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730號
TPDM,106,審簡,73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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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妤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3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4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思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
事 實
一、賴思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 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 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利用LI 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娟」之成年人聯 繫,旋依「淑娟」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王 宇新」,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淑娟」提款卡密碼(本件 無證據可證賴思妤知悉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嗣「王宇新」、「淑娟」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供彼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陳秀花詹慈妙施用詐 術,致陳秀花詹慈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陳秀花詹慈妙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秀花詹慈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思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 82號卷【下稱士檢偵查卷】第4至7頁、第45至47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23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列印資料1份(見士檢偵查卷第31至35頁)、宅急便單 據照片1張、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2張(見士檢偵查卷第 28至30頁)、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往來 明細各1份(見士檢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50至53頁)及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賴思妤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淑娟」指示,寄送予「王宇 新」,並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淑娟」,致「淑 娟」、「王宇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陳秀花詹慈妙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其所有之兆豐銀 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淑 娟」、「王宇新」,使告訴人陳秀花詹慈妙遭受詐騙後, 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因被告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 欺犯行,故就被告上開所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陳秀花詹慈妙以新臺幣(下同)3 萬2500元、4萬75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 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其母 親與妹妹、平日與同事同住,現以理貨為業,月薪約2萬300 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秀花詹慈妙達成和解 ,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尚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2人之和解內容,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分別給付告訴人2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關於沒收之判斷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而獲有報酬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實際 獲得利益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確未實際取得報酬, 而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 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分別向告訴人陳秀花詹慈妙詐得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 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姓名│給付方式 │
├──┼─────┼──────────────────────┤
│ 一 │陳秀花賴思妤應給付陳秀花新臺幣(下同)叁萬貳仟伍佰│
│ │ │元,給付方式:第一期應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
│ │ │前給付貳仟伍佰元,剩餘之叁萬元,自一○六年八│
│ │ │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
│ │ │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二 │詹慈妙 │賴思妤應給付詹慈妙肆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
│ │ │第一期應於一○六年五月十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




│ │ │剩餘之肆萬伍仟元,自一○六年八月起,按月於每│
│ │ │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
├──┼────┼───────┼────┼────┼────┼─────┼───────┤
│ 一 │陳秀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 │澎湖縣馬│兆豐銀行│6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
│ │ │105年11月13日 │月14日中│公市中華│帳戶 │ │ 陳秀花於警詢│
│ │ │晚間11時許,以│午12時45│路84號馬│ │ │ 中之證述(見│
│ │ │LINE通訊軟體假│分許 │公中華路│ │ │ 士檢偵查卷第│
│ │ │冒批發廠商與陳│ │郵局 │ │ │ 8至11頁) │
│ │ │秀花對話討論訂│ │ │ │ │2.郵政跨行匯款│
│ │ │貨事宜,使陳秀│ │ │ │ │ 申請書1紙( │
│ │ │花陷於錯誤而向│ │ │ │ │ 見士檢偵查卷│
│ │ │之訂購襪子及毛│ │ │ │ │ 第21頁) │
│ │ │巾,並匯出款項│ │ │ │ │ │
│ │ │。 │ │ │ │ │ │
├──┼────┼───────┼────┼────┼────┼─────┼───────┤
│ 二 │詹慈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 │彰化縣社│國泰世華│9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
│ │ │105年11月14日 │月14日下│頭鄉員集│帳戶 │ │ 詹慈妙於警詢│
│ │ │,假冒詹慈妙之│午1時10 │路2段311│ │ │ 中之證述(見│
│ │ │友人致電詹慈妙│分許 │號台中銀│ │ │ 士檢偵查卷第│
│ │ │,佯稱:有急用│ │行社頭分│ │ │ 12至14頁) │
│ │ │需錢週轉云云,│ │行 │ │ │2.台中銀行國內│
│ │ │使詹慈妙陷於錯│ │ │ │ │ 匯款申請書回│
│ │ │誤而匯出款項。│ │ │ │ │ 條1紙(見士 │
│ │ │ │ │ │ │ │ 檢偵查卷第22│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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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