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紹翔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民國106 年3 月25日15時許,陳紹翔透過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之某3C手機買賣社團得知呂惟寧欲出售SAMSUNG ( 三星)廠牌之NOTE 5型號手機1 支,即聯繫呂惟寧並經其允 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 元出售該手機及提供其中華郵政 內湖文德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帳 戶後,詎陳紹翔為求順利支付該筆價款,竟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商品可供販售,仍於同日某時許,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帳號「嚴俊傑」在某電腦 商品交易社團內刊登販售價格為1萬7,500元之Intel牌CPU及 技嘉牌顯示卡之虛假消息,經翁靖閔於同日18時許上網瀏覽 得知該不實訊息,誤認陳紹翔有出售該款CPU 及顯示卡之真 意,遂向陳紹翔洽購,並依陳紹翔指示,於同日21時46分許 匯款1 萬7,500 元至呂惟寧之上開郵局帳戶後,陳紹翔即向 呂惟寧表示其已完成付款而與之相約面交,並於同日22時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捷運站1 號出口附近,向呂惟寧收受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前述三星廠牌手機1 支及其所詐得之其餘 7,000 元現金,而以前揭方式向翁靖閔詐取1 萬7,500 元得 手。嗣因翁靖閔遲未收到陳紹翔所販售之CPU 及顯示卡等商 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陳紹翔以帳號「嚴俊傑」在臉書社團內刊登上開販售虛偽資 訊後,另於同年3 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某 買賣社團得知覺宗哲欲販售APPLE 廠牌之Iphone 6S 型號手 機1 支,竟又故技重施,先與覺宗哲達成以1 萬5,000 元購 買該手機之合意,並經覺宗哲提供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帳戶號碼詳卷,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為匯款帳戶後,陳紹 翔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聯繫先前向其洽購 Intel 牌CPU 及技嘉牌顯示卡之蔡其融,表示可降價以1 萬 6,000 元出售,致蔡其融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依陳紹翔 指示,於同日16時15分匯款1 萬6,000 元至覺宗哲之前揭上 海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向蔡其融詐取1 萬6,000 元得手( 覺宗哲已於同年3 月30日將此筆款項匯回予蔡其融)。嗣陳 紹翔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捷運站附近與覺宗 哲碰面交易上開手機,然經陪同覺宗哲前往之友人呂惟寧發 覺有異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物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翁靖閩、覺宗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紹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 26頁),核與證人呂惟寧、翁靖閔、覺宗哲於警詢時指證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77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並有呂惟寧、翁靖閔 、覺宗哲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之網頁列印資料、呂惟寧 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覺宗哲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蔡其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 偵卷第21至52、61至62、81至8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
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 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 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立法機關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並考量此 類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 ,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對此類詐欺型態之行為人科 以較重刑度之刑。本件被告係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 覽之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上開廠牌之CPU 及顯示卡之不實 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取他人款項之犯行, 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 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22、24頁),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 告為騙取其購買Iphone手機之價金,而以上網在臉書社團刊 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致蔡其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手 機賣家覺宗哲之帳戶內,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致生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結果,顯達詐欺取財 犯行之既遂階段,縱因覺宗哲事後察覺未予交付手機,仍無 礙於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增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規定之理由業見前述,然其主要所欲規範、嚴懲 之對象無非係針對大規模且造成廣大公眾受騙之情節,而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 ,對於上開犯罪情節與維護社會秩序固有其必要性,惟於個 別案件中,以前述傳播工具為詐欺取財途徑者,其犯罪模式 、所生危害仍屬有別,有藉由多重媒體傳播工具廣為散布不 實資訊而大規模歛詐財物,亦有雖藉單一媒體傳播工具,甚
至係在性質上雖仍為不特定多數公眾可共見共聞之場域散布 不實資訊,然該場域屬於相對封閉,則實際所具備危害性仍 與惡意藉由多重媒體傳播工具廣而大規模歛詐財物有所區別 ,然法律上卻同均予以科處最輕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此等 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 件被告係1 人獨自在臉書電腦商品買賣社團內刊登詐騙訊息 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此一網路社群應係對於電腦商品有 買賣需求之網路使用者始會加入或瀏覽,則就被告刊登不實 訊息所散播之對象及場域而言,均較為限定且封閉,其所詐 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則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 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 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與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真正欲嚴懲之犯罪態樣尚屬有 別。又被告在我國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查(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並陳稱 :我獨自來臺灣求學,相關學費都是由母親負擔,但家庭經 濟狀況並不好,在馬來西亞當地有負債,我想要替母親減輕 負擔,才想要以這種方式取得他人手機來變賣,可以帶一些 錢回去馬來西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被告以違 法手段詐騙他人之金錢固有不該,惟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 ,復顯與以詐欺為業之人不同,故倘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 依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被告2 次犯行均 予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或金錢,而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買 賣訊息致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又使無辜之呂惟寧徒受金融帳 戶遭警示之危害,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如前所述,堪認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 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9 頁 ;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刑度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 西亞籍人士,於104 年3 月1 日以就學名義入境來臺,居留 期限至106 年3 月31日,被告並預定於106 年3 月30日搭機 返回馬來西亞,卻在離境前分於106 年3 月25、29日為上揭 詐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 至8 頁), 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相關入出境、居留資料各1 份 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8至60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離臺前 夕因經濟因素而犯詐欺取財罪,有害社會治安,已不適宜在 臺繼續居留,又受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並經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 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 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 條第5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 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 先敘明。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星廠牌粉紅色手機(不含其內被 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詳後述)及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7,000 元,乃被告因犯事實欄一㈠詐欺 犯行而取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現金7,000 元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蔡其融匯至覺宗哲上海銀行
帳戶內之1 萬6,000 元,業經覺宗哲於106 年3 月30日匯還 予蔡其融乙情,經覺宗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之公務 電話記錄),並有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 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82頁),又無其他現存卷證足認被告尚因此部分犯行 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 此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係操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三星廠牌白色手機內之臉書通 訊軟體與本件相關被害人聯繫一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 卷第8 頁、本院卷第8 頁),是此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坦稱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繫本件被害人,但已將該門號SIM 卡棄置於租屋處內等語( 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8 頁),是該物雖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為日常使用之通訊用 品,復無證據足認該物現仍存在,故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就此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事後裝設於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依現存事證 尚難認與本件2 次犯罪有何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5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一 │三星廠牌粉紅色手機壹支 │1.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行│
│ │(序號:000000000000000/07、│ 所得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7) │2.扣案之該手機內所裝設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因無證據足│
│ │ │ 認與本案確具關聯性,故不予宣│
│ │ │ 告沒收。 │
├──┼──────────────┼───────────────┤
│ 二 │三星廠牌白色手機壹支 │此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欄│
│ │(序號:000000000000000/01)│一㈠、㈡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 三 │新臺幣柒仟元 │1.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行│
│ │ │ 所得之金錢。 │
│ │ │2.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