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58號
自 訴 人 杜色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許紋華法官
李瑜娟法官
賴錦華法官
高孟焄法官
袁靜文法官
鍾任賜法官
蘇芹英法官
李寶堂法官
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及調卷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 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 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 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 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 ,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 訴,且其裁判是否出於枉法,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 ,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逃避刑責之餘地(最高法院54年 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杜色雖自訴被告即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許紋 華、李瑜娟、賴錦華於承辦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65 2 號聲請迴避事件時,被告即最高法院法官高孟焄、袁靜文 、鍾任賜、蘇芹英、李寶堂於承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18號聲請法官迴避等事件時,均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枉 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 為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其權益,於法 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固稱:關於枉法裁判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 之相關實務見解,係枉法、違憲、無效云云,惟此乃自訴人 及其代理人個人之法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在 審判職責範圍內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不受自訴人所提法律 見解之拘束;況迄今亦未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有認係違憲之見解。又渠等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亦無拘束本件效力之可言。綜上所 述,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