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29號
TPDM,106,審簡,92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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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3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76
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霖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鑫霖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工地,擔任工頭,為阻止工班木工李文團取 走木工工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打火機敲打李文團頭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文團將前開工具取回之權利,並造成 李文團受有頭部1 公分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李文團 撤回,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李文團亦因之離開現場,而 未將前開木工工具取走。
二、案經李文團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鑫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56 號卷第18頁背面、第 31至32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67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0頁、第3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團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受到妨害權利行使之過程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 署104 年度發查字第4704號卷第5 頁至背面,104 年度偵字 第2451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頁至背面、第13頁背面) ,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 乙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 頁至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 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攔阻告訴人拿回自己所有之物品 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權利遭妨害之結果 ,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就傷害部分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影 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並已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 參本院卷第3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 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告 訴人權利受妨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與被告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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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