餘款項再交由陳愉皓依「哥」之指示存匯至指定帳戶 。
林佑豪與「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陳愉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該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廖玉郎,佯以電信公司人 員之名義,謊稱其欠繳電信費用,並指示黃廖玉郎撥打指定 電話,再由佯為員警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與黃廖玉郎通話, 訛以其配偶可能遭人陷害而涉案,要求配合提出現金供保管 云云,復由林佑豪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某時前 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某便利商店以ibon機臺,列印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板橋 地檢察」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 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共2 紙後,旋於同日 下午2 時許,前往黃廖玉郎位在同市區永康街之住處,並將 上揭公文書2 紙持交黃廖玉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之公務信 用性,且致黃廖玉郎陷於錯誤,因而於該時、地交付新臺幣 (下同)700,000 元現金予林佑豪,經林佑豪抽取應分得之 報酬後,所餘款項再交由陳愉皓依「哥」之指示存匯至指定 帳戶。
周柏閔陳愉皓與「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林麗珠陷於 錯誤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財物交付時間及地點, 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財物交付周柏閔周柏閔復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分次自林麗珠之前揭金融帳戶 內提領款項,共計提領544,000 元,再經周柏閔抽取應分得 之報酬後,所餘款項交由陳愉皓依「哥」之指示存匯至指定 帳戶。嗣經黃廖玉郎、林麗珠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員 警循線於105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林佑 豪位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林佑 豪之前述犯罪情節。
林佑豪周柏閔陳愉皓與「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許,由該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簡燈寬,佯以電信公司人員 身分,謊稱其欠繳電信費用,復佯為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 謊稱其因積欠電信費用,需提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 云,致簡燈寬陷於錯誤,遂備妥身分證及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準備交予前來收取之林佑豪,然林佑豪 業已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警查獲,遂配合員警於同日下 午3 時許前往簡燈寬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 段之住處樓 下,向簡燈寬收取前開身分證、存摺2 本、提款卡2 張及密 碼,復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由員警陪同林佑豪前 往自動提款機分次自簡燈寬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 計100,000 元,再經林佑豪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陳愉皓聯繫交 付款項事宜,陳愉皓則夥同周柏閔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前收取該筆詐欺款項,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逞。
二、案經洪楊玉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詹月蘭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廖玉郎、林麗珠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佑豪周柏閔陳愉皓(下稱被告林佑豪等3 人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林佑豪等3 人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豪周柏閔陳愉皓等3 人於 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9至34頁背 面、第36至42頁背面、第44至48頁背面、第96至97頁、第14 0 至142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48 至150 頁背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5 號,下稱845 偵卷 ,第126 至127 頁、第135 至136 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 第115 至117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51 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楊玉珠、詹月蘭、黃廖玉郎、林麗珠、證人 即被害人簡燈寬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 、第50至58頁、第62至69頁,845 偵卷第125 至126 頁背面 、第134 至135 頁、第144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查扣 證物照片9 張、被害人簡燈寬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影



本、華南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 影本5張、告訴人林麗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 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詹月蘭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存摺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翻拍照片 1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4頁、第78至79頁、第86至87頁 、第96至97頁、第99至107頁),復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佑豪等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佑豪周柏閔陳愉皓等3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 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察」印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 符,且我國並無「臺北板橋地檢察」之公署存在;而前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印文,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 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上開偽造之印文2 枚,均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 印章與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 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上述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雖與真正之公文書格式不符,然其形式 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檢察官姓 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公正財產之相關說明,



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已足使人 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林佑豪陳愉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佑豪陳愉皓2 人與「 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工,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林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被告陳愉皓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佑豪與「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與被告陳愉皓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佑豪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周柏閔陳愉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柏閔陳愉皓2 人與「 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林佑豪周柏閔陳愉皓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佑豪等 3 人與「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佑豪等3 人與「 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已著手於詐術 之實施,然因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財物之際,被告林佑豪 即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被告周柏閔陳愉皓等2 人,渠等 未取得詐騙財物、款項,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原認被 告林佑豪等3 