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壬(原名:陳火土)
柳堅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骰壹顆)、記帳單壹張、空白記帳單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堅鑠無罪。
事 實
一、陳煒壬(原名:陳火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10日晚上 9 時35分止,以其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借用、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 ○0 號7 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 麻將、骰子、牌尺、搬風骰為賭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 聯繫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 將分東、南、西、北風,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以新臺幣( 下同)500 元為底,每臺100 元計算,由胡牌者向放槍者收 取賭金,或自摸者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陳 煒壬則以賭客自摸時向自摸之人收取300 元、每將4 圈最多 收取1,200 元,並扣除賭客購買飲料、香菸、檳榔、餐點之 費用後所餘金額不等之現金自行收執之方式抽取抽頭金而牟 利。嗣於105 年11月10日晚上9 時35分許,賭客陳韋廷、洪 翊齊、郭璧瑩、蔡耀德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票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麻將1 副(含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骰1 顆)、現金1,200 元、記帳單1 張、空白記帳單4 張、監視 器1 組及賭資10,9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 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背面、第59至61頁背面),且經證人 即賭客陳韋廷、洪翊齊、郭璧瑩、蔡耀德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9 至16頁背面、本院卷第54至57頁),並有犯罪現場照片 10張、LINE聯繫對話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54頁 ),復有扣案之麻將1 副(含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骰 1 顆)、現金1,200 元、記帳單1 張、空白記帳單4 張,及 賭資10,900元足佐,足徵被告陳煒壬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陳煒壬雖一度辯以:員警當 場查扣的現金1,200 元,是賭客要讓伊去購買飲料、檳榔、 餐點等物,伊並未營利云云。然賭客如有購買餐飲、菸品、 檳榔等物之需求,衡情應視所需花費,按各人實際需求委由 未參與賭博之被告陳煒壬代購即可,何須約定以每一將(即 4 圈)或由自摸者支付一定金額之方式合購?本件被告陳煒 壬僅針對自摸之特定賭客,收取一定數額之現金,要與飲料 、餐點、菸品、檳榔等費用之性質扞格難入;況被告陳煒壬 向賭客收取上開現金後,縱有以部分之價額提供餐飲、菸品 、檳榔予賭客使用,惟其所餘之費用仍歸被告陳煒壬所有一 情,業據證人郭璧瑩、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54頁背面、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陳煒壬係以自摸 賭客支付一定金額,按各將依次累計收取現金款項,雖扣除 賭客購物費用,無論結存多寡,均歸於被告陳煒壬所有之方 式而牟取利益,自屬抽頭金之計算方式無訛,另參以被告陳 煒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提供該處供他人賭博,期 間約1 個月,因而獲利約1,000 元至2,000 元(見偵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59頁背面),則被告陳煒壬 於前揭時、地確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之 事實,灼然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煒壬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煒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自105 年 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晚上9 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並藉此方式牟利, 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又被告陳煒壬 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㈡查被告陳煒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審易字第3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煒壬不循正當途徑謀 求生計,竟提供其向友人借用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陳煒壬本案經營規模、經營 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高中之智識 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麻將1 副(含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骰1 顆)、 記帳單1 張、空白記帳單4 張均係被告陳煒壬所有供其上開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煒壬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 第5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另就扣案現金1,200 元部分,徵之證人郭璧 瑩、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該1,200 元是準備要拿 給被告陳煒壬,但員警查獲時,還沒交付陳煒壬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是上開扣案現金既尚 未交付被告陳煒壬,而非其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又被 告陳煒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上揭期間因提供該處予他人賭 博因而獲利1,000 、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第59頁背面),此外,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煒壬因本案 