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052號
TPDM,106,審易,105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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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平
      胡崧惟
      CARDONA ANTONIO CATALAN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266 號、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守平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2 樓匯豐商業大樓百貨部門之警衛,胡崧惟及CARDONA ANTONIO CATALAN (下稱梁安東)之兄長及配偶則均係上址 百貨2 樓之店家。緣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12時14分許,吳 守平因接獲2 樓店家黃雪卿反應有人抽煙,遂至2 樓查看, 並上前勸阻胡崧惟勿在該處抽煙,其等2 人因而發生口角。 嗣吳守平胡崧惟手持柺杖作勢揮舞,遂與在旁之梁安東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守平出手壓制胡 崧惟之頭部,梁安東則出手強拉胡崧惟之手臂,取走胡崧惟 所持之柺杖,胡崧惟遂與其等2 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胡 崧惟所配戴之手錶、柺杖及吳守平所配戴之手錶均遭毀損而 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吳守平胡崧惟,而胡崧惟並因此受 有頭部鈍挫傷及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吳守平梁安東 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胡崧惟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3 人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第35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吳守平胡崧惟均已相互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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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