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0號
TPDM,106,易,50,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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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鑷子壹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鑷子壹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學書為虔誠篤信之基督教教徒,賈雅傑為捷運中山站站長 ,邱志偉為捷運中山站淡水信義線之保全員,周宜緯為捷運 松江南京站松山新店線之站長,保全員鄧博文為捷運松江南 京站松山新店線之保全員。吳學書自民國93年3月起,因出 現被害妄想及被監視妄想等症狀,復於104年6月間尚在捷運 大安站出現神情激動、大聲講話,講話內容為妄想內容之精 神症狀,遂遭到送醫進行精神復健治療,於105年7月間出院 後,因欠缺自我病識感且未能規則接受治療而復發,其因上 開精神障礙,而對於外界事物認知、理解之辨識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決定自主意思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進而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行為:
吳學書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因認臺灣將有所謂聖 靈預言之「大地震」,遂攜帶裝有折疊刀、瑞士刀及美工刀 各1支、短刀2支、鑷子1支等物品之背包及雨傘1支,自臺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捷運北投站之月臺 出發,擬搭乘捷運列車前往不特定地點逃難。其於搭車沿淡 水信義線前往捷運中山站方向行駛途中,將所攜之折疊刀、 鑷子各1支自背包取出,將刀刃伸彈出刀鞘外,並以左手握 藏鑷子且持雨傘,並以右手持折疊刀,且將刀刃微露突出掌 外,可供不特定人觀看之狀態,隨後上開列車抵達捷運中山 站後,在月臺上等候松山新店線往松山方向行駛之列車。賈 雅傑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接獲捷運中山站詢問處人員通 報上情後,得悉吳學書表現之異常行徑及其所在後,隨即會 同邱志偉趕赴該處,並向吳學書表明職務身分,詢問其有無 攜帶危險物品時,吳學書未正面回應,逕於同日下午6時許



進入捷運松山新店線第2節車廂,賈雅傑邱志偉尾隨進入 該車廂,見吳學書在該車廂內口念「擊殺臺灣人」等語,因 正值乘客下班之尖峰時段,賈雅傑吳學書表現異常,除以 無線電回報行車控制中心外,復指示邱志偉疏散該節車廂之 乘客,婉勸吳學書在捷運松江南京站下車,以免影響其他乘 客。吳學書聞後,竟於同日下午6時3分前之某時許,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左手所持雨傘、鑷子向賈雅傑、邱 志偉揮舞,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恫嚇賈雅傑邱志偉不准 靠近,吳學書手上雨傘雖遭賈雅傑奪下,然仍造成邱志偉右 手遭到鑷子劃傷(按:邱志偉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致 生危害於彼等2人安全。
㈡捷運中山站人員周宜緯、鄧博文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因彼 等事先接獲行車控制中心之通報,於上開列車抵達松江南京 站停靠後,接續進入該節車廂,見吳學書仍向賈雅傑、邱志 偉等人口念:「擊殺臺灣人」、「滅命預備」之語,遂一同 環立在吳學書面前。吳學書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 彼等出示右手所持折疊刀,且推出刀刃示眾,接續以上開加 害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彼等安全。賈雅傑唯恐吳學書對車 上乘客有不理智之舉而影響公眾乘車安全,當下暗示環立在 吳學書身旁之捷運公司人員邱志偉、周宜緯、鄧博文等人上 前壓制。吳學書對其左手持有鑷子,苟揮舞該鑷子時,將使 尖銳處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仍基於傷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左手所握藏之鑷子攻擊賈雅 傑,致賈雅傑受有臉部8公分之淺撕裂傷及左手穿刺傷等傷 害。嗣列車抵達捷運南京復興站停靠後,賈雅傑邱志偉、 周宜緯及鄧博文齊力將吳學書帶出該車廂外,連同捷運南京 復興站之站長及保全人員將吳學書壓制在月臺上,並報警逮 捕,扣得吳學書持有之上開折疊刀、瑞士刀及美工刀各1支 、短刀2支及鑷子1支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賈雅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吳學書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一)因被告係虔誠之宗教信仰者,所為之宗教 情緒性話語,雖屬不當,然僅係情緒性用語,無恐嚇告訴人 賈雅傑、被害人邱志偉、周宜緯及鄧博文之故意;(二)被 告雖以左手所持之鑷子,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然被告 係面對多人上前壓制,基於自我防衛之本能,欲求自保排除 外來之強制力,自無傷害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虔誠篤信之基督教教徒,其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刀 械、鑷子等扣案物品,自捷運北投站月臺出發,於列車抵達 捷運中山站停靠之前,已將折疊刀及鑷子自背包取出,並使 不特定人可以觀看;其隨後在捷運中山站與告訴人、邱志偉 搭上捷運松山新店線第2節車廂,在車廂內仍口稱「擊殺臺 灣人」等語,並以左手所持雨傘、鑷子向告訴人、邱志偉揮 舞,使邱志偉手部遭到鑷子劃傷;於列車抵達松江南京站停 靠後,被告向告訴人、邱志偉及在該站上車之捷運公司人員 周宜緯、鄧博文等人仍口唸:「擊殺臺灣人」、「滅命預備 」等語,並亮出右手所持之折疊刀,且以刀刃示人恫嚇;被 告於告訴人等上前壓制之過程中,因揮舞左手所持之鑷子, 使賈雅傑受有臉部8公分之淺撕裂傷及左手之穿刺傷等傷害 ;嗣於列車抵達捷運南京復興站停靠後,被告在月臺上遭到 眾人壓制並遭警逮捕,扣得其持有之鑷子、刀械等物品之情 ,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案(見偵 卷第一宗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2 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聲羈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易字 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13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 第一宗第14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 至第109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邱志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見偵卷第一宗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 頁反面)、證人周宜緯於偵查中(見偵卷第一宗第56頁反面 )分別證述綦詳,復有捷運松山新店線車廂錄影光碟、車廂 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一宗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偵卷第一宗第16頁、第21頁)、 被告領用之身心障礙手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病歷(見偵卷第一宗第15頁、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第二宗 第1頁至第414頁反面)、本院106年3月1日準備程序之勘驗 筆錄及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95頁)、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6年4月28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1086 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至第125 頁)及扣案之折疊刀、鑷子等外放物品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接獲通報,與 證人邱志偉至被告所在之月臺查看,發現被告左手持雨傘並 握拳,伊上前表明身分,未獲被告置理,僅聽到被告口中重 複唸誦「擊殺臺灣人」、「滅命預備」等宗教性話語,於往 松山方向列車到站後,其等隨被告上車,並回報行車控制中 心,同時指示疏散車上旅客,於抵達松江南京站之前,被告 雨傘遭伊取下,伊於到站後見周宜緯、鄧博文上車,被告仍 念「擊殺臺灣人」、「滅命預備」等話語,並將右手所持短 刀之刀刃示出,伊唯恐車上乘客受到被告危害,遂暗示環立 被告身旁之邱志偉、周宜緯、鄧博文等人上前進行壓制,伊 先將被告右手中刀刃取走,此時被告揮起左手,伊遂出手阻 擋,造成左手之拇指遭尖銳物體刺傷,才發現被告所握藏之 物是鑷子,改即控制被告左手,且將所持鑷子奪下,過程中 亦造成伊右臉頰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再佐 以證人邱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案發時在捷運中山站 月臺上見到被告,尾隨被告搭乘往松山方向列車後,在車上 疏散該節車廂乘客,與被告對恃過程中,見被告除念「擊殺 臺灣人」、「滅命預備」等語外,發現被告右手持刀,同時 揮舞雨傘及握拳之左手,因伊站立在被告右側,遭到左手所 握住之尖銳物品刮傷,直到被告雙手之物品被取下後,才知 道該物品是鑷子;因告訴人發現被告手上危險物品,且持續 口念「擊殺臺灣人」、「滅命預備」後,決定對被告進行壓 制,被告右手先遭到壓制,僅左手仍在揮舞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 ,復經本院勘驗卷附之影音光碟,關於被告於上開列車抵達 捷運松江南京站後,至被告遭到壓制之前,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邱志偉、周宜緯及被害人鄧博文互動之情形,亦與上 開證述情節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67頁至第9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邱志偉上開 證述均屬可信。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面對 被告念「擊殺臺灣人」、「滅命預備」等語之際,僅想到維 繫乘客安全,沒有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反 面);證人邱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到被告口稱「擊 殺臺灣人」等話語,僅認為被告是宗教狂熱份子,未注意到 同車乘客有何反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證人 即告訴人、邱志偉雖對被告口念「擊殺臺灣人」、「滅命預



備」等語,並無畏懼,然被告以雨傘、鑷子揮舞,之後出示 折疊刀之刀刃示眾,促使證人即告訴人本於維護車上乘客安 全之職責,先指示證人邱志偉疏散該節車廂乘客,又示意證 人邱志偉、周宜緯及被害人鄧博文上前壓制被告,足見證人 即告訴人業已認知被告持上開刀械或鑷子,恐將造成他人身 體之危害,進而作出危機處理之自然反應。另參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坦稱:其搭乘捷運列車抵達松江南京站前,左手持 有雨傘及鑷子,並向告訴人及邱志偉揮舞;其於遭到眾人在 車廂上壓制前,左手持有鑷子並揮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9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查中尚供稱:因捷運公司人員上 前逼迫,先來2名人員(本院按:應指告訴人及邱志偉)後 ,又來2名人員(本院按:應指周宜緯及鄧博文),所以聖 靈命令向彼等攻擊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41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手上折疊刀、鑷子均為其所有,是用以懲罰 壞人所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 對所持鑷子、折疊刀等物品,具有加害他人身體之作用,且 出於攻擊目的而使用,非無認知,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 虔誠之宗教信仰者,所為宗教情緒性話語,雖屬不當,然僅 係情緒性用語,無恐嚇賈雅傑邱志偉、周宜緯及鄧博文之 故意等語,此部分辯解雖屬有據,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用 上開折疊刀、鑷子,進而與告訴人等捷運公司人員在上開車 廂對恃,無疑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等捷 運公司人員之安全,是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可 認定。
㈢按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 檢修、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 ,由營運之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 大眾捷運法第53條明定,據此,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 送自治條例第4條、臺北捷運系統旅客須知第7點明文規定: 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騷擾他人行為者,營運機 構得拒絕運送,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或 護送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從而,捷運公司為 營造物主體,本於上開規定賦予之權限,自得對利用上開營 造物之乘客加以管理,雖所制訂之規範內容及執行措施,造 成利用者之不便,然基於維護營造物正常營運之公益目的, 非法所不許。本案告訴人為捷運中山站站長,有代表捷運公 司管理乘客之權限,在捷運車廂上,見被告一邊口唸:「擊 殺臺灣人」、「滅命預備」等語,一邊亮出右手之折疊刀, 並出示刀刃恫嚇,顯有加害彼等捷運公司人員身體之可能, 基於捷運公司與被告間之營造物利用關係,依據前揭規定,



