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安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安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安生係愛國同心會成員,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下午1時3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黨中央黨部前, 見張兆林率眾前往該處抗議,雙方因搶取標語牌發生爭執, 蘇安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張兆林頭 部 3拳,使張兆林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張兆林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兆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任審判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 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蘇安生被訴之罪係刑法第277條第 1項前段之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 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 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 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卷附蒐證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 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影片、照片,為保全 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 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 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兆林頭 部 3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頭部鈍傷不是伊造成的,伊出拳有控制力道,不 會對告訴人造成傷害。㈡、因為告訴人向伊衝過來,伊為了 避免告訴人傷害伊,伊才攻擊告訴人,伊行為屬於正當防衛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 ,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3拳之事實,業 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稱:伊 以徒手(右手)握拳方式,毆打告訴人額頭 3下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76號卷,下稱偵卷 ,第8頁、第25頁背面、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 19頁背面、 第56頁背面、第6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當天被告有在場,被告先搶走伊的標語牌,被告在搶標 語牌時就先打伊 1拳,伊過去要拉標語牌時,又被被告打了 好幾拳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尚無齟齬,可證被告上開供述並非子虛。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在光碟畫面時間 3 秒時,被告打告訴人眉心 1拳,之後雙方被拉開,在光碟畫 面時間14秒至15秒時,被告又接續打告訴人頭部 2拳後,雙 方又再度被拉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4頁背面),亦與前開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均相符。此外,並有蒐證照片3張(見偵卷第 17頁)及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 當日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頭部受有鈍傷之事實, 故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3拳之事實, 已可先予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天傍晚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後認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乙節,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就診日期與本件案發日期為同日,且上開傷勢,核與前述被 告供稱:伊打告訴人頭部 3拳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被打了 1拳後,頭就暈眩,好像快要昏倒的 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雙方所述情節所可能造 成之傷勢相符,足徵上開傷勢確是因被告出拳攻擊告訴人所 造成。綜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行,已至為明灼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有控制力道,伊出拳打告訴人,不會對告訴 人造成傷害云云。惟查,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之傷勢是因被 告攻擊行為所造成,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所謂「有控制力 道」,純屬被告一方之主觀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承:伊出拳的力道比較大,是要阻止告訴人過來,告訴人 頭暈暈的,衝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考量被告及 告訴人均為成年男性,被告既係欲制止告訴人之行動,始出 拳打告訴人,自需施以較大之力道,始能達到其目的,況被 告自承,其出拳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暈暈的,故無法往被 告的方向衝過去,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力道非微,是被告 辯稱其有控制出拳力道,不會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自屬無 據。
㈡、再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而論1、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 ,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 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
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3號判例意旨亦 同);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 身帶尖刀勢欲逞兇,即用扁擔打去,奪得尖刀將被害人殺斃 ,是被害人只帶刀在身,並未持以行兇,即非有不法之侵害 ,被告遽用扁擔毆打,不得認為排除侵害之行為(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和告訴人在拉扯中, 告訴人要先出手打伊,所以伊才打告訴人;因為伊要拿地上 告訴人帶來的標語給警察,告訴人他們有 3個人衝過來,伊 看告訴人準備打伊,伊就先發制人,伊沒有告訴人有意攻擊 伊的證據,伊是用眼神、經驗看的,伊之前因為有衝突受過 傷,而且是被偷襲的,所以伊這次主動出擊等語(見偵卷第 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40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打告訴人3拳是同一個位置,當時是 2男1女,告訴人衝過 來距離伊比較近,造成伊很危險,伊必須要先抵抗告訴人, 伊要阻止告訴人前進,伊承認伊先出手,伊先拿了告訴人的 板子,然後要把板子交給警察,告訴人以為伊要把板子拿走 ,所以衝過來,告訴人衝過來,伊才打告訴人,在伊揮第一 拳之後,告訴人有碰到伊胸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由 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是在告訴人未有任何攻擊行為之前 ,即先出手攻擊告訴人,則縱使告訴人有被告所辯稱向其衝 過去之舉,然告訴人單純接近被告之行為,在別無其他違法 事由之情形下,亦非法所禁止,自非「不法之侵害行為」。 以此觀之,被告所為之相應舉動,尚不構成排除現在不法侵 害之防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 違。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四、總結以言,被告在告訴人未為任何不法侵害之情況下,即先 行出手傷害告訴人,並已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足證被告確有傷人之犯意及行為,且難構成正當防衛。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 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
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 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接續出 3拳毆打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傷害罪已足。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 圖克制情緒,循其他理性、和平之途徑表達自我意見,竟率 爾動手傷害告訴人,行為有所不當,犯後猶推諉卸責,試圖 掩飾犯行,模糊焦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述離婚,沒有小孩,獨居,目前仰賴低收入戶與 老人津貼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之生活狀況,與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