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80號
TPDM,106,簡,108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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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
度速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杰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至第二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於民國一○一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 ○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 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於一○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一 ○三年二月七日以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黃偉杰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一○三 年七月三十日以一○三年度審簡上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舒妍高校潔膚液」之記載應 更正為「舒妍高效潔膚液」、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BIF ESTA化妝水」之記載應更正為「BIFESTA卸妝水 」、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生活誣止肥皂盒」之記載應更 正為「生活屋止滑皂盒」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黃偉杰所竊得之「舒妍高效潔膚液」、「抗痘卸妝水 」、「BIFESTA卸妝水」、「彩色單插雙USB電腦 」、「時尚密碼鎖」、「花漾陶瓷馬克杯」、「十草8拉麵 碗」、「玻璃水瓶附套475ML」、「耐熱玻璃水瓶附布 套」、「吸盤飯杓」、「氣壓式紅酒開瓶器」、「多功能不 銹鋼防燙夾」、「多麼潔擦拭布促銷包」、「生活屋止滑皂 盒」、「3M大型電線整理器」、「3M無痕中型掛勾」、 「馬桶座免沾手把」、「雙層絨毛萬用包」、「歐頓EBK -09」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羅連煌一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三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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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