代表捷運公司行使管理之權限,藉由上前壓制方式,即時排 除被告所造成之危害,難謂不法之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因捷運人員前來壓制,所以聖靈命令其可用鑷子攻擊來犯 者臉部;其對以左手鑷子劃傷捷運公司人員一事有印象;其 對尖物可以傷人,有所理解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41頁反面 、第76頁反面、第77頁),足見被告對其揮舞鑷子將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主觀上非無預見,卻仍為之,致生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亦無違反其本意,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以所持之鑷 子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然被告面對車廂上多人上前 壓制,基於自我防衛之本能,欲求自保以排除外來強制力, 並無傷害人之主觀犯意等語,洵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之 時、地,以左手持有之雨傘、鑷子向告訴人及邱志偉揮舞, 並於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出示右手持有之折疊 刀,且推出刀刃,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邱志偉、周宜 緯、鄧博文之事,對彼等加以恫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被告自始出於喝阻告訴人等捷運公司人員上前之同 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持向告訴人等 捷運公司人員恫嚇之,乃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人之安全,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對告訴人所犯部分,論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自93年3月起,因出現被害妄想及被監視妄想等症狀, 復於104年6月間,尚在捷運大安站出現神情激動、大聲講話 ,講話內容均為妄想內容之精神症狀,遭到送醫進行精神復 健治療,於105年7月間出院後,旋因欠缺自我病識感且未能 規則接受治療而復發,是其於案發時所為,應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對外界事物認知 、理解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決定自主意思之控制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施以精神鑑定在案,有該分院106年4月28日 三投行政字第1060001086號函檢送本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至第125頁),另參以被 告於本院所為之言行自始異於常人一情,並佐以證人即告訴 人、邱志偉到庭所證之情節,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確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鑑定結果相符,是被告上 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均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然罹有上開精神疾患 ,未能規則服藥並接受定期治療,且於下班尖峰時間,在人 來人往之大眾捷運月臺或車廂處,因被告所為之言行舉止異 於常人,又無端出示手中之刀刃,自當引起告訴人等捷運公 司人員或不特定乘客之高度戒懼,並對大眾利用此一交通工 具之安全維護構成危險,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手段、 目的及本案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 身心健康狀況、碩士學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僅 賴先前之工作收入與父親過世領得之喪葬補助費為生,現與 母親相依為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因被害妄想及被監視妄想等症狀,復在捷 運大安站因精神疾患之異常表現,遭到送醫進行復健治療, 旋於出院不久,因欠缺自我病識感且未能規則接受治療而復 發,已如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為上帝之戰鬥機器,不會為了殺人而殺人,但上帝若 有跟其說,仍會照上帝之意思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42頁) ,基於犯罪預防之目的,避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再度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 期達成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認有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必要,遂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分別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1年。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 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 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 處分;又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 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 ,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 一」執行之。從而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應由檢察官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自無庸就主文所宣告之各 該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附此敘明。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折疊刀1支及鑷子1支,均為被告 所有,且為犯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所用之物;另鑷子1支,更為犯上開事實一(二)所 示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 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主文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瑞 士刀、美工刀各1支及短刀2支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與 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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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