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715號
TPDM,106,審簡,71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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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
度審易字第8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思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於105年12月21日晚間9時42 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 為「於105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6樓頂樓加蓋居處」。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而 持有之」應更正為「於105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民 生西路與延平北路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9公克)而持有之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6頁反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嗣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 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令入強制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92年5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 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 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法律更明文禁止持有毒品,而被告曾經執 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且無視國家法令禁制持有 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 成潛在性危險,行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 鉅,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其 母親,另案入監執行前以販售水果為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粉末(驗餘淨重0.99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 確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6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見毒偵字卷第50頁),足認扣案之粉末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 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 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 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 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二)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殘留,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況此等 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 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黑色手機1支、子彈11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本院自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1號
被 告 羅思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頂樓加蓋)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0年4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2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92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事責任部分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92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 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訴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經上 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二、詎羅思亮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42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5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4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頂樓加蓋居所內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 0.99公克)、黑色手機1 支、子彈11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再經採得羅思亮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思亮之供述 │供稱於105 年12月21日晚間│
│ │ │9 時42分許為警查獲及經採│




│ │ │尿送驗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
│ │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1│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之事實。 │
│ │液檢體編號:113002號)│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
│ │4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 │ │
│ │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06公克,驗餘 淨重0.9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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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