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52號
TPDM,106,簡,105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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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下午 4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龍三寺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信眾放置共桌上如附表所示之 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10 元)並放置隨身之塑膠袋內得手 後離去。嗣經該寺保全陳威豪察覺有異一路跟追阻止李其弘 離去並報警處理,李其弘遂坦承竊行並交還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其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5 至6 、28頁),核與證人即追捕被告之龍山 寺保全陳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 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遭竊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2、13至14、15、17、22至23、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所犯前述犯行,業已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攜離後 ,始經該寺保全陳威豪查覺有異追呼被告等節,業經證人陳 威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被告亦自 承係將上開物品置入自備之塑膠袋後已離開龍山寺準備食用 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可見被告該次犯行業屬竊盜 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曾有賭博、詐欺之前案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素行不佳,又不思己力獲取以正當方式財物,僅因一時 貪念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非鉅 ,並係因失業在外為求一餐溫飽,且已將所竊如附表之物均



如數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記載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 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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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價值: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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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蛋糕2 個 │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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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香滷雞腿木桶│70元 │
│ │油飯1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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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旺旺餅乾6 包│無法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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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