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健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75 、204 、507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扣押眼鏡、金融卡10張、OPPO牌手機 、模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在案,該扣案物屬 聲請人所有,且與犯罪無關,因此該物並無扣押必要,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並寄至臺北監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8 0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扣案被告所有之眼鏡鏡框1 個、金融卡10張、IPHONE 模型機1 支、OPPO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32,000元(保管字 號:105 年度刑保字第1388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本案所示犯罪有直接之關連性,自無庸諭知沒收,業經本院 於105 年度訴字第175 、204 、507 號判決中認定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所示犯罪有直接之關連性,自無庸諭知 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且本件雖經本院判 決,然尚未確定,尚有其他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本件 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 上訴審仍需加以調查認定。且慮及上開扣案物現金32,000元 屬消費物,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遽 予發還,日後將衍生爭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 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 。聲請意旨認本件扣案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云云, 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