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黃素玉
代 理 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鐘正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
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素玉以 被告鐘正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出告 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247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0日收 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6 年4 月28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 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另案經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被告與聲請人因而於10 5 年8 月17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第二詢問室應詢,詎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完畢,核閱筆錄無誤簽名後,於步出法庭 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復開啟第二詢問室大門,朝 第二詢問室內對聲請人稱「瘋女人」(閩南語,下同),復 承前犯意,行走至該署第三辦公室報到處前,又辱罵聲請人 「瘋女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上開詢問室外即為報到大廳,除法警外更有諸多被告及辯護 人在等候開庭,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處所,被告既已 步出詢問室再開門從外向內辱罵,當非屬詢問室之範圍,且 詢問室非封閉隔離之狀況,亦無法完全阻隔聲音傳播,況詢 問室本有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在場,又有多名法警可自由進 入,原駁回再議處分竟認此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自
有違誤。又就被告有無於報到處前再辱罵聲請人乙節,原偵 查機關僅以政風處回函認定無從查證,惟本案應再詳加調查 當日在場之法警或詢問該時等候開庭之其他當事人及辯護人 ,偵查難謂完備,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 。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 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 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 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 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 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 上開解釋,所謂多數人,應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亦不排除特 定之多數,惟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難以計數 者,始得謂之多數,至於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否,應先敘明 。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聲請人於開庭 期間一直說我是下等人、騙子,當時在開庭,我一直忍住, 開完庭我走到門口,有回頭對聲請人說「瘋女人」,其後聲 請人走到報到處拉著我,說我罵她是「瘋女人」,當時我並 沒有再對聲請人說「瘋女人」,這時有1 位女法警過來叫我 不要理聲請人,叫我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首就被告與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 第5698號詐欺案件,曾於105 年8 月17日至該署第三辦公室 第二詢問室應詢乙節,有該案詢問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 ㈡又就本案案發經過,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勘驗該次庭 期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詢問中,聲請人對被告大聲 斥責騙錢等語,法警聞聲進入。檢察事務官制止聲請人,示 意坐下。詢問畢,被告看筆錄並簽名。檢察事務官請聲請人 控制情緒,聲請人猶言「他就是這麼狡猾。」聲請人猶未止 ,稱「若遇上男的有前科或癌症的,會不會殺兩刀剛好」等 語。被告未回話,逕自開門離去。被告又轉身進入,面對檢 察事務官稱下次帶資料等語。被告說話當中,聲請人又稱「 你跟人家騙錢,走走走,窮又沒人格」等語。被告出門後, 聞言開門朝詢問室內稱「瘋女人。」被告關上門後,聲請人 隨後而出,並稱「法警,他罵我瘋女人。」聲請人進入詢問 室對檢察事務官稱「他罵我瘋女人。」之後錄影結束,並有 擷取畫面共12張。除圖2 曾有1 名法警開門,另1 名法警短 暫入內,開庭期間詢問室內在場為被告、聲請人、該署負責 詢問之檢察事務官與負責記錄之書記官各1 名等情,亦有該 署105 年12月10日、106 年2 月24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足 憑(見他字卷第44至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3926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是被告於步出詢 問室後,再度開門朝詢問室內稱「瘋女人」後關門離去乙情 ,固堪認定無誤。
㈢聲請人固稱:上開詢問室外即為報到大廳,除法警外更有諸 多被告及辯護人在等候開庭,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處 所,被告既已步出詢問室再開門從外向內辱罵,當非屬詢問 室之範圍,且詢問室非封閉隔離之狀況,亦無法完全阻隔聲
音傳播,況詢問室本有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在場,又有多名 法警可自由進入,被告自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聲 請人云云。惟查該署詢問室非經排定庭期並點呼案關人員入 內,未能自由進出,並非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進 出之場所。參以被告為前開言論時,詢問庭內並無其他法警 入內執行勤務,亦無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難 以計數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尚難謂係於多數人所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為之。況被告稱「瘋女人」之際,係自外開門向詢 問室內為之,並隨即關門離去,其並無指稱聲請人姓名或吆 喝他人前來見聞之舉,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以極高音量 故使他人聽聞等情事,益顯被告係為對聲請人1 人抒發情緒 而為前開言論,衡難認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 之,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於報到處前再次辱罵聲請人乙節,經該署 檢察官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已逾保存期限查無資 料等情,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為憑(見他字卷第29頁) ,復經查訪案發當日於該署第三辦公室值勤法警,均因事過 境遷,對當日發生之事印象模糊,無法確認是否有聲請人所 指被告辱罵「瘋女人」一事,有該署政風室回覆資料暨值勤 法警簽到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 至6 頁),亦無從 查明於報到處前案發詳情,且難認有何補強證據可證聲請人 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逕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人固稱本案應再詳加調查當日在場之 法警或詢問該時等候開庭之其他當事人及辯護人云云,惟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已如前陳,本案既依偵查中顯示之證據, 皆未能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 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 侮辱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