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2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濃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仕濃為洪舜重之鄰居,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 ○0 號5 樓住處陽臺或洪舜重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 ○0 號之住所門口,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 狀下,無故辱罵洪舜重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20、22至29 所示之不堪言語,或指摘洪舜重有如附表編號2 至3 、5 至 19、21至29所示之足以毀損洪舜重名譽之事,而足以貶抑洪 舜重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舜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
人及被告邱仕濃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 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邱仕濃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 ○0 號5 樓住所陽臺上,對告訴人洪舜 重為附表所示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伊是在陽臺講的,但是陽臺上面沒有人,伊是面 向陽臺牆壁說的,伊認為沒有其他人聽到,所以不算是公然 誹謗,路面都沒有其他人聽到,絕對不算是公然,平常路面 有人吵鬧,伊在我家五樓都沒有聽到,所以沒有人聽到云云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鄰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 ○0 號5 樓住所陽臺上,對告訴人洪舜重 為附表所示之言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仕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分見偵卷第8 頁暨其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 ,並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所謂「公然」者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是刑法分 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 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 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 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 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 而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仕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於附表所示辱罵伊的言語,都是伊在家門口大馬路上用手機 錄音的,被告辱罵伊的地點有時候是在他家陽台或是頂樓,
有時候是在伊家門口罵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反面); 且本院勘驗錄音檔「聲音92」即附表編號24部分,勘驗內容 如下:「邱仕濃:洪舜重!大惡魔!」、「4 鄰四樓鄰居沈 惠玲小姐:不要這樣子啦!」、「邱仕濃:謀財害命!害命 謀財!」、「4 鄰四樓鄰居沈惠玲小姐:這樣子很擾鄰欸! 真的啦阿伯不要這樣子啦」、「邱仕濃:(大聲亂吼)」、 「背景聲中有機車經過的聲音」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而本院就上開勘驗筆 錄內容詢問告訴人,其證稱:剛剛說話的女子是住在隔壁棟 4 樓的住戶沈惠玲小姐,沈惠玲小姐每次清晨都被被告吵醒 ,伊等有和里長、派出所、社會局說,每次他們來被告都不 開門,後來沈惠玲小姐因為是租屋的,不堪其擾,所以就搬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及 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以附表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或具體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時,非但告訴人在場聽聞,且 附近鄰居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深受其擾,顯見被告為上開犯 行時,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且將其 附表所示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自符合 上開「公然」及「散布於眾」之要件無疑。
㈢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本案被告辱罵如附表編號1 至 2 、4 至20、22至29所示之言詞內容中,一再以「臺灣的欺 敵」、「流氓頭」、「臺灣社會的妖孽」、「社會敗類」、 「詐騙黨」、「禽獸」、「卑鄙下流骯髒不要臉」、「妖魔 鬼怪」、「衣冠禽獸」、「惡徒」、「大魔頭」、「妖孽」 、「垃圾」、「騙黨」、「惡徒」等語為稱呼告訴人之代名 詞,而前開詞語乃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此實為辱罵者欲 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行為不檢人格所使用之抽 象貶抑性用語,應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是以,被告 在公開場所辱罵如附表所示言語內容中具有上開侮辱性之詞 語,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 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價之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
㈣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經查,被告具體指摘告訴 人有如附表編號2 至3 、5 至19、21至29所示之「謀財害命 」、「害命謀財」、「私通謝老師、破壞家庭」、「危害的 強盜」、「騙財騙色」、「洪順重!你有嚴重的精神病」、 「散佈淫亂」、「散佈詐騙」、「全家人都打我」、「你是
強盜」、「你是土匪」、「謀財跟殺人」、「和謝老師私通 做內應」、「你是都更流氓」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本院卷 第66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邱仕濃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都是指名道姓的罵伊,被告甚至還說伊私通其 配偶謝老師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 ,實足使一般見聞該言語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 其人格,是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被告所指摘上開言語 ,自該當誹謗行為甚明。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 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4 、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附表編號3 、2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其於附表編號2 、5 至19、22至 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第310 條第1 項之 誹謗罪、於附表編號20、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惟按公然侮 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 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 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 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 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 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 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20所辱 罵之言語內容,均係謾罵、輕蔑之情緒性文字,應僅構成公 然侮辱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1所為之言語內容,則係具體指 摘告訴人「騙色騙財」、「你是強盜」、「你是土匪」等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應僅構成誹謗罪。檢察官起訴被告 於附表編號1 所為誹謗行為,與本院認定之公然侮辱行為, 查屬相同事實,自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 、5 至19、22至2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9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24年10月26日 生,於本案犯行時,為已滿80歲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 ,然其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 事項,令告訴人名譽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守 法觀念,且因其長時間在公開場合大聲辱罵告訴人之噪音, 亦造成社區鄰居之困擾,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罪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38分許,基 於誹謗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0 ○0 號5 樓住處 陽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無故指摘告訴人「洪 舜重,害我17年啦!