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 770號、106年度執字第30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聲華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聲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四、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6年 度聲字第1017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及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各 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聲字第 770號卷第3頁至第18頁背面)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其犯
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04年1 月14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 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6年7月,爰 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 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 ,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