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4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昌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未扣案邱昌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昌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普通竊 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載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及 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05 年11月 1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段239 巷口 (起訴書誤載為「仁愛路」,應予更正),邱昌應欲騎乘附 表編號5 所示黑色捷安特腳踏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其拾得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之鐵鉗1 隻,及附表 編號5 所示車輛(業已發還張碩),始悉上情。二、案經宋芷妍、黃信義、許凱媛、張碩、李素真、陳信凱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邱昌應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 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芷妍、黃信義、許凱
媛、張碩、李素真、陳信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 害人陳希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查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98至105 頁),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共41張、扣案物暨附表編號5 所示腳踏 車照片共5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 偵查卷第25頁、第29頁、第31至34頁、第36至38頁、第40頁 、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37 頁)附卷可稽,且有鐵鉗1 支 、附表編號5 所示腳踏車1 輛(已發還告訴人張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2 、3 、6 、7 均係被告持「扣 案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而為,惟此經被告堅詞否 認,並辯稱:附表編號1 、2 是以解開密碼鎖的方式竊取; 附表編號3 的腳踏車因為沒有鎖好,所以我直接牽走;附表 編號6 則是以石頭敲車輪的框架破壞竊取;附表編號7 沒有 使用工具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65至66頁、第 108 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 、2 所示腳踏車均使用密碼鎖樣式之鎖頭將車輪 與車身圈住乙節,業據證人宋芷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 編號1 所示腳踏車平日是我大兒子使用,但密碼鎖是我買給 他的,該密碼鎖是附有鋼條可將輪子與車身鎖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而證人黃信義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時我的腳踏車有上鎖,是四位數字的號碼鎖,且附有鋼條可 以鎖上車輪與車身,上鎖功能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 頁反面至第100 頁)。衡情密碼鎖係以設定數字排列組合之 方式上鎖,非難想像他人可藉由隨意調整數字至正確組合而 開啟,是被告前揭辯稱:係以解開密碼鎖的方式竊取等語, 非無可採。況附表編號1 、2 所示腳踏車迄今未尋獲,且遍 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竊取前開腳踏車之際 曾攜帶任何工具,實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有扣得鐵鉗 1 支,遽認被告係使用該扣案之鐵鉗破壞附表編號1 、2 所 示腳踏車之密碼鎖後,竊取該等腳踏車。
㈡附表編號3 部分,經證人陳希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腳 踏車是使用錀匙鎖,是一圈一圈的,要用錀匙打開,都是鎖 在後輪,與車身綁在一起,車鎖有時會卡住而無法正常使用 ,所以有時無法上鎖,在車子被偷之前就壞掉了,而105 年 11月12日當天該腳踏車的錀匙鎖是無法正常上鎖,任何人都 可以徒手將該車鎖打開而騎走該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足見附表編號3 所示腳踏車雖使用鑰匙鎖將車輛與車 身鍊住,然無法確實上鎖。是被告前開辯稱:附表編號3 的
腳踏車因為沒有鎖好,所以我直接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應屬非虛。
㈢附表編號6 所示腳踏車於該編號所載時間,裝設車籃,且使 用密碼鎖將前開車輛與停放腳踏車之支架圈住等情,業據證 人李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扣案之鐵鉗破壞鎖匙後行竊,然遍閱全 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必有持該鐵鉗破壞鎖匙之情形, 則被告於犯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時,是否有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實非無疑。又石塊屬質地堅硬 之自然界器物,非無可能持之敲打破壞鎖頭、車輪框架,是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輛腳踏車係以石頭敲擊車輪框架破 壞後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尚堪採信。 ㈣附表編號7 部分,證人陳信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 7 的腳踏車是以錀匙鎖將車輪與車架鎖住,案發當時我有將 車輛上鎖,也確認過有鎖好,因為沒有鎖好的話,鑰匙會拔 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固可認附表編號7 所示腳踏車於該編號所載時間業已上鎖,惟該車輛迄未尋獲 ,無法得知鎖匙破壞之程度是否係被告持扣案之鐵鉗而為, 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持用扣案鐵鉗或其 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之情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即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開啟附加於附表編號7 所示腳踏 車上之鑰匙鎖後行竊。
㈤上開附表編號1 、2 、3 、6 、7 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行竊之際係持扣案之鐵鉗破壞鎖匙,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即被告係以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 至3 、7 所示腳踏車, 另持石頭損壞附表編號6 所載腳踏車密碼鎖後而竊取之。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3 、6 至7 所示竊盜、編 號4 至5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 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 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示持以行竊之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攜帶「兇器 」竊盜之加重條件有間。
⑵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持用斜口鉗、 鐵鉗各1 把行竊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9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而前開工具既足以損壞 鎖頭,衡情應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均應屬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6 、7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 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均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 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雖未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此一罪名變更,然刑法第320 條為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較之檢察官原起訴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為輕,是此項罪名之變更,於 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亦已就本案此部分被訴事實,為完整之 答辯,亦無礙其攻擊、防禦,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4 、5 所為,各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罪質 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 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 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財物價值,參以除附表編號5 所示腳踏車業經告訴人張碩 領回(見偵查卷第4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 