繼續甲你告啦!」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 被告被訴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38分許誹謗告訴人部分 無罪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以下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法治國家下 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 ,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到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 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 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 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 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 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 責,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前同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 項 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 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 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 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 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 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 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 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 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 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定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 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 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四、按刑法誹謗罪,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 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語言文字本有其 多義性,公開之語言文字,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型 塑價值之功能,因而公開語言文字之闡釋,勢難偏離社會通 念所習知之意義,其經作者主動推敲、刻意擇用,亦應由為 文者於可得預期範圍內擔負文字多義所生之責任。況刑法妨 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
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 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 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 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名譽之侵 害。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 等情,並有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 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觀諸其上開 言語內容,被告雖有指摘告訴人「害我17年」等不實事項, 然並未具體指謫告訴人如何「害我」等言語內容,告訴人客 觀之名譽尚不至因被告之主觀懷疑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 能性,縱然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被告之行為 對告訴人客觀之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名譽之侵害。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誹謗罪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涉犯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38分許誹謗告訴人之犯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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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侮辱或誹謗之言語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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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5月9日上 │洪舜重,臺灣的欺敵!繼續甲你告│邱仕濃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
│ │午5時59分許 │,繼續幹啦!告到底啦!(公然侮│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辱)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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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5月11日上│流氓頭,洪舜重,繼續告你啦!謀│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6時15分許 │財害命,害命謀財(公然侮辱、誹│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謗)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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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5月12日上│洪舜重,謀財害命,害命謀財(誹│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5時44分許 │謗)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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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6月3日上 │洪舜重,告到底啦,台灣社會的妖│邱仕濃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
│ │午6時19分許 │孽,甲你告,垃圾(公然侮辱)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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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6月4日上 │洪舜重,你是妖孽,騙人來啦,謀│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6時8分許 │財害命、害命謀財…,你是大妖孽│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啦,妖孽、你是妖孽、妖孽,包藏│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禍心、禍國殃民、謀財害命(誹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然侮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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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6月4日下 │洪舜重!你這個騙子、妖孽!你這│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5時21分許 │妖孽啦!妖孽啦!謀財害命!害命│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妖孽!謀財害命!妖孽!…告到│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底啦!把你抓起來判刑,妖孽!禍│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國殃民!禍國殃民!社會敗類!(│ │
