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12號
TPDM,106,審簡,81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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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興美(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9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
審易字第10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興美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胡娟攝影店之公司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更正為「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15、16行所載「收入證明」更正為「在職證明」,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興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在職證明係證明被告於特定機構任職之期間及其薪資數額 ,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 第710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需先有 偽造印章之行為,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偽造印章 之行為)、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毛」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臺灣捷運旅行社職員持偽造之在職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行使之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在職證明申請來臺獲准,而 取得入臺許可後,再接續申請3 次來臺,雖未再行使偽造之 在職證明,惟係於同一年或數月內為之,其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並係基於利用第一次獲准核發之許可證之犯意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前開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等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 ,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其本案所為對於我國社會 秩序及公共信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在臺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考,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有小孩、 於大陸曾有工作,家中種水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偽造之在職證明上所蓋印 之胡娟攝影店之公司章印文1 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既經被告持向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 使,已非屬其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922號
被 告 文興美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3歲(民國62【1973】年10月5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T00000
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文興美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 情形,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自由行之旅遊活動,且亦可預 見因其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旅行業 者,顯有以行使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 入臺手續之可能,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大 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毛」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提供個人中華人 民共和國居民之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大陸居 民前往臺灣之簽注、照片等文件予綽號「毛」之成年男子, 並給付人民幣800元為代價,再由該綽號「毛」之成年男子 藉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冒用胡娟攝影



店之名義,偽造其上載有「文興美為本公司正式員工,從西 元2015年8月10日進入本公司工作,任職經理,年薪人民幣 13萬元」等不實內容及蓋印有胡娟攝影店之公司章印文之收 入證明,以符合臺灣地區之入境申請條件。而後再利用不知 情之臺灣捷運旅行社職員,據此填載文興美之大陸人士來台 自由行申請書,並以彩色掃描之方式傳送予文興美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 前往臺灣之簽注及上開在職證明等文件後,檢具上開資料, 以來臺自由行之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 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文興美入境臺灣地區從 事自由行之旅遊活動,而行使之。俟經有實質審核權限之移 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經合法申請,遂於105年8月 17日許可文興美以自由行之旅遊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 出境許可證,其即於105年9月3日經由金門港入境,而以此 方式未經許可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因以上開方式,順利 取得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後,遂基於承前之同一犯意,接續 先後於105年9月27日、11月17日及106年2月10日持其個人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之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大 陸居民前往臺灣之簽注等文件申請來臺獲准,並於105年10 月23日、11月29日及106年3月14日經由金門港及臺灣桃園機 場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前揭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其於106年3月15日17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4,為警查獲有從事 性交易之行為,經警通報移由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收容,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文興美於警詢、偵查中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 時、地有申請以自由行名義來臺,且未在前揭大陸公司任職 經理之事實均予以坦承,惟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是綽號「毛」之男子將資料處理好,伊沒有看過該份在職 證明,也不是伊去申請,是透過該男子幫伊送件云云。然查 ,被告所犯之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移民署臺北市專勤 隊助理員陳虹妤、科員黃錦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 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 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之簽注、上開在 職證明之掃瞄檔及移民署出具之被告入出境及申請來臺案等 資料可憑,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前 開旅行社職員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 ,則被告上述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犯行, 本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又本件 被告行使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目的即在於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時亦應擴張一行為之概 念;且被告於105年8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申請來臺 獲准,而取得入臺許可後,接續於前開時間申請3次來臺, 雖未再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惟係於同一年或數月內為之, 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係基於利用第一次獲准核發之許 可證之犯意所為,就此認後3次入臺亦均屬未經許可入臺, 惟請論以接續犯;是就其所犯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則應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綽號為「毛」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揭4次申請來臺自由行均另涉有刑 法第214條、第21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且後續105年9月27日、11月17日及106年2月10日等次以 自由行名義申請來臺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惟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在職證明等 資料,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係有實質審核之權限,而須經實 質審查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非僅予以形式審查;且被告 所交由綽號「毛」之成年男子檢附與移民署之文件中除上揭 在職證明書係屬偽造外,其來臺申請書之文件內容並無不實 ,則被告所為,尚核與刑法第214條、第210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以該 罪責相繩。再者,觀之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所提供被告歷次 申請來臺自由行之申請文件資料,其中僅第一次即105年8月 15日該次申請資料中確有檢附在職證明書1份,其餘各次則 僅有檢附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



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之簽注等掃瞄檔資料,並無 在職證明或被告之大陸地區信用卡或存款證明等資料,足認 被告雖於105年8月15日持偽造之在職證明而向移民署據以行 使,申請來臺經獲准後並於105年9月3日入臺,但其後申請 來臺3次則均未再檢附任何偽造之在職證明或存款證明等文 書;復質之證人即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助理員陳虹妤於本署 偵查中證稱:大陸人士申請來臺自由行之流程,依照申請須 知之規定,大陸人士會先將他們的照片等資料給大陸方的旅 行社,大陸方的旅行社再轉給臺灣旅行社,臺灣旅行社就會 將相關資料上傳到移民署網站的線上申請系統,要檢具的資 料有新臺幣20萬元的存款證明或大陸地區信用卡或在職證明 等文件三擇一,其他就是個人大頭照、大陸地區簽注,第一 次申請來臺自由行之大陸人士都須檢具這些資料,第一次經 移民署審查相關文件資料而予核准後,在第一次核准之3年 內,無違規情形,可免檢附上開三擇一之文件,是本件被告 第一次申請自由行有准,並有檢附在職證明,之後被告到查 獲前都是申請自由行,且有在3年之期限內,所以之後不需 要再提供上開三擇一的文件,所移送之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罪,只有第一次申請被告是有檢附在職證明給移民署,其 餘後來自由行均未檢附在職證明或上揭三擇一之其他文件等 語;證人即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科員黃錦珠於偵查中則證稱 :因為被告第一次用該偽造之在職證明,向移民署申請有取 得許可,之後再申請來臺,除非之前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後 ,被告有其他違規或違法事由遭查獲,不然之後申請來臺, 只需要檢附其他相關文件,就可以透過旅行社線上申請,除 非申請人有具體或疑似的違規行為,線上申請的承辦人才會 另外要求申請人再出具新的在職證明或存款證明等情。執此 ,本件實難逕認被告於105年9月27日、11月17日及106年2月 10日等3次申請來臺自由行,另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行為,為同一行為,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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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