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606號
KSDM,106,聲,260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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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尚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尚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尚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 年6 月30日)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無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 應依其原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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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 ├─────┬────┼─────┬────┤ 備 註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不能安│有期徒刑4 月,│104 年5 │本院104 年│104 月6 │同左 │104 年6 │編號2 原│
│1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月4 日 │度交簡字第│月11日 │ │月30日 │經宣告緩│
│ │致交通│新臺幣1 千元折│ │3457號 │ │ │ │刑2 年,│
│ │危險罪│算1 日。 │ │ │ │ │ │嗣經本院│
├─┼───┼───────┼────┼─────┼────┼─────┼────┤106 年度│
│ │不能安│有期徒刑2 月,│103 年5 │本院104 年│104 年7 │同左 │104 年8 │撤緩字第│
│2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月31日 │度交簡字第│月24日 │ │月21日 │106 號裁
│ │致交通│1 萬元,有期徒│ │4301號 │ │ │ │定撤銷緩│
│ │危險罪│刑如易科罰金,│ │ │ │ │ │刑確定。│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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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