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唯輕、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陳煒壬之認定,認其於 上揭經營期間之獲利即犯罪所得為1,000 元,而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 定,於被告陳煒壬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監視器1 組,並非被告陳煒壬所有,業據被告陳煒壬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58頁背面),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警方查扣之賭資10 ,900元,應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堅鑠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30分 許,前往上址賭博場所,而與被告陳煒壬共同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該處協助處理賭博事務,並 為賭客提供茶水等服務,因認被告柳堅鑠涉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柳堅鑠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柳堅鑠 、陳煒壬之供述、證人陳韋廷、洪翊齊、郭璧瑩、蔡耀德之 證述、前揭犯罪現場照片、LINE聯繫對話照片及上開扣押物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柳堅鑠固不否認本件為警查獲當日 其亦在上址處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 當時因家人不在國內,伊身上沒錢,肚子餓,所以就到上開 處所找陳煒壬,陳煒壬有跟伊說如果肚子餓沒飯吃可以去找 他吃飯,伊當場看見有人在賭博,但伊沒有參與賭場經營, 在伊包包內查扣的紙張,是陳煒壬因為要睡覺怕不見,請伊 代為保管,交給伊時是折起來的,伊不知道內容為何,伊沒 有看見賭客把錢交給陳煒壬,伊去過該處3 、4 次,只有2
次看過有人在該處打牌等語。經查:
⒈員警於105 年11月10日晚上9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被告陳煒壬提供該處所 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藉以牟利等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於是日,員警亦在現場查獲被告柳堅 鑠,且於其隨身之手提包內查扣被告陳煒壬所有並交付被告 柳堅鑠保管之上揭記帳單1 張等情,業據被告柳堅鑠、陳煒 壬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75至76頁) ;另被告柳堅鑠於逗留上址處所期間,曾應證人陳韋廷之請 求,為之拿取飲料乙節,亦經證人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伊有痛風,如果真的不舒服,會請柳堅鑠幫伊拿水, 只有那天柳堅鑠有拿過1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 復為被告柳堅鑠所是認(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40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參諸證人洪翊齊於警詢中證稱:是陳煒壬通知伊到現場賭 博,伊僅看見陳煒壬在現場負責服務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2 頁),證人蔡耀德亦於警詢中證稱:是陳煒壬打電話通知伊 可以去打麻將,現場服務都是陳煒壬,伊並未看見被告柳堅 鑠有幫忙服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而 被告陳煒壬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柳堅 鑠是來現場找伊聊天吃飯,伊只有提供柳堅鑠吃飯,柳堅鑠 的手提包內查獲的記帳單,是伊當時在睡覺,請柳堅鑠幫忙 收起來,柳堅鑠並無參與賭場經營,本件與柳堅鑠無關,柳 堅鑠來過該處所2 、3 次,但不一定每次都有賭博等語(見 偵卷第6 頁、第76頁,本院卷第39頁、第59頁背面至61頁背 面),證人郭璧瑩則證稱:是陳煒壬打電話通知伊可以去打 麻將,柳堅鑠只有偶爾幫忙一下,但伊忘記是什麼情形,伊 與柳堅鑠不熟,伊都是叫陳煒壬幫忙,伊只有看柳堅鑠坐在 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另證人陳韋廷亦證稱:是陳煒壬打電話通知伊可以去打 麻將,伊當時見柳堅鑠在場都沒有作什麼,伊只有因為痛風 請柳堅鑠幫忙拿水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 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核與被告柳堅鑠前揭所辯情節均 相符合,則被告柳堅鑠是否參與賭博場所之經營或聚眾賭博 、獲取經營利潤,已屬有疑;再者,扣案之記帳單,雖係自 被告柳堅鑠之手提包內查獲,惟觀諸該記帳單上除有日期、 時間、編號、備註等欄位,而日期部分則註明為11月9 日外 ,另有以手寫方式填載「雞」、「鍋」、「豹」、「簡」、 「牛」、「斗」、「文」、「消700-」及「500-」、「1.6 」、「6.4 」、「5.2 」、「雞×4 」、「鍋×2 」等簡單
文字與數字,一般人尚不足以辨識該單據係記載賭場經營收 支之相關資訊,佐以被告柳堅鑠僅係偶然受託暫為保管該單 據乙節,業經被告柳堅鑠、陳煒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 頁及其背面),則能否據此推認被告柳堅鑠就被告陳煒壬本 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亦非無 疑。又上址處所經警查獲時,僅有麻將1 副及賭客4 名,衡 以國人確常有把玩麻將消遣之生活型態,私人處所備有麻將 ,並無異於常情之處,而被告柳堅鑠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其 在現場未見賭客有將錢交予陳煒壬之情,復依證人郭璧瑩、 陳韋廷前揭證述,現場扣案之現金1,200 元尚未交付被告陳 煒壬,準此,自不得僅以被告柳堅鑠當場目睹陳韋廷、洪翊 齊、郭璧瑩、蔡耀德等人以把玩麻將之方式聚賭,遽以推論 被告柳堅鑠明知被告陳煒壬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抽 取金錢圖利,而仍有為賭客取用茶水、提供服務之故意。是 上開扣押物品,仍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柳堅鑠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柳堅鑠 明知並參與被告陳煒壬所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柳堅鑠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柳堅鑠犯罪,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柳堅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