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萬輝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偽造之「重慶市歐莉芳美容美髮用品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應補充「106 年 1 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
二、查在職證明係證明被告於特定機構任職之期間及其薪資數額 ,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張萬輝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 需先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偽 造印章之行為)、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重慶 市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職員及樺一旅行社職員持偽造之在職 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之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在職證明申請來臺獲 准,而取得入臺許可後,再接續申請5 次來臺,雖未再行使 偽造之在職證明,惟係於同一年或數月內為之,其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並係基於利用第一次獲准核發之許可證之犯意 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前開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等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 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 其本案所為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公共信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 危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在臺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偽造之在職證明上所蓋印 「重慶市歐莉芳美容美髮用品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既經被告持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爰不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