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577號
KSDM,106,聲,257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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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弘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弘毅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王弘毅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 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 計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9月)。兼衡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 害法益、犯罪時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 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轉讓第│有期徒刑3 │104年8月31│本院105年 │106年2月23│本院105年 │106年7月27│編號1至2所│
│ │三級毒│月,如易科│日 │度訴字第 │日 │度訴字第 │日 │示之罪曾經│
│ │品 │罰金,以新│ │324、367號│ │324、367號│ │本院105年 │
│ │ │臺幣1,000 │ │ │ │ │ │度訴字第32│
│ │ │元折算1日 │ │ │ │ │ │4、367號判│
├─┼───┼─────┼─────┤ │ │ │ │決定應執行│
│2 │轉讓第│有期徒刑3 │104年9月12│ │ │ │ │有期徒刑4 │
│ │三級毒│月,如易科│日 │ │ │ │ │月,如易科│
│ │品 │罰金,以新│ │ │ │ │ │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 │ │ │ │ │ │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 │ │ │ │ │元折算1日 │
├─┼───┼─────┼─────┼─────┼─────┼─────┼─────┼─────┤
│3 │持有第│有期徒刑3 │106年3月28│本院106年 │106年7月28│本院106年 │106年8月22│編號3至4所│
│ │一級毒│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示之罪曾經│
│ │品 │罰金,以新│ │2255號 │ │2255號 │ │本院106年 │
│ │ │臺幣1,000 │ │ │ │ │ │度簡字第22│
│ │ │元折算1日 │ │ │ │ │ │55號判決定│




├─┼───┼─────┼─────┤ │ │ │ │徒刑5月,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6年3月30│ │ │ │ │如易科罰金│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 │ │ │ │ │,以新臺幣│
│ │品 │罰金,以新│ │ │ │ │ │1,000元折 │
│ │ │臺幣1,000 │ │ │ │ │ │算1日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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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