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6號
TPDM,106,聲判,1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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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叢文泉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蕭人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35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 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 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 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叢文泉,以被告蕭人允涉犯妨害名譽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偵



字第235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 106年1月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1月16日 送達於聲請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 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於同年月26日屆滿10日),於 同年1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所屬社子島消防分隊,其上級單位為臺北市政府,被告 將系爭檢舉函內容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法務部廉政署、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內政部政風處、內政部消防署政風室 、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臺北市政府 政風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8個公家機關之郵件信箱, 僅其中「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與聲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其 餘單位則與聲請人無直接利害關係可言,被告顯係對無直接 利害關係之多數單位而為散布,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 於大眾之要件相符。㈡此外,被告寄發系爭檢舉函之時間, 恰巧係被告因素行不良而遭臺北市悟善文化基金會與高雄市 悟善慈心協會撤換職務之際,由此可知被告係欲以亂槍打鳥 之方式,隨意挑選多個公家機關進行檢舉、企圖報復,基於 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義之事。㈢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1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 被告有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及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 真正惡意甚明。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罪嫌,辯稱:系爭檢舉函之 電子郵件確實為伊所寄發,但係因怕被吃案,怕檢舉石沈大 海,才1次寄發8個機關;伊認為跟聲請人一起參加的這個宗



教團體有問題,所以才善意勸聲請人及其他人不要被宗教詐 騙,只是善意舉發,而聲請人在104年8月15日已經攻擊伊, 才未私下與聲請人談,郵件檢附內容在寄出前都有查證,內 容均有所本,且有錄音檔案可以佐證等語。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 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政風機構 掌理事項如下:四、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廉 政倫理相關業務。五、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 六、對於具有貪瀆風險業務之清查。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 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觀諸被告寄發系爭檢舉 函之電子郵件內容,係以:「第一、103年底104年初無償獲 得蘆洲(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房屋(下稱蘆 洲房屋),與悟善文化基金會董事長劉佑民共同擁有,近日 即將出售。此屋目前以叢文泉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錢歸悟善禪師,由林樂華洪宗勝等人分月繳納。其中 涉及不當財產取得之嫌。第二、叢員本人名下房屋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淡水房屋)亦於去年 底今年初以房貸名義設定抵押貸款;將款項貸出但是房貸亦 非叢員本人繳交。第三、而叢文泉6月底7月初獲贈白色BMW5 20D一輛(下稱BMW車款)登記其名下。第四、今年3-4月也 在新北市瑞芳購屋(下稱瑞芳房屋)在叢文泉名下。叢以其 公職之便協助洗錢從中獲利在叢文泉名下…第五、叢員身為 公務人員,不當兼職擔任悟善保全;另7月5日叢員邀2名刑 警…私任保全…」等聲請人所涉違法違紀事項進行舉發,則 揆諸前揭規定,此等涉及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廉政倫理 、不法事項之事宜,確屬政風單位之權責事項範圍無誤,而 依受理之政風機關實務作業,縱非該機關所屬權責管轄者, 亦屬是否將案件移轉至受檢舉人所屬機關進行處置之內部行 政作業事項,是聲請人稱被告將系爭檢舉函內容以電子郵件 方式寄送至與聲請人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多數單位云云,即非 可採。復依廉政人員守則(原名稱:政風人員守則)第10點 規定:「廉政人員因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非依法律 規定,不得洩漏或交付。對於職務無關之秘密亦不得刺探或 蒐集。離職後亦同。」可知,政風機關受理外部檢舉、投訴 事項,就檢舉案件所涉之當事人、內容等因職務上所知悉之 秘密,均負保密之責。此觀諸聲請人於訴狀上自陳:「詢問 政風承辦人員是何人寄發不實檢舉函,但政風承辦人員不願 透露寄發檢舉函之人」等語,亦可得知。是被告寄發系爭檢 舉函之電子郵件行為,顯係對特定之權責機關所為,並非將 上開檢舉函之內容傳送予不特定多數人使之共聞,而與刑法



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之意圖」迥然有別。聲請 人指摘被告係對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多數單位而為散布,而與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於大眾之要件相符云云,洵非可採。 至聲請人主張被告寄發系爭檢舉函之時間,恰巧係被告因素 行不良而遭臺北市悟善文化基金會與高雄市悟善慈心協會撤 換職務之際,由此可知被告係欲以亂槍打鳥之方式,隨意挑 選多個公家機關進行檢舉、企圖報復,顯見其係基於散布於 眾之意圖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義之事云云,惟本 件被告係對特定權責機關而為檢舉,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核屬其一己之臆測,顯不足採。
㈡至聲請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1號民事確定 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有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及行為,顯見被 告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云云。惟查,被告係否因前揭行 為而有損害聲請人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要與誹謗罪之意 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無涉,此從該民事判決並未就被告行 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加以論述甚明,是尚不得僅因被 告上開行為對聲請人構成民事侵權責任,即據此推認被告有 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聲請人前揭主張 ,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 署再議處分,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 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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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