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 64GB玫瑰金色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前科部份應 予刪除,第7至8行之「iPhone6S PLUS 64G」應更正為「iPh one 6s Plus 64GB」,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3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0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至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利,竟於交 易時濫用告訴人范嘉容之信賴,而詐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實不宜寬貸。另審酌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 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品行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取 得之iPhone 6s Plus 64GB玫瑰金色手機1支,應認屬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