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凡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薛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12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義雄應給付原告凡宇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薛義雄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任一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薛義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薛義雄明知如附件一所示「愛其華OGIVAL」文字及魚造 型圖案(下稱魚圖A )之商標圖樣,係為原告凡宇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凡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取得核准登記,而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及其組件等商品之 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均詳 如附件一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復明知其僅有向智慧局申請如附 件二所示註冊審定號之「愛德華八世」中文字之商標圖樣( 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件二所示 ),竟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 犯意,自民國95年6 月21日起(90年間起至95年6 月20日止 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因已罹於追訴消滅,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72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Odival」文字及魚造 型圖案(下稱魚圖B )於其所設計並委由香港地區某不詳工 廠生產、製造之「愛德華八世」手錶上,作為銷售商品之用 ,並舖貨予下游之鐘錶商業者,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經原告自訴外人周文斌與陳昱延
所共同經營之「環球鐘錶行」(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 號1 樓)處購得印有「Odival」文字及魚圖B 手錶1 支 ,經鑑定後認係屬仿冒品,而向警方提出告訴,並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 年5 月3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開「環球鐘錶行」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印有上 開圖樣之手錶142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愛其華商標為著名商標,竟為圖私利, 自90年間起,即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近似於原告註 冊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其所設計、生產、製造之手錶上,作 為銷售商品之用,至今長達十餘年時間,且光在環球鐘錶行 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即高達142 支,尚未計算被告將所 製造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販售予其他廠商之數量,顯見被告係 長期且大量製造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因此,原告依商標法 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以本案侵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200 元 之1500倍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80 萬元,以填補原告之損害 。又被告將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手錶,以低價銷售,造成 消費者混淆,甚至認為愛其華品牌也有銷售低價位商品,已 侵害原告之公司商譽,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包括標題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各一日。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包 括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刊載於蘋果日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各一日。
⒊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文字註冊商標為「愛其華OGIVAL」與實際 使用於手錶上之文字「Ogival」並不相同;而其有申請註冊 「愛德華八世」之商標,就魚圖B 部分亦有申請著作權,並 非仿冒原告之上開商標,況其所使用之「Odival」文字及魚 圖B 與原告之上開商標顯不相似,應無致消費者誤認混淆之 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之註冊 商標,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 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 決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方法及範圍:
⒈原告請求金錢賠償部分:
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 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 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 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500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手錶予下游鐘錶業 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0219 號卷第134 頁反面)。原告一概以1, 200 元作為零售單價為計算基礎,容有誤認,要無可採,應 以上開金額之平均零售單價750 元(【500 元+1,000 元】 ÷2 =750 元)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該等商標商品之 計算基礎。
②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 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 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 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 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 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 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 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 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 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
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 均為審酌之因素。爰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知名商 標,常見於手錶、鐘錶等相關之製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 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 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 告自95年6 月21日起至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內,設計並委請香 港地區某不詳工廠生產、製造印有近似於原告註冊商標之手 錶後,即將之販賣予下游鐘錶業者,再由下游鐘錶業者零星 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行為已持續相當期間,且為警在環球 鐘錶行所查獲之數量甚多,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審認在案,足 見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可能性,已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再考量被告 設計手錶款式後,即下單交由香港地區某不詳工廠生產、製 造,頗具規模,然其僅以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售價賣出 ,獲利非豐,兼衡被告目前月收入約10萬元之經濟狀況、尚 須扶養2 名子女、母親之家庭狀況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1500倍計算其損害,尚嫌過高,難認為相當,應以被告出售 仿冒原告商標手錶之平均零售單價及零售單價倍計算賠償額 ,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計算式:750 元×400 倍=30萬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侵害商譽請求登報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 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登報費用與侵害商標權所生 之損害間,兩者必須相當,始契合公平原則。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侵害之商標圖樣乃著名商標,被告未經其 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之註冊商標 ,並於設計及委請他人生產、製造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手錶後 ,販賣予下游鐘錶業者,再由下游鐘錶業者零星販賣予不特 定消費者,自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登報回復其商譽一事,自屬有據。又登載新聞紙之功能 在於回復商標權人之信譽,僅要將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與 應負之責任等登報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 本院認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將本案最後事實
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等)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 版各一日,惟衡諸本案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侵害情節、程 度、原告所受之損害,認原告上開請求內容及篇幅顯然過大 ,且無須登載於頭版,而應僅刊登主文欄之內容,且以長12 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任一版面1 日,已 足以對上開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 效果,並屬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13 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 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及商 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主 文欄,以長12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任一 版面1 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第一項之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