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石秀鳳
鄭東森
共同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張太祥律師
黃芊雅律師
被 告 高文富
林淑惠
鍾文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
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30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 應逕予駁回。次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 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 ,即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 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號、85年臺上字第2576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告發人若提出再議之聲請,因其並 無再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 覆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102年6月6日 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易言之,即不存在以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二、經查,被告高文富、林淑惠、鍾文貴涉嫌侵占、背信案件, 係聲請人石秀鳳、鄭東森所申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於106年 2月3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 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6年4月20日檢紀致106上聲議3096字第106000034
0號函覆聲請人2人均非犯罪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告發性質, 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議不合法,函知聲請人2人,而 逕予簽結,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上開函文及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 知之函文,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 符,因認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