人此部分犯行係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 洽,惟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147頁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㈦被告陳愉皓所為4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1 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佑豪所為3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及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暨被告周柏閔所為1 次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豪等3 人正值青壯 ,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 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 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林佑豪等3 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其等各與告訴人詹月蘭、黃廖玉郎、林麗珠、被害人 簡燈寬等人達成調解,並願賠付告訴人黃廖玉郎詹月蘭、 林麗珠等3 人之損失,僅告訴人洪楊玉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致未能與被告林佑豪等3 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簡易庭民 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第165 頁),渠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周柏 閔、陳愉皓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而被告林佑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兼衡渠等各次 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及各自犯罪所得利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渠等各自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簡燈寬及檢察官均請求從 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周柏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而犯後已與告訴人林麗珠達成調解,已 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周柏閔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對被告周柏閔宣告緩刑5 年。復為維護被害人之 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周柏閔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 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 周柏閔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 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 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 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另參以刑法第219 條為有關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 特別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黃廖 玉郎而行使,非屬被告林佑豪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 沒收,惟上開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察」印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林佑豪所犯如附表三 編號3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 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事實,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
㈢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係被告周柏閔陳愉皓2 人所有供被告周柏閔 聯繫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物;扣案之遠傳易付卡1 張 ,則係被告陳愉皓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本院當 庭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則係被告林佑豪所有供其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聯繫時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愉皓林佑豪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7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117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周柏閔、陳 愉皓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罪項下、被告陳愉皓所犯如附 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罪項下,及被告林佑豪所為如附表三編 號1 、2 、3 、5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陳 愉皓所有APPLE 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部 分,被告陳愉皓雖辯稱該手機係其供私人使用,與本件詐欺 案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觀諸卷附之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96至97頁),被告陳 愉皓所持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之手機,其外觀呈白色 之面板外框,顯係本件查扣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無訛;再者,依前揭通訊對話內容,該上游 成員指示被告陳愉皓應將款項21,735元存入永豐銀行中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核與本件查獲時,員警自 被告周柏閔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現金21,735元數額 相符,對此,被告陳愉皓亦於警詢中供稱:「哥」以微信指 示伊存款,第1筆存入台灣銀行的款項有成功,但第2筆要存 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的21,735元則未成功,本來打算今天存 ,但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扣案之21,735元係林佑豪於12月8 日詐騙案件 所餘款項,因為「哥」要伊匯出時,伊沒有全部匯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由此足徵該APPLE廠牌手機係供被告陳愉 皓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聯絡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而獲取之詐欺款項存匯事宜,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陳 愉皓曾持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聯繫犯如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 前開APPLE廠牌手機1 支,於被告陳愉皓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罪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21,735元,係被告陳愉皓所持有因犯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另查被告林佑豪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及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因而獲得報酬13,200元、21,000元; 被告陳愉皓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及如事實欄一㈡至㈢所 示3 次犯行,每次因而獲得1,500 元或2,000 元不等之報酬 ;而被告周柏閔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因而獲得 報酬11,000元,業據被告林佑豪周柏閔陳愉皓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背面、第144 頁及其背面),固分屬 其等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林佑豪陳愉皓周柏閔 等3 人已分別與告訴人黃廖玉郎詹月蘭、林麗珠等人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林佑豪等3 人確實履行調解條件, 即足以剝奪渠等犯罪利得,告訴人黃廖玉郎詹月蘭、林麗 珠等人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林 佑豪、周柏閔陳愉皓等3 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再予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 ,是渠等因犯如附表一編號2 及如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犯行 而各自獲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被告林佑豪陳愉皓及 「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向告訴人洪楊玉珠詐得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190,000 元部分,被告林佑豪從中獲得報酬5,70



