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蒼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OTTERBOX商之手機保護殼貳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 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5年8月8 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8月8日,在網際網路上之拍賣網站 ,接連販賣同一種類仿冒商品予買受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本案查獲人員並非偵查犯罪之司法警 察,雖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然並不影響買 賣之成立,故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 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 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 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 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
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並兼衡被告係 以網路拍賣網站之方式販賣仿冒品、其販賣仿冒品之數量、 市價及被告實際獲利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100 年 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商標法第98條嗣復 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為本案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仿冒OTTER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2個,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105年8月8日販賣仿冒OTTERBOX商標手機保護殼 2個予前來蒐證之梁惠璽所得之價金新臺幣690元(未扣案)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62號
被 告 陳柏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蒼明知「OTTERBOX」之商標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 00000000),業由美國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奧特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 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專用期間內 ,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 ,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在未經前開商標權人授權或 同意之情形下,於民國105年8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 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會員帳號「waterlin1988」 登入後,在其賣場刊登以新臺幣(下同)690元之價格販賣 上開有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1組2個,供網路上不特定 之買家購買,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於105年8月8 日經奧特公司委託之梁惠璽發現上情並佯裝買家購買,送鑑 定確為仿冒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奧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梁惠璽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鑑定報告、仿品侵權市值表、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交易明細、帳號「waterlin1988」登入
IP位址、IP申登人紀錄、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陳列上開仿冒 商品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仿冒商標之手機 保護殼2個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蒼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 品而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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