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73號
TPDM,106,審簡,87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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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1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豐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82 號卷第15頁背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陳建豐未經告訴人黃啟鳳李清郎阮玉珍等人之同 意或授權而逕以告訴人黃啟鳳等人之名義蓋用告訴人黃啟 鳳等人之印章以製作表彰一定法律意義、效果之私文書, 並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 於所掌公文書上,被告對此自應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宜君為前揭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擅自蓋用告訴人黃啟鳳、李 清郎、阮玉珍等合夥人所留印鑑於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商業處對商業行號管理之正確性,且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於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3 、4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盜蓋上開合夥人所留印鑑於唯心殯儀社合夥同意書 (私文書)上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已交予臺北市商業處,並非 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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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