0 元,此據被告林佑豪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 被告林佑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徵之被告陳愉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每次獲利1,500 元或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 ,此外,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愉皓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陳愉皓之認定,認其就共 同詐欺告訴人洪楊玉珠部分之獲利即犯罪所得為1,500 元,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遭詐 取之存摺、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付財物),及如 事實欄一㈣所示遭詐取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現金,分 別經告訴人林麗珠、被害人簡燈寬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諭知 沒收或追徵價額。另員警於同日查扣被告林佑豪所有APPLE 廠牌手機2 支、被告周柏閔所有APPLE 廠牌手機1 支,無證 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林佑豪周柏閔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相關 ,且上開扣押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財物交付時間/地│交付財物 │
│ │ │ │ │點 │ │
│ │ │ │ │ │ │
├──┼────┼─────┼─────────────┼────────┼─────────┤
│1. │洪楊玉珠│105 年11月│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時間:105 年11月│新臺幣190,000 元現│
│ │ │23日上午10│員撥打電話予洪楊玉珠,訛稱│23日下午1 時許 │金 │
│ │ │時許 │其涉及毒品販賣案件,且健保│地點:臺北市大同│ │
│ │ │ │卡遭鎖卡,需將其金融帳戶內│區蘭州街之蘭州公│ │
│ │ │ │存款領出,復佯以「臺中地檢│園 │ │
│ │ │ │檢察官張婉君」之公務員名義│ │ │
│ │ │ │,來電要求洪楊玉珠依指示前│ │ │
│ │ │ │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指定│ │ │
│ │ │ │之人云云,致使洪楊玉珠陷於│ │ │
│ │ │ │錯誤,遂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及│ │ │
│ │ │ │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交予│ │ │
│ │ │ │林佑豪。 │ │ │
├──┼────┼─────┼─────────────┼────────┼─────────┤
│2. │詹月蘭 │105 年11月│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時間:105 年11月│新臺幣440,000 元現│
│ │ │25日上午8 │員撥打電話予詹月蘭,佯為衛│25日上午11時50分│金 │
│ │ │時40分許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許(起訴書誤植為│ │
│ │ │ │稱健保署)人員及內政部警政│下午1 時許) │ │
│ │ │ │署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之名義│地點:新北市八里│ │
│ │ │ │,訛稱其因使用健保次數偏多│區龍形三街390416│ │
│ │ │ │,帳戶疑似遭盜用,復佯以檢│號燈桿處 │ │




│ │ │ │察官之公務員身分,來電要求│ │ │
│ │ │ │詹月蘭提領其金融帳戶內之存│ │ │
│ │ │ │款,並交付監管云云,致使詹│ │ │
│ │ │ │月蘭陷於錯誤,遂自其郵局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 │ │
│ │ │ │領款項410,000 元,連同其所│ │ │
│ │ │ │持有現金30,000元,交予林佑│ │ │
│ │ │ │豪。 │ │ │
├──┼────┼─────┼─────────────┼────────┼─────────┤
│3. │林麗珠 │105 年12月│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時間:105 年12月│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12日上午9 │員撥打電話予林麗珠,佯以電│12日上午11時許 │0315號帳戶存摺及提│
│ │ │時30分許 │信公司人員之名義,謊稱其欠│(起訴書誤植為下│款卡、第一銀行帳號│
│ │ │ │繳電信費用,復佯為員警及書│午2 時許)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記官之公務員名義,要求林麗│地點:桃園市○○○○○○○○○○○○○○ ○ ○ ○○○○○○○○○○○○○○○區○○路00號停車│世華銀行帳號225506│
│ │ │ │、密碼作為證明,致使林麗珠│場 │115495號存摺及提款│
│ │ │ │陷於錯誤,遂將交付財物欄所│ │卡、帳號0000000000│
│ │ │ │示存摺、提款卡交予周柏閔。│ │49號帳戶存摺 │
└──┴────┴─────┴─────────────┴────────┴─────────┘
附表二:
┌────┬───────────────────────────────┐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
├────┼───────────────────────────────┤
│林麗珠 │被告周柏閔應給付林麗珠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給付方式:自壹佰零│
│ │陸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應沒收之物 │
├──┼──────┼────────┼────────────────────┼────────────┤
│ 1 │林佑豪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林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
│ │陳愉皓 │一編號1 所示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陳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扣案之遠傳易付卡壹張沒收│
│ │ │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林佑豪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林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
│ │陳愉皓 │一編號2 所示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收。 │
│ │ │ ├────────────────────┼────────────┤
│ │ │ │陳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扣案之遠傳易付卡壹張沒收│
│ │ │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3 │林佑豪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林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 │陳愉皓 │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檢署刑事傳票」文書上偽造│
│ │ │ │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察」印│
│ │ │ │ │文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公證申請書」文書上偽造│
│ │ │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 │ │ │ │印」印文壹枚、三星廠牌手│
│ │ │ │ │機壹支均沒收。 │
│ │ │ ├────────────────────┼────────────┤
│ │ │ │陳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扣案之APPLE 廠牌手機壹支│
│ │ │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內含門號○九○三八○九│
│ │ │ │ │一○一號SIM 卡壹張)、遠│
│ │ │ │ │傳易付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
│ │ │ │ │均沒收。 │
├──┼──────┼────────┼────────────────────┼────────────┤
│ 4 │陳愉皓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陳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壹支(│
│ │周柏閔 │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內含門號○九○六五三三二│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遠傳│
│ │ │ │ │易付卡壹張沒收。 │
│ │ │ ├────────────────────┼────────────┤
│ │ │ │周柏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壹支(│
│ │ │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內含門號○九○六五三三二│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5 │林佑豪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林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
│ │陳愉皓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收。 │
│ │周柏閔 │ ├────────────────────┼────────────┤
│ │ │ │陳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扣案之遠傳易付卡壹張沒收│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周柏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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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