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聖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聖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聖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按現行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 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合先敘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 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 參照)。再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 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業 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本院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