減輕外,其餘部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六、強制工作之諭知: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於105 年10月 3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間之半個月內即犯下附表所示共計7 件之竊盜罪,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附表所示腳踏車 原本是要賣的,有些是用來代步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益徵被告係以行竊他人財物供己生活所需,有為圖不勞而獲 之惡習,徵之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97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前開二案,嗣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41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4 年 7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72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5日假釋出監,復於105 年7 月、8 月間再犯高達17次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8 月、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影本在卷 足憑,益徵被告仍未收教化之功,於假釋出監後之4 個月內 ,除犯前開17次竊盜案件外,再為本案如附表所示竊盜、加 重竊盜犯行,其於短期間內頻繁、多次竊盜,益見被告無法 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 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並可認前 案雖判處被告罪、刑,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不足 以遏制、矯正其習性,為使被告培育正確之工作觀念,俾將
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並審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 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 較,未顯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且 其所處應執行刑逾1 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 治。
㈢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 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 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 足,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竊得財物」欄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 輛 既已發還與告訴人張碩,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5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鐵鉗1 把雖係被告持之竊取附表編號5 所示腳踏車所 用之物,惟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 ),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㈤另被告竊取附表編號4 所示腳踏車所用之斜口鉗1 把,係其 向該編號所載地點附近店家借得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又被告用以行竊附表編號6 所示腳 踏車之石頭,亦未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 告所有,且非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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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竊得財物 │ 主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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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0月31日│臺北市大安區│邱昌應於左開時間、地點,以徒│黑色捷安特│邱昌應犯竊盜罪,處│
│ │晚間8 時23分許│復興南路2 段│手解開密碼鎖之方式,竊取停放│腳踏車1 輛│有期徒刑柒月。 │
│ │(起訴書誤載為│148 巷1 號 │該處由宋芷妍之子伍柏坡使用之│ │ │
│ │「25分」,應予│ │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 輛,得手後│ │ │
│ │更正) │ │騎乘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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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1月10日│臺北市大安區│邱昌應於左開時間、地點,以徒│黑色捷安特│邱昌應犯竊盜罪,處│
│ │下午3 時32分許│「大安森林捷│手解開密碼鎖之方式,竊取黃信│腳踏車1 輛│有期徒刑柒月。 │
│ │ │運站」5 號出│義停放該處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 │ │
│ │ │口腳踏車停車│1 輛,得手後騎乘離去。 │ │ │
│ │ │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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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1月12日│臺北市大安區│邱昌應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陳│白灰色捷安│邱昌應犯竊盜罪,處│
│ │上午11時38分許│建國南路2 段│希哲所有停放該處之白灰色捷安│特腳踏車1 │有期徒刑柒月。 │
│ │ │125 號前 │特腳踏車無人看管,且該腳踏車│輛 │ │
│ │ │ │錀匙鎖未確實上鎖,遂趁此可乘│ │ │
│ │ │ │之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 │ │
│ │ │ │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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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11月13日│臺北市大安區│邱昌應於左開時間、地點,持向│白紫色LOHA│邱昌應犯攜帶兇器竊│
│ │上午10時30分許│「大安森林捷│附近店家借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S牌腳踏車1│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起至同日下午4 │運站」5 號出│用之斜口鉗1 把(起訴書誤載為│輛 │年。 │
│ │時30分許止之某│口腳踏車停車│「鐵鉗」,應予更正),破壞鑰│ │ │
│ │時許(起訴書誤│場 │匙鎖後,竊取許凱媛所有停放該│ │ │
│ │載為「下午1 時│ │處之白紫色LOHAS 牌腳踏車1 輛│ │ │
│ │許」,應予更正│ │,得手後騎乘離去(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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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11月16日│臺北市大安區│邱昌應於左開時間、地點,見張│黑色捷安特│邱昌應犯攜帶兇器竊│
│ │凌晨5 時55分至│仁愛路4 段8 │碩所有停放該處之黑色捷安特腳│腳踏車1 輛│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57分間 │巷29號前 │踏車無人看管,竟持其拾得客觀│ │年。 │
│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 隻,破│ │ │
│ │ │ │壞附加於該腳踏車之密碼鎖後,│ │ │
│ │ │ │竊取張碩所有前開腳踏車1 輛,│ │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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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11月16日│臺北市大安區│邱昌應於左開時間、地點,見李│白色捷安特│邱昌應犯竊盜罪,處│
│ │下午2 時3 分至│建國南路2 段│素真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停│腳踏車1 輛│有期徒刑捌月。 │
│ │43分間 │125 號前 │放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以石│ │ │
│ │ │ │頭砸損該腳踏車車輪框架後,竊│ │ │
│ │ │ │取李素真所有前開腳踏車1 輛,│ │ │
│ │ │ │得手後騎乘離去(毀損部分未據│ │ │
│ │ │ │告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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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11月17日│臺北市大安區│邱昌應於左開時間、地點,以不│黑色捷安特│邱昌應犯竊盜罪,處│
│ │凌晨5 時11分許│仁愛路4 段12│詳方式損壞腳踏車鑰匙鎖,竊取│腳踏車1 輛│有期徒刑柒月。 │
│ │許(起訴書誤載│2 巷14號前 │陳信凱所有停放該處之黑色捷安│ │ │
│ │為「12分」,應│ │特腳踏車1 輛,得手後旋即離開│ │ │
│ │予更正) │ │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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