│ │ │誹謗、公然侮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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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6月5日上 │洪舜重!流氓頭!加入騙黨,謀財│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6時13分許 │害命、害命謀財,妖孽!妖孽!禍│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國殃民…,垃圾車來嚕、可憐悲哀│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喔,落魄,垃圾、骯髒、卑鄙下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骯髒齷齪不要臉啦、垃圾人…卑鄙│ │
│ │ │下流骯髒齷齪不要臉。(誹謗、公│ │
│ │ │然侮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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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6月6日上 │洪舜重,流氓頭,騙黨的頭人,謀│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6時36分許 │財害命,害命謀財(誹謗、公然侮│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辱)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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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6月10日上│洪舜重,流氓頭,私通謝老師啦!│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5時56分許 │謀財害命,害命謀財!破壞家庭!│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害命謀財!謀財害命!妖孽啊!抓│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起來判刑啦,洪舜重,流氓頭,抓│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去派出所,私通謝老師啦!誨淫穢│ │
│ │ │造,破壞家庭!破壞家庭!送去派│ │
│ │ │出所,告到底 (誹謗、公然侮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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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6月17日上│洪舜重,詐騙黨,誨淫穢造,穢造│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6時45分許 │誨淫…禍國殃民,危害的強盜、危│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害臺灣社會、危害臺灣同胞,殺了│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啦(誹謗、公然侮辱)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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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6月19日上│洪舜重,流氓,騙色騙財,誨淫穢│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6時19分許 │造,大妖孽,大魔頭!禍國殃民,│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危害中華民國、危害臺灣同胞、危│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害臺灣社會(誹謗、公然侮辱)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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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6月20日上│洪舜重,你這個大魔頭,騙色騙財│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6時10分許至 │,謀財害命,騙色騙財,誨淫穢造│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20分許 │,穢造誨淫…,禍國殃民,危害中│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華民國、危害臺灣社會、危害臺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同胞…,大魔頭…是禽獸啦!洪舜│ │
│ │ │重…你是妖孽啦,你是殺人的妖孽│ │
│ │ │啦!要抓去關啦!禍國殃民啦(誹│ │
│ │ │謗、公然侮辱) │ │
├──┼───────┼───────────────┼──────────────┤
│13 │105年6月21日上│洪舜重!流氓頭,騙色騙財,誨淫│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6 時20分許 │穢造…禍國殃民…危害中華民國、│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危害臺灣社會、危害臺灣同胞…,│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你是包藏禍心,你是禍國殃民!(│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誹謗、公然侮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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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6月22日上│洪舜重!流氓頭、騙黨!…,你是│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6 時37分許 │大魔頭啊,你包藏禍心,大妖孽啊│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 危害中華民國、危害臺灣同胞、│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危害臺灣社會…,謀財害命,害命│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謀財(誹謗、公然侮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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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6月23日上│洪舜重!你有嚴重的精神病喔!你│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6時25分許 │有很嚴重的精神病!要去看精神科│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啊!你有精神病一堆,要去看精神│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科啦!你包藏禍心、禍國殃民,大│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妖孽啊!危害中華民國、危害臺灣│ │
│ │ │社會、危害臺灣同胞(誹謗、公然│ │
│ │ │侮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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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6月30日上│洪舜重!流氓頭!…騙黨…偷吃你│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6時20分許 │阿娘啊…你與謝老師私通啦…騙色│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騙財,騙財騙色…,你是大魔頭啊│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大妖孽啊!包藏禍心、禍國殃民│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你有精神病啊…危害中華民國、│ │
│ │ │危害臺灣社會、危害臺灣同胞,你│ │
│ │ │有嚴重的精神病啦!告你到底啦!│ │
│ │ │你是狗、狗、狗!告到底!你是騙│ │
│ │ │色騙財、騙財騙色!…誨淫穢造、│ │
│ │ │穢造誨淫,你是散佈淫亂、是散佈│ │
│ │ │詐騙!罪惡是層層疊疊,你是中華│ │
│ │ │民國的公敵、你是臺灣同胞的公敵│ │
│ │ │、你是臺灣社會的公敵…,洪舜重│ │
│ │ │!流氓頭,騙色騙財,誨淫穢造,│ │
│ │ │散佈淫亂、散佈詐騙。(誹謗、公│ │
│ │ │然侮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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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6月30日中│垃圾啦,洪舜重!騙色騙財,穢造│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12時19分許至│誨淫,害我十七年喔…,全大理街│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12時27分許 │最骯髒,卑鄙下流骯髒齷齪不要臉│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散佈淫亂!(誹謗、公然侮辱)│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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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年7月1日上 │洪舜重!你是妖魔鬼怪!…騙色騙│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6時13分許 │財!誨淫穢造!…,與謝老師私通│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 …大妖孽!…,私通謝老師!…│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所有人都知道你是妖孽啦!…你是│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流氓頭下流…要死啦!要死啦!…│ │
