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080號
TPDM,106,審易,108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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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3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梁建勛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固陳 報其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46 號卷第7 頁),惟 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8日起訴,而於同年4 月28日 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改設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 00號7 樓(105 年12月2 日遷入日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 1 枚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5 頁),而查新北市淡水區乃係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犯罪地發生在降落於中 國大陸四川省重慶市重慶國際江北機場之立榮航空公司第B7 193 號班次班機機艙內,復查無被告本件繫屬本院時有因案 在監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 簡列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綜上 所述,本件於檢察官起訴時即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犯 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 ,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 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7號
被 告 梁建勛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建勛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搭乘立榮航空 公司第B7193號班次、自桃園飛往重慶之班機,該班機於同 日上午11時20分許降落在重慶國際江北機場後,梁建勛站立 在前述班機機艙內2H座位附近走道等侯下機,惟其所站立位 置遮擋分艙布簾軌道,班機空服員何旻臻委婉請梁建勛稍微 往後移動,梁建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以「你是白痴嗎,我 又不會從你身上爬上過去,都不會用腦袋想」之言詞辱罵何 旻臻,足以貶損何旻臻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何旻臻不願 與梁建勛發生衝突,持續完成協助乘客下飛機之動作,待商 務艙乘客下飛機後,隨即拉開分艙窗簾讓經濟艙乘客依序下 飛機,並返回機艙內1H座位附近,何旻臻甫站定,梁建勛復 基於傷害犯意,於行經何旻臻身旁之際,突然舉起右手肘推 撞何旻臻之左肩,使何旻臻重心不隱而前傾,其右方頭部太 陽穴及右肩撞擊1H座位前方牆面,致何旻臻受有頭部外傷、 右肩、左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旻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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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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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梁建勛於警詢時及│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等│
│ │偵查中之供述 │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旻臻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陳立凡於警詢時及│證人聽聞有乘客說:「你白痴喔
│ │偵查中之證述 │,不會用腦袋想一下」等語之事│
│ │ │實。 │
├──┼──────────┼──────────────┤
│ 4 │證人王品心於警詢時及│證人見被告下飛機時,突然拱起│
│ │偵查中之證述 │右手肘之事實。 │
├──┼──────────┼──────────────┤
│ 5 │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 │ │
├──┼──────────┼──────────────┤
│ 6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次B7193飛機係具有中華民國 │
│ │106年3月10日立航字第│國籍之事實。 │
│ │00000000號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傷害與公然侮辱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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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