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858號
TPDM,106,審易,85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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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王芊
      宋王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王芊宋王生兩人與告訴人周清 和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上午某時許,於新北 市石碇區十八重溪16之2 號前,因不滿告訴人破壞被告宋王 芊放置於該處種菜用之保麗龍,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 告宋王芊宋王生兩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宋王芊持裝有廚餘之桶子潑向告訴人,再由被告宋王生徒 手推告訴人胸前,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因而受有 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 任被告兩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兩人共同犯傷害案,公訴人認被告兩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其出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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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