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湘濤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陳振誠
陳維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396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
第1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第16行「1,000 元」後增列「(並未實際收受)」、 第17行、第23行「所有」後均增列「(丙○○並未實際收受 )」、倒數第4 行「土城區延壽路13巷14弄2 號之住處」應 更正為:「土城區延壽路13巷14弄2 號2 樓之住處」;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 之證據名稱「被告甲○○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應更 正為:「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媒介甲女性交易部分:
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甲○○、乙○○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民國103年11月間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時間,媒介甲女(姓名 、年籍詳卷)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各自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僅論一罪。(二)媒介許金煌性交易部分:
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乙○ ○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於104 年1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 密接之時間,媒介許金煌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各 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 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僅論 一罪。
(三)被告乙○○及丙○○所犯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甲○○、乙○○及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意圖營利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賺取所得,所為誠屬非是;又被告甲○○、乙○○及丙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 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擔 任分工角色暨檢察官、被告3人及各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緩刑:
查被告甲○○、丙○○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誠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甲○○、丙○○2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 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手機、被告甲○○所有之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 SONY廠牌手機各1支,係供被告乙○○、甲○○本案犯罪 所用(分別是104 年1 月、103 年11月之犯罪事實)之物 ,有起訴書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乙○○、甲○○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各1 份、被告甲○○與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5156號影本卷一第62頁、第105 頁、卷二 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第102 頁至第104 頁背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798號影本卷二第78頁 至第79頁背面、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 人主文項下均宣 告沒收。
(三)又被告乙○○營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 )5 、6,000 元到1 萬元左右,103 年11月大約拿到2 、 3,000 元,104 年1 月那次拿到2,000 元,而被告丙○○ 、甲○○均自陳無犯罪所得,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 審訴卷第32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既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乙○○103 年11月間媒介甲女性交 收取之抽頭金為3,000 元,應認被告乙○○收取之抽頭金 至少為2,000 元,故被告乙○○媒介甲女、許金煌性交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000 元(2,000 元+2,000元) ,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丙○○、甲○○部分,卷內既無其他證據顯 示渠等因營利媒介性交獲有抽頭金,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 明被告丙○○、甲○○與被告乙○○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 分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予於被告丙○○ 、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 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項「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 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6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及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103年10月 間起,在臺北市○○區○○街0號6樓租用辦公室以經營應召 站,甲○○則負責介紹女子至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負責 載送其所介紹之女子至上開辦公室,再由丙○○擔任俗稱「 馬伕」之司機工作,依乙○○之指示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處 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於103年11月間起,甲○○介 紹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3469A-104003 (8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性侵害案件專用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至前開應召站,經乙○○ 接獲不特定男客邀約從事性交易之訊息後,再指示丙○○載 送甲女或由甲女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之汽車旅館或男客 住處等處所從事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即男客將生殖器 插入應召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 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甲女向男客收取性交
易款項後,從中分取4,000元,甲○○可抽成1,000元,餘款 則歸乙○○、丙○○所有,而藉此營利。另於104年1月間起 ,應召女子許金煌在乙○○經營之前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 經乙○○接獲不特定男客邀約從事性交易之訊息後,即指示 丙○○載送許金煌或由許金煌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指定之汽車 旅館,每次全套性交易之代價為3,000元至1萬元不等,由許 金煌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款項後,從中分取4,000元,餘款亦 歸乙○○、丙○○所有,而藉此營利。嗣經警於104年2月25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乙○○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之居所及甲○○位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乙○ ○所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甲○○所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 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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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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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乙○○於上揭時間、│
│ │中之自白及證述。 │ 地點經營應召站,並經被│
│ │ │ 告甲○○媒介應召女子甲│
│ │ │ 女,待接獲男客邀約從事│
│ │ │ 性交易之訊息後,指示被│
│ │ │ 告丙○○載送甲女或由甲│
│ │ │ 女自行前往指定處所從事│
│ │ │ 性交易,再朋分性交易款│
│ │ │ 項之事實。 │
│ │ │?被告乙○○指示被告陳維│
│ │ │ 揚載送應召女子許金煌或│
│ │ │ 由許金煌自行前往指定處│
│ │ │ 所從事性交易,再朋分性│
│ │ │ 交易款項之事實。 │
├──┼───────────┼────────────┤
│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丙○○依被告乙○○之│
│ │中之自白及證述。 │指示,載送甲女及許金煌至│
│ │ │指定處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 │
├──┼───────────┼────────────┤
│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甲○○載送甲女至前開│
│ │中之供述及證述。 │應召站,並與被告乙○○約│
│ │ │定甲女每次完成性交易,即│
│ │ │可從中抽取1,000元之事實 │
│ │ │。 │
├──┼───────────┼────────────┤
│ 4 │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甲○○載送甲女至被告│
│ │中之證述。 │乙○○所經營之前開應召站│
│ │ │,再由被告乙○○指示被告│
│ │ │丙○○載送甲女或由甲女自│
│ │ │行前往指定處所從事性交易│
│ │ │,並將收取之性交易款項交│
│ │ │與被告乙○○,由被告陳振│
│ │ │誠朋分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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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許金煌於警詢時及偵│被告乙○○指示被告丙○○│
│ │查中之證述。 │載送許金煌或由許金煌自行│
│ │ │前往指定處所從事性交易,│
│ │ │並將收取之性交易款項交與│
│ │ │被告乙○○,由被告乙○○│
│ │ │朋分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
├──┼───────────┼────────────┤
│ 6 │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被告乙○○指示被告丙○○│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載送許金煌前往位在臺北市│
│ │訊監察譯文1份。 │中山區林森北路419號之「 │
│ │ │薇閣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
│ │ │之事實。 │
├──┼───────────┼────────────┤
│ 7 │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被告甲○○介紹甲女至被告│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乙○○經營之前開應召站從│
│ │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高 │事性交易之事實。 │
│ │湘濤與甲女之通訊軟體 │ │
│ │Line對話翻拍照片14張。│ │
├──┼───────────┼────────────┤
│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度聲搜字第132號搜索票 │ │
│ │、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 │
│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乙○○、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3人媒介甲女至少10次及許金煌平均每日2次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媒介以營利意圖,多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 ,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屬接續犯。又被 告乙○○、丙○○分別媒介甲女及許金煌為性交易之部分, 因媒介女子不同,其行為間則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是被告 乙○○、丙○○分別媒介甲女及許金煌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 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被告3人因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而獲得之報酬,為渠等所有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媒介未滿18歲之甲女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以營利之部分,尚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嫌 。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以營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甲女有拿國民身分證給伊 看,確認甲女已滿22歲,且甲女向伊說係就讀大學四年級等 語,被告丙○○辯稱:甲女向伊說其年齡大約20歲,所以伊 不知道甲女未滿18歲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未看過甲女 之國民身分證,但有詢問甲女年齡,甲女說已20幾歲,且甲 女看起來不像未成年,所以也未懷疑甲女為未成年等語。報 告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甲女之實際年齡 未滿18歲為論據。惟查,質諸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有跟被告甲○○、乙○○說伊19歲,每次見面伊都是化妝 且穿便服,沒有穿制服,所以被告甲○○、乙○○、丙○○ 均不知悉伊之實際年齡等語明確,且現今青少年發育狀況依 個人營養、遺傳等均有所不同,佐以甲女於案發時之實際年 齡已滿17歲又5月,倘其刻意妝扮,實難單憑外觀分辨其是 否仍未滿18歲,是實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可得預 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僅以甲女經查證後之實際年
齡為17歲,而遽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之罪名與前揭起訴之罪名為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