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貞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貞與吳振華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窩心足匠養生館」(下稱窩心養生館)之員工,詎李淑貞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許, 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對外營業之該養生館大廳內 ,於吳振華與另名員工林嘉琪於櫃臺談話之際,轉身向林嘉 琪表示「不要跟畜生說話」之言語,指稱當時唯一與林嘉琪 談話之吳振華為畜生,以此貶損吳振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吳振華不堪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吳振華同在正對外 營業之窩心養生館內,且有說出「不要與畜生說話」之言論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站立在櫃 臺前方、最接近大門口的位置替最近大門顧客座位之客人按 摩肩頸,並同時在與距離大門次接近之員工聊天聊到某個司 法案件,才說案件裡面的人是畜生,而且那段期間因我與親 弟李輝沛有保險金糾紛,如果要說畜生也不是對告訴人說, 故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同為任職窩心養生館之員工,且案 發當時乃窩心養生館對外營業時間,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在 該館內以外,尚有站立於櫃臺位置之員工即會計林嘉琪、於 窩心養生館內擔任學徒之證人李証昇、其他同為館內之員工 2 名,及其餘不特定顧客在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承在卷(見易緝卷第16頁背面),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振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 、21 頁、易緝卷第31至32頁)、證人李証昇於偵訊中之證述(見 偵字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提出標明 當時在場人位置之窩心養生館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26頁),且窩心養生館確實屬對外經營按摩、推拿之營業處 所等情,復有窩心養生館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41至43頁),均堪信為真實,並足認案發當時窩心養生館 乃不特定之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等情無疑。 ㈡被告雖曾一度辯稱其無於案發當日表達「不要跟畜生說話之 」之言論(見易緝卷第16頁背面),然其嗣於審理中自承其 當天確有說上開言論(見易緝卷第34頁背面),並經證人吳 振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迭次證稱被告有於案發當 日表達「不要跟畜生說話」之言語等節(見偵字卷第3 頁背 面、第21頁背面、本院易緝卷第32頁),核與證人李証昇於 偵查中證以:當時我在大廳做事,聽到畜生,我回頭看櫃臺 ,那是被告的聲音,我就轉頭看一下,因為畜生這個字眼比 較敏感,我就轉頭繼續做我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 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天在場人所在之具體位置如證人吳振華 提出之窩心養生館現場圖所示等節(見易緝卷第16頁背面) ,並經證人吳振華於審理中再度證述確認無誤(見易緝卷第 31頁背面),則依據現場圖所示,被告站立於該圖註記「1. . 李小姐位置」即最接近大門口之服務顧客座位與櫃臺間之 位置,其與圖內註記「我」之告訴人所站立櫃臺旁之位置,
及註記「4.. 阿生位置」證人李証昇所站立間隔3 個顧客座 位之內側位置,其目視可及距離均非甚遠,有該現場圖存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26頁),佐以證人吳振華證稱:被告講上 開話語的聲音很大等語(見易緝卷第32頁),故以該空間、 音量應屬在場之證人吳振華、李証昇足以見聞之處,足見被 告於案發當天確實有說出「不要跟畜生說話」之言論,應甚 明確。
㈢另被告雖辯稱當天其非對站立於櫃臺之員工林嘉琪表示上開 話語,亦無侮辱吳振華為畜生之意等節;然查,被告自承: 現場圖所繪我與吳振華的位置都對等語(見易緝卷第16頁背 面),並於審理中在現場圖空白處繪製客人面對之方向與櫃 臺面對之方向相同,及供稱:我當時在按摩客人的肩頸,客 人的頭是朝我在現場圖上以藍筆畫記的方向,會背對櫃臺, 所以我當時也站著背對櫃臺,我與櫃臺的距離只剩一隻手臂 的距離等語(見易緝卷第36頁),並參以前述被告、告訴人 、林嘉琪之現場圖位置所示,案發當天被告確實站立於告訴 人前方,且與站立於櫃臺位置之證人吳振華、證人吳振華身 側之員工林嘉琪均面對同一方向一節,應甚明確;又證人吳 振華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場之人雖然不是只有我與被告及 林嘉琪在場,但當天我站在現場圖所示櫃臺旁位置與站在櫃 臺內的員工即會計林嘉琪正在討論排班順序的事情,被告當 時站在現場圖編號1 的位置幫客人按肩膀,位置在我與會計 林嘉琪的正前方,被告如果轉頭過來的位置就只有我與林嘉 琪,被告就轉頭過來對我還有會計的方向,並對林嘉琪說話 ,就說「不要跟畜生說話」這句話,如果以被告的邏輯,就 是說我是畜生(見易緝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3頁背面 至第34頁),以上開證人吳振華所描述當天被告如何向林嘉 琪表達「不要跟畜生說話」之對象、方式及時間點,則被告 為上述言論時,顯係對林嘉琪及在場之人表示正與林嘉琪交 談之證人吳振華為畜生,以此貶損吳振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 評價無疑。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與現場圖編號2 之員工討論其他司法案情, 才講到案情內的人是畜生,且當時係與其親弟李輝沛有紛爭 ,如果要說畜生也不是對告訴人說等節;然查,證人吳振華 於審理中證稱:我聽到被告這樣講以後我很生氣,因為覺得 被告怎麼可以在大庭廣眾之下、在工作環境還有很多客人時 說我是畜生,連我父母都沒有這樣說我,但我當下沒辦法有 什麼反應,因為還有其他客人在,等到老闆李輝沛大約同日 4 點左右到了之後我跟他反應這件事,李輝沛回答他在後面 有聽同事說了,老闆就跟我說沒關係讓我去處理,且老闆有
