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793號
TPDM,106,審簡,79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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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8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88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廠牌:ASUS,IMEI碼:三五三一八七0六四四一九二二七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欽與郭○○、姜○○(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屈臣 氏松山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同事,張 文欽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 具備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SUS,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放置於前址更衣室天花板內,分別竊錄郭 ○○、姜○○如附表所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 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 12分許),姜○○於更衣室內更衣時,發現前開行動電話而 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 具,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第9至10頁、第29頁,本院106 年度 審易字第885 號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 14頁、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106年2月16日自白書影本1紙、 採證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16頁、第19至22頁),復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 1具(廠牌: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 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5 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無故以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2 人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2 人在工作地點更衣室 中更換衣服之際,五度以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告 訴人2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告訴人2人內心留下 難以抹滅之陰影,其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且視他人隱 私於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惟 查,被告雖係以其所有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廠牌:AS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竊錄告訴人2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然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已遭被告自行刪 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第9至10頁),證 人即告訴人姜○○、郭○○亦證稱在前開扣案行動電話中並 未發現任何偷拍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是 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而 不得依前開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惟前開扣案行動電 話1 具,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錄犯行所用之物,已據 被告陳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妨害書信秘密罪)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拍攝內容 │宣告刑 │
├──┼──────┼───────┼──────────┤
│ 1 │106年1月13日│郭○○於更衣室│張文欽犯竊錄非公開活│
│ │上午8時12分 │內穿著內衣褲更│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許 │衣時之非公開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動及身體隱私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位。 │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
│ │ │ │電話壹具(廠牌:ASUS│
│ │ │ │,IMEI碼:三五三一八│
│ │ │ │○○○○○○○○○○│
│ │ │ │號)沒收。 │
├──┼──────┼───────┼──────────┤
│ 2 │106年1月16日│郭○○於更衣室│張文欽犯竊錄非公開活│
│ │上午8時30分 │內穿著內衣褲更│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許 │衣時之非公開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動及身體隱私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位。 │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
│ │ │ │電話壹具(廠牌:ASUS│
│ │ │ │,IMEI碼:三五三一八│
│ │ │ │○○○○○○○○○○│
│ │ │ │號)沒收。 │
├──┼──────┼───────┼──────────┤
│ 3 │106年1月28日│郭○○於更衣室│張文欽犯竊錄非公開活│
│ │上午8時10分 │內穿著內衣褲更│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許 │衣時之非公開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動及身體隱私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位。 │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
│ │ │ │電話壹具(廠牌:ASUS│
│ │ │ │,IMEI碼:三五三一八│
│ │ │ │○○○○○○○○○○│




│ │ │ │號)沒收。 │
├──┼──────┼───────┼──────────┤
│ 4 │106年2月9日 │郭○○於更衣室│張文欽犯竊錄非公開活│
│ │上午8時20分 │內穿著內衣褲更│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許 │衣時之非公開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動及身體隱私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位。 │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
│ │ │ │電話壹具(廠牌:ASUS│
│ │ │ │,IMEI碼:三五三一八│
│ │ │ │○○○○○○○○○○│
│ │ │ │號)沒收。 │
├──┼──────┼───────┼──────────┤
│ 5 │106年2月15日│姜○○於更衣室│張文欽犯竊錄非公開活│
│ │8時12分許 │內穿著內衣褲更│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 │衣時之非公開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動及身體隱私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位。 │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
│ │ │ │電話壹具(廠牌:ASUS│
│ │ │ │,IMEI碼:三五三一八│
│ │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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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