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書上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閔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 項、 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 被告林世閔以及綽號「豹子」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 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偽造公 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其偽 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後階段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公 文書,同時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以1行為 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2 罪 ,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 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
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 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且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正確性及司法公 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或其家屬未能與被 害人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亦該當刑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而刑法既 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 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 造之「臺灣士林地檢察署」公印文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因已交付告訴人,非 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㈠所詐取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犯罪所得部分,因被 害人雖係受詐欺而為交付35萬元之意思表示,惟此物權無因 性之物權行為,仍確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於未依民法第92 條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前,所有權已因移轉而仍屬被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第25條第2 項、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28號
被 告 林世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閔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0年3月1日確定,於100年6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0年7月13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台 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 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4年5月11日,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8
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豹子」所屬之詐騙集 團,利用電話假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偵辦案件等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 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由「豹子」於同日,在成功嶺8號門處 ,交付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林世閔, 以供林世閔取款聯繫使用,其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等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 為:
一林世閔於翌(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00號住處,接獲通知至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68巷處等候 詐欺集團指示,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許, 陸續假冒健保署人員、警員、檢察署等名義,以電話向吳志 義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領取健保補助,且涉及竊車恐嚇案 件,要將其關押2個月調查,如吳志義不欲被關押,需交付 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供公證之用等語,致吳志義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再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德郵局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同期間,林世閔則以上開行動電話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內容不詳之偽造公文後 ,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至吳志義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2樓住處,自稱替代役並向其出示偽造之公文,誆稱「 這是證物,要趕快帶回法院」等語,使吳志義當場交付35萬 元予林世閔,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檢察及警察等機關執行 職務、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林世閔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 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與朝富一街口處,將上 開款項交予「豹子」,並約定於下次給付詐騙所得之百分之 4,渠等即以此方式獲利。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假冒健 保署人員、警員、檢察署等名義,以電話向吳志義佯稱其因 涉及上開盜領健保補助、竊車恐嚇等案件,要將其抓去關, 若其提供資產擔保就不需被關,法院裁決其需再繳交68萬元 等語,致吳志義於翌(15)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臨櫃提領 68萬元,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住處等候。同時間, 林世閔則以上開行動電話,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 午11時23分許,至超商列印標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偽造公文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前往吳志義住處,向吳志義誆稱其係法院執行處公務員,前
來收取6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檢察及警察等機關執 行職務、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吳志義第1次遭詐騙後 發現有異,即已報警處理,林世閔則因此當場為警逮捕而未 遂,並在林世閔身上扣得前揭偽造公文、超商列印資料及手 機2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世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義於警│證明上開遭詐騙之經過及交│
│ │詢時之證述 │付詐騙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 │ │
│ │及扣案之前揭偽造公文、│ │
│ │超商列印資料及手機2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 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取信告訴人之行為,係其冒 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為其施用詐術行 為之一部分,是以被告所犯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 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3 罪之間,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 騙目的,故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 為,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
斷。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次罪嫌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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