│ │ │見笑!衣冠禽獸!私通謝老師,衣│ │
│ │ │冠禽獸!害我們全家!衣冠禽獸(│ │
│ │ │誹謗、公然侮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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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年7月1日上 │洪舜重!流氓頭!害我們全家!八│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11時16分許 │年啦!…洪舜重!大妖孽!…大妖│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孽!…,衣冠禽獸!…查咖惡人!│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全家人都打我!妖魔鬼怪!(誹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然侮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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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年7月2日上 │甲你告啊!告到底啊!為了兩千三│邱仕濃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
│ │午6時27分許 │百萬同胞,告你這騙黨!流氓頭!│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為了兩千三百萬同胞,告騙黨!為│元折算壹日。 │
│ │ │了兩千三百萬同胞,告騙黨流氓頭│ │
│ │ │!洪舜重惡徒!(公然侮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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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年7月2日中 │洪舜重我要告你啊!騙色騙財!你│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12時許 │過來打我!你有種上來打我!我給│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你記住了,你要打我就打死我,騙│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色騙財!誨淫穢造!你是強盜,你│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是土匪啦!你是土匪嗎?你是土匪│ │
│ │ │啦!甲你告甲你告啦(誹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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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5年7月13日下│流氓頭洪舜重…,謀財害命、害命│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3時32分許 │謀財、騙色騙財,害我們全家…,│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誨淫穢造!穢造誨淫!包藏禍心、│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禍國殃民,危害臺灣同胞、危害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灣社會(誹謗、公然侮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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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5年7月19日下│洪舜重!大惡魔!謀財害命!害命│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6時48分許 │謀財!(誹謗、公然侮辱)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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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5年8月1日上 │流氓頭…洪舜重!社會的騙黨!騙│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6時36分許 │臺灣的同胞!…害人的性命!謀財│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害命!害命謀財!…甲你告到底啦│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誹謗、公然侮辱)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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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5年8月3日上 │流氓頭洪舜重!…騙色騙財!…危│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7時9分許 │害國家!中華民國!危害臺灣社會│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危害臺灣同胞(誹謗、公然侮辱│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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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5年8月4日上 │流氓頭洪舜重!之前加入騙黨,騙│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6時53分許 │人的囡仔…誨淫穢造…神經病!…│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害人很多!你有精神病啊!…禍國│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殃民!…危害中華民國、危害臺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社會、危害臺灣同胞,害我們全家│ │
│ │ │十七年!…謀財跟殺人!流氓頭見│ │
│ │ │笑啦、見笑骯髒齷齪!你是穿衣的│ │
│ │ │禽獸!土匪啦,見笑啦(誹謗、公│ │
│ │ │然侮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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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5年8月14日上│流氓頭洪舜重!之前加入騙黨,包│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6時27分許 │藏禍心、禍國殃民,危害中華民國│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危害臺灣同胞,危害臺灣社會…│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和謝老師私通做內應,危害我全│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家17年啦,你是都更流氓,你是強│ │
│ │ │盜,你是都更流氓,我要給你告,│ │
│ │ │告到底拉(誹謗、公然侮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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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5年8月15日上│流氓頭洪舜重!加入騙黨,包藏禍│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6時47分許 │心、禍國殃民,危害中華民國,危│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害臺灣社會,危害臺灣同胞…,和│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謝老師私通,…都更流氓,你是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盜,我要給你告到底拉(誹謗、公│ │
│ │ │然侮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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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5年8月16日上│流氓頭洪舜重!都更流氓、強盜…│邱仕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 │午8時36分許 │,危害安全社會…,和謝老師私通│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
│ │ │…,流氓頭(誹謗、公然侮辱)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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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