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46號
TPDM,106,審簡,84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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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漢揚
      高承楊
      蔣曜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65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6年度審易字第9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漢揚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袋(純質淨重貳拾玖點陸參參參公克,驗餘淨重貳拾玖點伍陸肆肆公克)均沒收。
高承楊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袋(純質淨重貳拾玖點陸參參參公克,驗餘淨重貳拾玖點伍陸肆肆公克)均沒收。
蔣曜任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袋(純質淨重貳拾玖點陸參參參公克,驗餘淨重貳拾玖點伍陸肆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漢揚高承楊蔣曜任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 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外,共同 出資新臺幣2 萬餘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袋(原始重量不詳,惟已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 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其等友人謝宜宏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5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施漢揚高承楊蔣曜任 亦在場同遭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袋(淨重 29.6630公克、驗餘淨重29.5644公克、純質淨重29.6333 公 克),始查悉前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施漢揚高承楊蔣曜任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 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第108至115頁,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960 號卷第29至30頁、第34頁、第37頁),核與證人



即在場同遭查獲之人謝宜宏林濬易、張家瑋、倪宗生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3頁、 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查獲照片)2 紙、本院106 年聲搜字000297號搜索票1 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6年3月21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 000000Q號)各1份(見偵查卷第47至50頁、第52至57頁、第 95頁、第142至143頁)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袋(淨 重29.6630 公克、驗餘淨重29.5644公克、純質淨重29.6333 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被告蔣曜任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以95年度上訴字 第443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 第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12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共同 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等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被 告3人本案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認以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袋(淨重29.6630公克、驗餘淨重 29.5644公克、純質淨重29.6333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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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