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義清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義清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義清前因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 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湯義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 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加計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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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備註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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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 │有期徒刑6 月,│105.12.13 │高等法院高雄│106.3.31 │高等法院高雄│106.3.31 │ │
│ │ │如易科罰金,以│ │分院106 年度│ │分院106 年度│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上易字第174 │ │上易字第174 │ │ │
│ │ │算1 日。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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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 │有期徒刑6 月,│105.10.5 │本院106 年度│106.6.30 │本院106 年度│106.6.30 │附表編號2 │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上字第119 │ │簡上字第119 │ │至3 之罪曾│
│ │ │新臺幣1 千元折│ │號 │ │號 │ │經本院106 │
│ │ │算1 日。 │ │ │ │ │ │年度簡上字│
├─┼────┼───────┼─────┼──────┼─────┼──────┼─────┤第119 號判│
│3 │詐欺 │有期徒刑6 月,│105.10.23 │本院106 年度│106.6.30 │本院106 年度│105.6.30 │決定應執行│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上字第119 │ │簡上字第119 │ │刑為有期徒│
│ │ │新臺幣1 千元折│ │號 │ │號 │ │刑11月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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