先罵過被告,我去後面之後就把手機錄影功能打開,並問被 告為何罵我畜生,被告的反應就如同我給檢察官的光碟內容 一樣等語(見易緝卷第32頁背面),而證人吳振華所稱上開 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總共15秒,畫面初始 至最末均只有拍錄到被告,自初始自最後聲音如下:「告訴 人:你說啊,誰畜生」、「被告:…不爽喔」「告訴人:誰 畜生,你現在在說誰畜生」、「被告:我有說名字嗎」、「 告訴人:你不敢說是不是,不敢說是不是」、「被告:我有 說名字嗎?」、「告訴人:你不敢說是不是啦,不敢說就住 口」、「被告:你自己才住口」(均台語),且上開對話雙 方聲音有逐漸增大』等情,亦有卷附光碟片及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5頁背面),又證人李証昇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我專心在做事,是因為聽到畜生這2 個字很敏感 才會注意,隔了約1 、2 個小時候,我看到吳振華叫被告道 歉,我才知道原來是這樣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另證人 李輝沛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姐姐說他也沒有指名道姓等語( 見偵字卷第48頁背面),是倘被告非明顯對櫃臺人員林嘉琪 稱「不要對畜生說話」以影射斯時唯一與林嘉琪交談之告訴 人為畜生,僅屬告訴人自己之誤解,則告訴人自無庸於事發 間隔1 小時後,向其老闆即證人李輝沛投訴並再預以蒐證方 式向被告確認上開話語之針對性,亦無可能有上開被告與告 訴人音量漸大之情緒反應;且倘被告僅與現場圖編號2 之員 工閒聊其他司法案情論及案內某人為畜生,或屬對其與證人 李輝沛保險金糾紛之意見,則證人李証昇於嗣後在場見聞被 告與告訴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交談內容時,其反應應係疑 惑何以該2 人突生糾紛,而非串連其前所認知敏感字眼畜生 之陳述對象故事情節,並表達「我才知道原來是這樣」等語 ,且證人李輝沛亦無可能於偵查中就被告所述對象可能為自 己一節未置一詞,僅稱被告說他沒有指名道姓一語。是被告 辯稱其非係侮辱告訴人為畜生,乃係其他原因道出上開話語 云云,均非事實。此外,證人李輝沛雖證稱被告說其沒有指 名道姓等節,然此乃證人李輝沛轉述被告之陳述,且按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實事實,公然侮辱人 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 明姓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94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被告上開言論既就其當時陳述之對象、環境 、時間點均可特定係對告訴人所為,自難僅以證人李輝沛上 開證述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告訴人一再提及之窩心養生館員工林嘉琪,經確認 後無法查悉此人正確之人別資料,被告、告訴人亦均稱無從
即時聯繫此人或取得正確聯繫方式等情(見易緝卷第16頁背 面、第34頁),並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此人到庭作證,故此部 分尚無調查可能,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係於案發時地以畜生之言論貶損告訴人之之人格 尊嚴與社會評價,且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細繹被告所述上開畜生 之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 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同為窩心養生館員工,如對 告訴人有任何意見,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其意見,卻 公然以「畜生」之言論達到足使在場不特定之人認知該言論 係指涉告訴人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言語內容不堪,致告訴人 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貶損,心靈備受打擊,犯後亦未能勇 於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協調解決紛爭或予適當賠償以取 得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 緝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危害程度,並其戶籍資料 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緝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 及檢察官、告訴人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