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23號
TPDM,106,聲,92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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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怡慧
被   告 胡允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105年度執字第83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怡慧因被告胡允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 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及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 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 中為要件,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 證金。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 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 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嗣被告 於105 年8 月31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並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被告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其後,被 告於106 年4 月11日因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等節,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 戶役政資料、拘票、拘提報告書各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非在逃匿中,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 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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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